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寅胜与李小龙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5.19 主办律师:任婷婷

任婷婷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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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2751号

原告:赵寅胜,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婷婷,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龙,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赵寅胜与被告李小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寅胜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寅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小龙归还原告转让款人民币151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2835元,合计163835元(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后利随本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小龙将名下新疆神天大业商贸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原告赵寅胜,截至2018年9月21日原告赵寅胜向被告李小龙支寸转让款90000元、过户印花税20000元整和危险化学品市场房屋租赁费用及押金41000元,合计金额151000元。2019年9月21日,被告李小龙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于2018年12月21日前解决自身征信以及其他与过户相关问题并协助原告赵寅胜完成新疆神天大业商贸有限公司及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过户事宜,如截至2018年12月30日因被告李小龙个人原因还未能完成公司过户,被告李小龙应将原告赵寅胜支付款项在7个工作日内退回。后被告李小龙未按承诺完成公司过户也未将转让款退回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小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小龙系新疆神天大业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简称神天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2018年7月,原告赵寅胜与被告李小龙口头协商,被告将其在神天商贸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7月6日、同年8月9日、9月17日分别向被告支付转让费50000元、20000元、20000元,于2018年8月6日支付过户印花税20000元,于2018年9月5日支付房屋租赁费及押金41000元,以上合计151000元。2018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小龙将其持有的神天商贸公司认缴出资的10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实缴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赵寅胜,并继续承担认缴义务,该股权已交割完毕。2018年9月20日,原告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神天商贸公司变更登记手续,该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申请人告知单一份,载明:因李小龙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未履行子洲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偿债义务,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其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后,方可解除相关任职限制。2018年9月21日,被告李小龙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截至2018年9月21日原告赵寅胜向被告李小龙支付转让款9万元、过户印花税2万元整、危险化学品市场房屋租赁费用及押金4.1万元,合计金额151000元,被告李小龙承诺于2018年12月21日前解决自身征信以及其他与过户相关问题并协助原告赵寅胜完成神天商贸有限公司及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过户事宜,如截至2018年12月30日因被告李小龙个人原因还未能完成公司过户手续,则被告李小龙应将原告赵寅胜支付款项于7个工作日内退回。后被告李小龙未按承诺完成公司过户事宜,也未将转让款项退回原告,遂引发此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1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3份、乌市地税局新市区办税服务厅印花税支付记录3份、支付宝转账截图6份、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申请人告知单1份、神天商贸公司国家企业信用公示报告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寅胜与被告李小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后因被告李小龙个人征信原因不能按时办理公司过户事宜,被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诺如于2018年12月30日其仍未解决自身征信及其他与过户相关的问题,则于7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转让费、印花税、房屋租金及押金合计151000元。该情况说明表明双方已就原股权转让协议之解除期限达成合意,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李小龙应按约定向原告返还股权转让款151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的利息损失12835元,且利随本清。以15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此期间的利息为399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此期间的利息为4715元。利息合计8710元,由被告李小龙承担,并由被告李小龙承担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龙向原告赵寅胜返还股权转让费151000元;

二、被告李小龙向原告赵寅胜支付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的利息损失8710元,并向原告赵寅胜支付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实际拖欠转让费为基数)。

上述款项,被告李小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寅胜支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6元,减半收取计1788元,由被告李小龙负担1743元,由原告赵寅胜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陈学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甘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