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彬与巴州伟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任婷婷
主办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801民初3294号
原告:赵彬,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安宝,库尔勒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巴州伟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莫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婷婷、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文曙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江、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波、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铎,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彬与被告巴州伟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安宝,被告巴州伟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婷婷、被告新疆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江、张江波、被告刘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及损失120万元(按24%年计,2014年至2019年,共五年);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第一被告于第二被告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合同项目为共同开发位于库尔勒市宝安江南城东南角,面积为92.72亩,规划有四层,约28000平方米的集中商铺、幼儿园、住宅等。期间第一被告持与第二被告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向外发包。前提是必须缴纳工程保证金。2014年9月18日原告为承包该工程部分项目,经与第一被告商定按其要求通过建设银行向第一被告打款100万元,之后原告向第一被告多次问及工程的开工确定时间,被告负责人刘铎多次推诿,称合作方江南城正在筹备中。2019年4月第一被告通过网络向原告出具一份其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往来征询函》,证明其已向第二被告支付1,000万元的江南城二期土地款,并称工程会很快开工。但是江南城工程至今未动工,故要求三被告立即退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及约定的损失。
巴州伟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属实,我公司同意退还,但是原告计算损失利息过高,要求按照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新疆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原告之间没任何协议,也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铎辩称,款项是全额转给公司的,不是被告三个人的,而且合同也是公司与原告赵彬个人签订的,并不是跟第三被告刘铎签订的,因此与第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三被告是公司的全额投资人,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第一被告于第二被告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合同项目为共同开发位于库尔勒市宝安江南城东南角,面积为92.72亩,规划有四层,约28000平方米的集中商铺、幼儿园、住宅等。期间第一被告持与第二被告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向外发包。经原告与第一被告伟尧公司协商,被告伟尧公司同意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要求原告支付100万元工程保证金,由于原告是个人,原告借用重庆建安公司资质与重庆建安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通过重庆建安公司账户于2014年9月18日向第一被告伟尧公司转账100万元保证金。但是由于工程迟迟未开工,原告多次找被告一确定开工时间,被告伟尧公司一再推诿并于2019年4月第一被告通过网络向原告出具一份其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往来征询函》,证明其已向第二被告支付1,000万元的江南城二期土地款,并称工程会很快开工。但是江南城工程至今未动工,故要求三被告立即退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及约定的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伟尧公司收取原告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属实,对此被告伟尧公司予以承认并同意返还,因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请求,虽然双方对保证金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伟尧公司对支付利息没有异议,提出原告计算过高,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拖欠保证金属实,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按照24%的比例计算利率有误,原告与被告伟尧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是根据双方的口述及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保证金在双方共同到期或依法解除时予以返还。双方之间的合同实际未履行,所收保证金的一方应当将保证金退还给支付保证金的一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的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计算利息有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伟尧公司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保证金的请求,经法庭调查,被告伟尧公司与被告新疆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被告新疆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伟尧公司收取了1,000万元的土地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新疆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实际发包人,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刘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刘铎为被告伟尧公司投资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取原告保证金,不应承担偿还保证金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巴州伟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退还原告赵彬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248,312.50元合计1,248,312.50元(从2014年9月18日至2020年6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年,按68.5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40元由原告赵彬负担8,405.19元,由被告新疆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巴州伟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1,034.81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帕提古丽·依达也提
审 判 员 森 德 木
人 民 陪 审 员 曾 文 琪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书记员 热米娜·克热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