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素芳、张娟共有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1.28 主办律师:任婷婷

任婷婷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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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区
已核验身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4民初4944号

原告:陈素芳,女,195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霞,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娟,女,1980年8月10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婷婷,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丁泽志心,女,2004年4月1日出生,回族,乌鲁木齐第七十中学高二学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素芳与被告张娟、第三人丁泽志心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作霞、被告张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婷婷、第三人丁泽志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应分得张向振工亡产生的各项赔偿金50%的份额,分得金额为478,431元。事实及理由:2021年9月12日晚,原告陈素芳的儿子、被告张娟的丈夫张向振送完公司(新疆双马元素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领导后,突发心机猝死,于当晚去世。其死亡系工亡事故。经社会保障部门与其所在公司核实后,于2021年11月18日将各项工伤保险赔偿金共计956,862元转账至张向振的公司对公账户。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张娟辩称:对于原告要求仅与张娟平均分配张向振工伤待遇费用478,43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张向振工伤(工亡)待遇各项费用共计956,862.02元,这一金额包含了工伤丧葬补助金39,18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个人账户一次性返还(企业)40,996.02元。其中,工伤丧葬补助金应专门用于张向振殡葬事宜,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参照遗产继承进行分配,个人账户一次性返还(企业)应根据缴费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和遗产进行划分之后进行分配。2.被告张娟系张向振生前配偶;丁泽志心系张娟与案外人丁瑞明的女儿,因丁瑞明连续因刑事犯罪服刑,在丁泽志心的生活中一直没有过丁瑞明这个生父的概念,丁泽志心一直由生母张娟抚养;在张娟与张向振登记结婚后,夫妻二人共同抚养丁泽志心,丁泽志心与张向振已形成实际的抚养关系,因此,张向振工伤(工亡)待遇各项费用应由陈素芳、张娟、丁泽志心三人平均分配,而不是原告所说,仅在陈素芳、张娟二人之间进行分配。3.张娟作为张向振生前配偶,在张向振去世之后,张娟为了处理殡葬事宜已经先行支付了各项费用合计23,241元,这种情况下,应从39,186元工伤丧葬补助金中扣除23,241元支付给张娟,对剩余的15,945元三位诉讼参与人平均分配。4.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属于遗产,应属于工亡职工近亲属共同所有,参照法定继承在第一顺位继承人之间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之规定,原告陈素芳系张向振母亲,被告张娟系张向振配偶,丁泽志心系张向振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均属于第一顺位,故张向振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应由三人平均分配。5.关于张向振个人账户一次性返还(企业)40,996.02元,其中有16,832元系张娟与张向振婚姻存续期间缴纳的金额,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应扣减属于张娟个人部分的8,416元,即40,996.02元应扣除8,416元后在三人中进行平均分配。综上,张向振工伤待遇费用956,862.02元中,张娟应分340,058元,计算方式:23241+(39186-23241÷3+876680÷3+8416+(40996.02-8416)÷3=340,058元。

第三人丁泽志心述称:丁泽志心系张向振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于本案争议的张向振工亡所产生的各项赔偿金956,862.02元享有权力。丁泽志心出生于2004年4月1日,其生母张娟与生父丁瑞明二人从未办理过婚姻登记手续。生父丁瑞明在2000年6月7日至2002年6月8日、2007年4月20日至2010年6月15日、2015年12月15日至今一直处于服刑状态,在丁泽志心的生活中一直没有过丁瑞明这个生父的概念,在张向振出现前,其生活中也从未出现过父亲这个角色。2013年左右,年仅九岁的丁泽志心在母亲张娟带领下第一次与张向振见面,这是丁泽志心生活中出现的第一个即将成为自己父亲的角色。2016年7月1日张娟与张向振登记结婚,此后丁泽志心即也第一次拥有了完整的家庭,也有了自己的父亲。自此丁泽志心与张向振及母亲张娟一起居住在迎宾北二路的家中,生活中丁泽志心称呼张向振为干爸,心里已把张向振当作了自己的亲生父亲。丁泽志心15岁时,家里也为其购买了手机,在添加了张向振微信后,丁泽志心每年父亲节会在微信上向干爸送去父亲节的祝福,张向振也会在丁泽志心过生日时或者是考试取得好成绩时给丁泽志心发红包作为奖励。乎时妈妈张娟接送丁泽志心多一些,但是干爸张向振也会抽出时间接丁泽志心放学。张向振的去世对于丁泽志心的打击无疑是巨大的,得而复失比从未得到更可悲。综上,丁泽志心与张向振在2016年7月1日形成继子女关系,此后与张向振及母亲共同居住,在生活中已与张向振形成抚养关系,丁泽志心系张向振有抚养关系的继女,应当有权获得张向振工伤各项赔偿中三分之一的份额。

原告为支持起诉讼请求出示以下证据:

