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生吉与新疆昌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7.10 主办律师:任婷婷

任婷婷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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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24民初690号

原告:黄生吉,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指定诉讼代理人:董国禄,玛纳斯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昌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浙商大厦1503号。

法定代表人:庞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婷婷,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生吉与被告新疆昌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生吉及其指定诉讼代理人董国禄、被告昌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生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679元(法医鉴定时医院检查费用);(2)伤残补助金145588.6元(34664元×21%×20年);(3)二次手术费21000元(其中手术费8000元、材料费13000元);(4)误工费90819.2元;[(374天+30天)×82052元÷365天];(5)营养费2625元;[(90天+15天)×25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14天+12天+11天)×25元/天];(7)交通费1000元;(8)护理费15286.4元(37092元-21805.6元)[(150天+15天)×82052元÷365天](已减去被告出院雇人护理60天,住院护理37天,合计97天);(9)法医鉴定费5980元(2800元+318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1)病例复印费180元;(12)两天工资600元。以上合计:28768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6日晚8时,被告安排原告在其承建的玛纳斯县嘉润控股公司铝厂建筑工地烧煤炉子烘烤前一天预制水泥板时,原告从二楼摔下造成原告头部着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派人将原告送到石河子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部右侧硬膜外血肿、头皮裂伤、脑疝、深度昏迷等,后经医院抢救历经三次手术,累计住院治疗37天出院。后原告经新疆光大司法鉴定所和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两所鉴定结论为原告精神障碍与高坠所致的颅脑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因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能力受限其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伤残,颅脑外伤开颅手术治疗其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因颅脑外伤行开颅手术治疗,需择期二次行颅脑缺损修补术,评定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钛网材料费13000元,误工期为原告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2月15日)37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二次行颅脑缺损修补术的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出院后被告只垫付了住院医疗费,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申请玛纳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玛纳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昌盛达公司辩称,原告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所有费用,原告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被告方现场管理人员唐俊财对其进行了安全警示教育和安全操作规程说明,每次上工前都进行了强调,必须要两个人一起操作,被告尽到了安全培训的义务,施工场地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事故发生时,原告明知在二楼作业存在跌落风险,仍放弃最优的施工路线,选择最靠近洞口的位置,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告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自认住院期间被告护理了37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有关住院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新疆光大司法鉴定所和新疆精卫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未曾参与,且原告颅骨缺失范围较大,缺少颅骨对颅内脑组织的安全屏障,急需手术修补,伤情并不稳定,在颅骨修补术尚未结束的情况下,鉴定报告无法证明安装钛网后的伤残级别,此次鉴定报告结论依据不足。二次手术费并不是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告应该在该费用实际产生后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6日晚上20时左右,原告黄生吉在被告昌盛达公司的嘉润铝厂工地从地下室用油漆桶提煤到一楼烧炉子加煤时,从一楼跌落至地下室受伤,受伤后被告送原告到玛纳斯县人民医院抢救,又于2019年12月7日00时36分22秒转院至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14天至2019年12月21日,出院诊断:1、主要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2、其他诊断:硬膜外血肿(右侧)、头皮裂伤、脑疝、深昏迷。出院医嘱:1、出院一月后复查头颅CT,院外坚持偏瘫肢体功能锻炼,促进康复。2、加强营养,多食用高蛋白,高热量,高维生素食物,如鸡蛋、肉类、鲜奶、蔬菜及水果,禁忌暴饮暴食。202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26日,原告黄生吉第二次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1、主要诊断:颅骨缺损修补。2、其他诊断:硬膜外血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2、一月后我科复查。3、若有不适,及时就诊。2020年9月29日至2020年10月10日,原告黄生吉第三次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1、主要诊断:头皮感染。2、其他诊断:后天性头皮缺失、颅骨缺损修补。出院医嘱:嘱其定期门诊换药,烧伤科门诊随诊。

2020年7月8日,原告黄生吉委托新疆光大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伤病关系、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

