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先峰、李建社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任婷婷
主办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1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先峰,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婷婷,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社,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树林,男,1970年7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董先峰因与被上诉人孙树林、李建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5民初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先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任婷婷,被上诉人李建社、被上诉人孙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先峰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5民初88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正确,裁判结果错误。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2019)新2325民初1426号民事案件认定事实可见,被上诉人李建社为履行与案外人许统光的借款合意,向上诉人董先峰借款200000元,并指示其将200000元本金打入被上诉人孙树林账户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在本案中所诉请的借款200,000元与本院(2019)新2325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中所涉及的20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以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非常的清楚,不管是被上诉人李建社与许统光、王华、孙树林的民间借贷案件还是本案民间借贷案件,上诉人出借了200000元的事实存在。一审对李建社前后矛盾陈述及其后给上诉人转款30000元的性质未予审查,属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上诉人已经实际提供200000元借款且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所有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建社否认其转给上诉人30000元系偿还借款的事实,而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业务往来关系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可以在上诉人实际已经给付被上诉人孙树林200000元而孙树林无任何正当理由及法律依据获得这200000元收益的情况下,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按照不当得利纠纷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但一审法院却径行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显失公平。
李建社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树林辩称,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建社、孙树林存在向上诉人借钱的事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先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20,292元[200,000元×6%÷365天×383天(2019年3月1日-2020年8月19日)+200,000元×3.85%×1年(2020年8月20日-2021年8月20日)](合计金额:220,292元,起诉金额:220,292元-30,000元=190,292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2021年8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董先峰和被告李建社系亲戚关系。2018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孙树林账户转账200,000元。2019年9月24日至25日被告李建社通过微信分3笔向原告转账30,000元。奇台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了(2019)新2325民初1426号原告李建社诉被告许统光、王华、孙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日,被告许统光与原告经协商,许统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王华、孙树林为该款提供担保。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建社现金贰拾叁万陆仟元整(236000)元,期限为壹年2018年3月1日-2019年3月1日,此款以打入许统光卡号为准借款人:许统光(签名并按手印)担保人:王华、孙树林(签名并按手印)2018年3月1号。’借条出具后,原告未给被告许统光的银行卡中转入现金。现原告持借条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条出具后原告及三被告及原告的连襟董先峰共五人一同前往银行转账,并由董先峰向被告孙树林银行卡内转入200,000元。”2019年8月20日,奇台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以借款合同未生效,担保合同亦不产生法律效力,判决驳回原告李建社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所诉请的借款200,000元与奇台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5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中所涉及的20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且属实践性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诉称其借给被告李建社200,000元并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孙树林银行账户,并提供了奇台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5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流水、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实。但(2019)新2325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能够证实的是案外人许统光从李建社处借款,并由案外人王华及孙树林提供担保,同时证实本案原告董先峰、被告李建社、孙树林、案外人许统光、王华一同到银行由董先峰向孙树林银行卡转入200,000元。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所诉请的借款200,000元与(2019)新2325民初1426号案件中所涉200,000元借款系同一笔款项。原告在本案中认为(2019)新2325民初1426号案件中所涉200,000元就是给被告李建社、孙树林出借的200,000元,显然与(2019)新2325民初1426号案件查明事实不符,且原告提供的给孙树林转账的银行流水并不能当然证明所转200,000元即为给二被告的借款,也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直接、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给二被告出借200,000元借款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董先峰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董先峰提交奇台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5民初1426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用以证实上诉人向孙树林转账是基于被上诉人李建社的委托,孙树林在另案中明确表示涉案的200000元是案外人许统光向被上诉人李建社的借款,所以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李建社声称其是牵线人不属实,实际是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后转借给案外人许统光,并于当日委托上诉人将200000元转入被上诉人孙树林卡内的事实。经质证,李建社、孙树林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笔录未能反映200000元系被上诉人李建社向上诉人的借款,故本院对上诉人欲证明事实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李建社、孙树林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董先峰与被上诉人李建社、孙树林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董先峰以其给孙树林银行卡转款记录、奇台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5民初1426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和判决书等证据,主张其与李建社、孙树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因上述证据只能证实董先峰受李建社的委托,将诉争200000元转入孙树林银行卡内的事实。而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的条件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借贷的意思表示一致并实际履行。因两被上诉人均不认可与上诉人就诉争200000元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又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意,上诉人以双方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主张200000元借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董先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6元,由上诉人董先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秀春
审判员钟明辉
审判员赵丽丽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乔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