一、注销户口通知单。证明:原告与张向振的母子关系。

二、交通银行的回单。证明:张向振单位收取工亡赔偿956,862元。

三、新疆双马元素广告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张向振工亡赔偿金共计956,862元,目前仍在公司账户内。

四、原告的出院证。证明原告有慢性病等,没有劳动能力。

五、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新市区)迎宾路片区管委会迎宾北二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丁泽志心与张向振与张娟没有长期共同居住,第三人提供的居住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想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张娟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五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之前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因此对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为求学便利,存在偶尔在爷爷奶奶家居住的情况,但是这种情况不足以否定第三人与张向振抚养关系的形成。

第三人丁泽志心质证意见:第一份证据三性认可;对证据二的三性认可;对情况说明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全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876,680元,丧葬费是39,186元,个人账户返还给单位40,996.02元,合计956,862.02元;第四份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五份证据对证据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描述丁泽志心偶尔在我辖区居住,我们认为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与我方提供的居住证明,都没有否认丁泽志心在该辖区居住的事实;是否长期居住,是否存在偶尔不居住等情形来否定丁泽志心与其继父之间的抚养关系力度不够。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五,经本院向社区核实,社区证实以2022年6月8日情况说明为准,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张娟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证明:被告张娟与张向振于2016年7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存在夫妻关系。

证据二、乌鲁木齐市工伤待遇发放明细单。证明:张向振工伤丧葬补助金39,18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个人账户一次性返还(企业)40,996.02元,共计956,862.02元。

证据三、微信转账截图3张、微信对话截图2张。证明:在张娟与张向振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共同抚养丁泽志心,为其支付大额补课费,共同承担了抚养义务,丁泽志心与张向振已形成了抚养关系,因此,张向振工伤(工亡)待遇各项费用应由陈素芳、张娟、丁泽志心三人平均分配,而不是仅在陈素芳、张娟二人之间进行分配。

证据四、1.丧葬费支出明细表、购墓证1份、乌鲁木齐市西山公墓发票1张、微信截图1张。证明:2021年9月12日被告张娟购买墓地支付3,590元;2.与双马公司马丽微信对话截图3张、转账截图1张。证明:按照回民风俗习惯,2021年9月12日葬礼当天现场所有支出需用现金支付,被告张娟向双马公司财务支取葬礼所需现金13,168元;3.微信支付截图1张。证明:2021年9月12日葬礼当天被告购买寿衣支付780元;4.微信支付截图1张。证明:2021年9月12日葬礼当天被告按照回民风俗习惯,购买活羊一只,支付1,376元;5.微信截图2张。证明:2021年9月12日葬礼当天,被告支付打印礼单费用60元;6.抢救费发票复1张,原件已交乌鲁木齐市社保局,微信截图1张。证明:2021年9月12日,被告张娟支付抢救费1,167.39元;7.支付现金3,100元,其中,聘请葬礼主持人支付1,000元、坟地加宽费支付600元,请阿訇念经40天,支付1,500元。以上证据综合证明被告张娟作为张向振生前配偶,在张向振去世之后,张娟为了处理殡葬事宜已经先行支付了各项费用合计23,241元,应从工伤丧葬补助金39,186元中扣除已支付23,241元给张娟后,对剩余的15,945元三位诉讼参与人平均分配。

证据五、个人医疗保险缴费对账单1份。证明:1.张向振自2008年12月起参保,至工亡时共计参保151个月;2.张向振与张娟2016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共计参保62个月;3.张向振工亡后,其个人账户一次性返还40,996.02元,其中有16,832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张娟应分得8,416元,即应从40,996.02元中扣除8,416元后进行分配。

证据六、死亡证明。证明:张向振死亡事实。

原告陈素芳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三、补课费不应当作为形成继子女关系,张娟独自有能力支付这笔费用,第三人的抚养权是在其生父的;证据四买墓地三性认可,但应当从礼单里支出,不应从工亡赔偿金中扣除,与双马公司马丽微信对话截图,对13,168元的三性无法判断,对寿衣三性认可,买羊不认可,打印礼单60元认可,抢救费三性认可,支付现金3,100元无法确认三性;证据五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些证据都不能证明第三人丁泽志心与张向振形成继子女关系,其抚养权属于她的生父,丁泽志心没有与张向振一起居住。对死亡证明没有异议。

第三人丁泽志心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张娟出示的结婚证、乌鲁木齐市工伤待遇发放明细单、购墓证、购买墓地微信截图、购买寿衣微信截图、抢救费收据、个人医疗保险缴费对账单,原告及第三人丁泽志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后再综合予以认定。

第三人丁泽志心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出生证明》。丁泽志心出生于2004年4月1日。

证据二、《结婚证》。2016年7月1日,被告张娟与张向振登记结婚,结合证据一,第三人丁泽志心与张向振形成继子女关系。

证据三、(2017)川刑终249号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丁泽志心生父一直处于服刑状态,未对丁泽志心尽过抚养义务。