2020年11月24日,新疆光大司法鉴定所委托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黄生吉的精神状态及精神障碍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20年12月6日,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精卫司鉴字【2020】第05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状态: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征。2.精神障碍因果关系:2019年12月6日的颅脑外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黄生吉因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支出2800元司法鉴定费、脑电图费179元、B超费100元、CT费272元,测评费128元,合计3479元。2020年12月15日,新疆光大司法鉴定所根据黄生吉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三次住院病历、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精卫司鉴字【2020】第05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对黄生吉进行体格检查后,作出【2020】法医临字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生吉的精神障碍与高坠所致的颅脑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黄生吉因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能力中度受限,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3.被鉴定人黄生吉因颅脑外伤行开颅手术治疗,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4.被鉴定人黄生吉因颅脑外伤行开颅手术治疗,需择期二次行颅骨缺损修补术,评定其二次手术费用为捌仟元,钛网材料费为壹万叁仟元。5.被鉴定人黄生吉的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二次行颅骨缺损修补术的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黄生吉因新疆光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支出鉴定费3180元。

2021年3月25日,原告黄生吉向玛纳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1年3月30日以申请人黄生吉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工伤不予受理)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黄生吉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三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均已承担,出院以后被告雇人护理原告60天,被告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大部分交通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乌市第四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玛纳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谈登才的证言系孤证,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谈登才证言证明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对证人谈登才出庭陈述的上岗前已对原告黄生吉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及事故现场有钢管围栏防护设施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黄生吉受雇于被告昌盛达公司,在从事劳务活动时从高处坠落致颅脑损害,且黄生吉对其颅脑遭受损害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应由被告昌盛达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因鉴定支出的脑电图费179元、B超费100元、CT费272元,测评费128元,合计679元,有原告提交的乌市第四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医疗检查费679元,本院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新疆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本院确认原告黄生吉的伤残赔偿金为145588.6元(2019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664元×20年×21%);3.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21000元可待实际产生后另案向被告主张;4.误工费。新疆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黄生吉的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即2019年12月6日受伤之日至2020年12月14日评残前一日止共计37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84075.2元(2019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2052元÷365天×374天),因原告黄生吉已评定伤残等级,故原告主张评残后二次手术30天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5.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的记载及新疆光大司法鉴定所评定的90天营养期,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二次手术的营养费原告可凭二次手术的医嘱另案主张;6.交通费。交通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原告住院、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地点及陪护人数,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按500元予以确认;7.护理费,原告黄生吉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三次住院期间37天的护理费被告已承担,出院以后被告雇人护理原告60天,原告黄生吉在庭审中自述其在第一次出院后住在被告公司的宿舍自己买菜做饭吃至2020年6月20日,原告黄生吉第二次、第三次出院的医嘱中并无出院后需一人护理的医嘱,故本院对黄生吉主张的出院后超出60日的护理费依法不予确认,二次手术的护理费原告可凭二次手术的医嘱另案主张;8.法医鉴定费。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5980元(新疆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180元+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800元)有原告提交的新疆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和乌市第四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5980元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昌盛达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只认可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脑部受伤住院并构成2处伤残,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10.病历复印费,原告主张180元病历复印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复印费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复印费不予确认;11.两天工资600元。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工地提供了2天劳务,被告仅认可原告给被告提供了1天劳务并同意支付200元劳务费,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天的劳务费为200元。上述损失共计241822.8元(医疗费679元+伤残赔偿金145588.6元+误工费84075.2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劳务费2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87683.2元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241822.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昌盛达公司认为原告黄生吉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被告昌盛达公司及其证人谈登才在庭审中自述原告黄生吉从高处坠落受伤时现场并无人看到,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对被告提出的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昌盛达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问题,昌盛达公司以鉴定系原告黄生吉单方委托,原告的颅骨没有完全修复的情况下鉴定可能导致伤残等级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新疆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黄生吉的住院病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资料客观、真实、全面,有鉴定的分析说明过程,有明确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有鉴定资质,昌盛达公司未向法院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昌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生吉支付医疗费679元、伤残赔偿金145588.6元、误工费84075.2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劳务费200元,合计241822.8元;

二、驳回原告黄生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6元,减半收取计2808元,由原告黄生吉负担344元,由被告新疆昌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64元,与上述款一并向原告黄生吉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闫新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十 日

书记员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