张某;某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办结日期:2026.03.13 主办律师:郭强

郭强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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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921民初6065号

原告:张某,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虹,山东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山东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xxxxxxxxxxxx。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才虹,被告王某,被告某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均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6085.72元。事实与理由:2025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王某驾驶XXX号小型轿车在宁阳县高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

被告某泰安公司辩称,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无拒赔免赔事由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外的部分按照50%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应予扣除。

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6月15日14时58分许,被告王某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宁阳县高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阳县某厂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张某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宁阳县xxx认定,原告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超速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

X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在被告某泰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张某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经交警部门委托山东名泽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车辆不具有脚踏骑行装置,无脚踏骑行能力,不属于非机动车,被认定为属于机动车之摩托车范畴,交警部门认定该立马牌电动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阳县某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25年6月15日-6月26日),后转入山东某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25年6月26日-7月16日),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骨盆多发骨折、左桡骨头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脾挫伤等,后多次返院复查。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计算,支出医疗费共计76936.69元(含转院时支出的救护车费1314元及护理垫、医疗器械费用)。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某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80天、90天、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包含:医疗费76936.69元;护理费29329.27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误工费26297.75元(53326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3000元;xxx赔偿金225979.16元(54062元/年×19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2080元。原告要求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外的部分要求被告按照60%赔偿。

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结婚证、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记载原告承包土地从事务农,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等;原告要求按照2024年山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326元计算。

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在宁阳县某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护理,要求按照2024年山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在山东某大学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雇佣护工护理支出6400元,提交护理服务合同(320元/天)、山东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费发票及微信转账记录、汪某的身份证及高级护工技能证书予以证实;出院后雇佣护工居家护理75天支出21300元,提交家政服务中介合同(280元/天+中介费300元)、国泰匠心(山东)母婴护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费发票及银行转账记录、岳某爱的身份证及高级护工技能证书予以证实。

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交高速通行费发票及加油费发票一宗。

原告主张其驾驶的二轮车为超标电动车,从车辆识别代号(050521458950098)辨别,属于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且该车辆无法领取机动车牌照及行驶证,应当按照非机动车处理,要求被告对本案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按照60%赔偿,并提交车辆照片(已损坏)、保修登记单、产品手册、网页问答等证据,同时主张车损1000元。

经质证,被告某泰安公司称,对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xx赔偿金,均无异议。对于营养费,认可30元/天。对于误工费,不认可。对于交通费,主张过高。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不认可。对于车损,认可700元;原告不同意该金额,要求法院酌定。被告某泰安公司另称,原告驾驶的车辆以被认定为机动车,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无证驾驶,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交强险外的部分按照50%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查明的涉案车辆投保情况,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某泰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驾驶车辆的属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车辆管理部门,具有车辆属性认定的法定职责和权威性,且经鉴定原告驾驶的车辆确无脚踏骑行能力,不属于非机动车范畴,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本院采纳。原告主张以其车辆识别代号认定车辆属性,但该代号系生产企业标识,而经公安机关鉴定足以说明,该车辆的实际属性与其标识的代号并不相符,原告以车辆识别代号不能推翻公安机关认定,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60%的比例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某泰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xx赔偿金,被告均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泰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应予扣除,被告王某垫付的1000元由原告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被告认可30元/天,本院采纳,为2700元(30元/天×90天)。对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刚满60周岁,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前务农,且符合农村实际,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收入达到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对其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参照202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3124元(26613元/年÷365天×180天)。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高速通行费发票及加油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治疗均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2000元,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车损,原告未提交维修费发票等证据,无法证明车辆具体的损失情况,被告认可700元,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鉴定费,系主张权利的必要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综上,经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8936.69元(已扣除被告某泰安公司垫付的18000元)、护理费29329.2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13124元、交通费1500元、xxx赔偿金225979.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车损7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339449.12元,由被告某泰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0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伤残类损失178000元+车损7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某泰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涉案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80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79374.56元【(339449.12元-交强险180700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张某返还被告王某垫付的费用1000元,于上述款项支付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1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91元,被告某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孟建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守康

书 记 员刘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