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殿伟、陈德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任婷婷
主办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民终5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殿伟,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峰,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解放军七三二四工厂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婷婷,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姚辉,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上诉人钟殿伟因与被上诉人陈德峰、原审被告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2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殿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钟殿伟不支付本金5,000元及利息9,425元。事实和理由:钟殿伟向陈德峰实际借款本金是95,000元,陈德峰出借借款时扣除了5,000元的砍头息。一审判决中也已认定陈德峰实际出借给钟殿伟的借款是95,000元,钟殿伟又通过担保人向姚辉向陈德峰偿还了5,000元本金,此款应从钟殿伟需偿还给陈德峰的借款本金中扣除,一审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同理,钟殿伟认为该5,000元虽然在一审中陈述为利息,但陈德峰出借的借款利息是高利贷,利息主张不应当被支持,应当作为偿还的本金从总借款95,000元中扣减。故钟殿伟仅欠陈德峰90,000元本金。钟殿伟认为,陈德峰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利息完全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规定范围属于高利贷,钟殿伟通过担保人向陈德峰偿还了5,000元应视为是借款本金,后钟殿伟未向陈德峰偿还5,000元应视为借款本金是因为陈德峰扣押了钟殿伟妻子曹荣娜×××号越野车一辆,至今未归还,导致车辆脱审,钟殿伟的驾照也一并扣押在车上。再者,陈德峰出借给钟殿伟的借款系赌资,此笔借款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陈德峰在明知钟殿伟借款是用于赌博却仍然以高额利息出借给钟殿伟,陈德峰自身就存在过错责任,其主张利息同样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依然提供借款的,借款合同无效”的规定,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无效,因此其利息主张不应支持。一审判决不公,请求支持全部上诉请求。
陈德峰辩称,本案钟殿伟从陈德峰处借款95,000元的事实十分清楚,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双方之间属于合法借贷关系。陈德峰于2018年12月14日在农业银行取款95,000元现金出借给钟殿伟,钟殿伟向陈德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姚辉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陈德峰提交了相关银行支取记录,故陈德峰要求钟殿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借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钟殿伟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陈德峰有权向其主张自逾期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结合陈德峰主张期间,钟殿伟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以借款95,000元为基数计算。因此,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钟殿伟上诉称其借款系赌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钟殿伟毫不知情,钟殿伟作为债务人应秉持诚信原则,对自己的借贷行为负责,按照合同履行债务。对于钟殿伟和他人同谋伪造证据躲避债务是违法行为,试图将合法债务“非法化”以达到躲避债务目的行为应予严惩。本案中,借条中约定关于车辆抵押的相关内容,但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按照双方订立合同目的、权利义务的设定等情况综合认定,应根据合同所涉法律关系进行全面理解和准确判定。钟殿伟作为债务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自愿将其妻子名下车辆出质给陈德峰占有并完成交付,合同性质实为质押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德峰有权要求对于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姚辉未发表陈述意见。
陈德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钟殿伟向陈德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钟殿伟向陈德峰偿还逾期利息9,425元(利息按照年息4.35%标准计算,自2019年1月14日至2021年3月14日止,共计26个月,100,000元×4.35%÷12个月×26个月);3.判令钟殿伟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4.姚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4日,钟殿伟向陈德峰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陈德峰(XXXX)现金100,000元整,用×××车作抵押,为期一个月,所产生的各项法律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的《借条》一张,并在借款人处签字,姚辉在担保人处签字。当日,陈德峰从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取款95,000元并给付钟殿伟。但钟殿伟至今未偿还借款。一审庭审中,陈德峰与钟殿伟均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95,000元,且钟殿伟将车牌号为×××的车辆交付陈德峰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陈德峰自认借款未约定利息,钟殿伟亦未支付利息,钟殿伟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5,000元,并在借款一个月后向姚辉支付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但陈德峰否认收到该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钟殿伟向陈德峰借款95,000元的事实属实,钟殿伟应当偿还陈德峰。故陈德峰要求钟殿伟偿还借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是否约定利息。钟殿伟虽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但陈德峰当庭予以否认,且钟殿伟也未提交支付利息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故钟殿伟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陈德峰有权向其主张自逾期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结合陈德峰主张期间,钟殿伟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以借款95,00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其中,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95,000元×6%÷365天×584天=9,12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按照陈德峰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为95,000×3.85%÷365天×207天=2,074.25元,以上合计11,194.25元,现陈德峰仅主张9,42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姚辉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陈德峰与姚辉在借条中既未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姚辉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陈德峰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从2019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期间要求保证人姚辉承担保证责任。但陈德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要求姚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姚辉免除保证责任。故陈德峰要求姚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姚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本案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一审法院遂判决:一、钟殿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德峰借款100,000元;二、钟殿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德峰利息9,425元;三、驳回陈德峰要求姚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钟殿伟上诉认为其通过姚辉另行向陈德峰偿付借款本金5,000元的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询问姚辉、陈德峰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钟殿伟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钟殿伟上诉认为其借款系赌资,且陈德峰知道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钟殿伟亦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对于钟殿伟上诉认为陈德峰扣押其妻子曹荣娜名下×××车辆,钟殿伟要求陈德峰返还,并以此为由拒绝偿还案涉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此并未达成债务抵消的合意,且该主张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钟殿伟应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钟殿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3元(钟殿伟已预交),由钟殿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欣
审判员 王朋坤
审判员 张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雪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