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盈正钢铁有限公司与新疆玖华恒业钢结构有限公司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任婷婷
主办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0106执恢2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盈正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铁金街118号(新疆北方钢铁国际物流园13栋7号)。
法定代表人:张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婷婷,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玖华恒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63号1栋1层商铺06号。
法定代表人:尹万超,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的(2017)新0106民特35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604,400.78元,执行费8,444元。
本院在执行新疆盈正钢铁有限公司与新疆玖华恒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新疆玖华恒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作出如下查控措施: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包括银行账户、证券保险、车辆、不动产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有作为申请人的案件里有362,209.36元案款,此款项已经通过本院扣划,发放给你公司,其名下在乌鲁木齐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其名下没有车辆登记信息。除上述财产外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我院于2021年4月28日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及失信名单;同时工作人员实际走访和依法传唤了被执行人,但是被执行人未到本院接受调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工作人员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签于被执行人目前的实际情况,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案执行标的604,400.78元,已有362,209.36元执行到位,尚有242,191.42元未得到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雷俊
审判员王 灵 燕
审判员艾孜买提江阿尔肯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七 日
书记员谢 忠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