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郭强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鲁01民特328号
申请人:山东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曾用名:济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山东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峰魁,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山东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历城区政府)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称,1.依法确认某某公司与历城区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济南市历城区刘某河土河杨家河综合治理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于2021年8月26日签订的《历城区刘某河土河杨家河应急度汛工程10KV飞董I线(刘某河、土河)线杆迁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Q01)中的仲裁条款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历城区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6日,某某公司与历城区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济南市历城区刘某河土河杨家河综合治理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指挥部办公室”)签订《历城区刘某河土河杨家河应急度汛工程10KV飞董I线(刘某河、土河)线杆迁改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15.1条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部门调解;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由济南仲裁委员会裁决”。指挥部办公室系历城区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并非依法登记的独立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属于法定的独立民事主体,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仲裁协议的效力以签订主体具备合法资格为前提。因指挥部办公室不具备独立签订合同及仲裁协议的主体资格,导致《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缺乏有效的主体基础,该条款自始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历城区政府称,一、临时指挥部办公室签订案涉合同及仲裁条款的行为具有实际履行基础。临时指挥部办公室就该工程签订合同,是基于其承担的综合治理工作职责,属于为完成历城区政府部署的专项工作而实施的必要行为。二、案涉仲裁条款的订立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仲裁协议的效力取决于双方是否有明确的仲裁合意及条款内容的合法性,而非签订主体是否为独立法人。临时指挥部作为历城区政府设立的机构,不影响双方就争议解决方式作出的有效约定,更不能成为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三、案涉仲裁条款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临时指挥部办公室推进应急度汛工程并签订合同,未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案涉仲裁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某某公司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1年8月26日,某某公司与济南市历城区刘某河土河杨家河综合治理工作指挥部办公室签订《历城区刘某河土河杨家河应急度汛工程10KV飞董I线(刘某河、土河)线杆迁改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15.1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部门调解;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由济南仲裁委员会裁决。
济南市历城区刘某河土河杨家河综合治理工作指挥部办公室系历城区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院认为,济南市历城区刘某河土河杨家河综合治理工作指挥部办公室系历城区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签订涉案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及于历城区政府。涉案合同仲裁条款具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具体的仲裁事项以及确定的仲裁机构,故本院认为,案涉仲裁条款对历城区政府有效,即某某公司与济南市历城区刘某河土河杨家河综合治理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历城区政府因涉案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山东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伟
审判员高静
审判员陶巧玲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卢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