证据四、《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迎宾路片区管委会证明》。证明:丁泽志心、张娟以及张向振等三人均居住在乌鲁木齐市迎宾北路127号11号楼3单元402室。

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丁泽志心一直将张向振当做自己的生父看待,平时以干爸称呼张向振。日常生活中也是由张向振或张娟承担其上学、放学接送及生活开支。

证据六、家庭聚会合影。证明:丁泽志心与家人团聚,与张向振形成继子女关系。

原告陈素芳质证意见:出生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判决书三性无法判断,第三人丁泽志心一直与祖父母生活,祖父母代生父尽到了抚养义务;对三份证明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关联性不予认可,只能证明开证明时居住在这,不能证明其一直居住在此;对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2019年2月,第三人丁泽志心与张向振才添加微信好友;聚会照片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第三人丁泽志心只有过节时才去家里。

被告张娟质证意见:对第三人丁泽志心出示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对第三人丁泽志心提供的证据,(2017)川刑终249号刑事裁定书未提供原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原告及被告张娟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张向振系原告陈素芳与张治月之子,张向振与被告张娟于2016年7月1日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被告张娟与张向振结婚时带着女儿丁泽志心,丁泽志心出生于2004年4月1日。第三人丁泽志心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父亲姓名为丁瑞明。2021年9月21日,张向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死亡,经所在单位新疆双马元素广告有限公司申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确定张向振为工亡。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工亡丧葬补助金39,18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个人账户一次性返还(企业)40,996.02元,合计956,862.02元汇至新疆双马元素广告有限公司账户。原告陈素芳与被告张娟因张向振工亡发放的各项费分割无法协商解决,原告陈素芳以共有纠纷将张娟诉至法院。庭审前,丁泽志心认为其与张向振形成继子女关系,要求参加诉讼参与张向振各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经询问原告陈素芳,其不同意丁泽志心参加诉讼参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丁泽志心为本案第三人。

另查明,丁泽志心户籍地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桂林路900号附1号。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其户籍地户主为丁泽志心的爷爷丁文华。丁泽志心提供2021年11月2日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迎宾路片区管委会迎宾北二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记载:兹有我辖区居民丁泽志心,女,回族,出生于2004年4月1日,身份证号为XXX,现居住在我社区迎宾北二路127号11号楼3单元402室。2022年6月8日,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迎宾路片区管委会迎宾北二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经核实,该人员丁泽志心曾于2021年11月2日在该社区开具居住证明,系其母张娟因孩子就读开具,丁泽志心在该社区偶尔居住。

2022年5月23日,新疆双马元素广告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保障局与2021年11月18日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956,862.02元汇款至我公司账户。

张向振父亲张治月于2010年6月11日死亡。张素芳育有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工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均非遗产,系对安葬死亡职工、处理后事产生费用的补助,以及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及精神抚慰,本案应确定为共有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第三人丁泽志心是否对张向振各项赔偿款享有分配权益。丁泽志心是否享有分配权益,取决于其与张向振是否形成继子女关系,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本案中,丁泽志心与张向振是否形成继子女抚养教育关系,丁泽志心是否应参与张向振死亡赔偿款的分配问题,本院认为,形成继子女抚养教育关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以是否存在扶养教育关系为判断标准,应结合抚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抚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被告张娟与张向振结婚时丁泽志心尚不满12周岁,丁泽志心户籍地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桂林路900号附1号与张向振居住地不一致,被告张娟称丁泽志心户籍地为其生父丁瑞明的父母住址,为方便丁泽志心上学,丁瑞明的父母也帮着照顾。从原告提供的丁泽志心居住情况说明显示,丁泽志心只是偶尔在乌鲁木齐市迎宾北二路127号11楼3单元402室居住。丁泽志心提供的2017年6月30日社区出具的张向振居住证明载明张向振在乌鲁木齐市迎宾北二路127号11楼3单元402室居住,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丁泽志心与张向振形成长期稳定共同居住的生活状态。张娟提出与张向振共同抚养了丁泽志心,提供了张娟部分微信支出记录,即便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抚养教育费用,其属于张娟履行对丁泽志心的法定抚养义务的行为,不等同于张向振对丁泽志心的抚养教育。丁泽志心虽然提供了其与张向振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张向振向其微信转账记录,从聊天记录反映,丁泽志心与2019年2月4日才添加微信好友,微信中丁泽志心称张向振为干爸,聊天内容为2019年6月16日“干爸,祝你父亲节快乐啊”,张向振回复“谢谢宝贝”“干爸,元宵节快乐”;2020年4月1日张向振“生日快乐”;2021年6月21日“干爸,父亲节快乐”及2021年6月21日和6月5日接丁泽志心放学的聊天记录,张向振向丁泽志心微信转账时间也均为新年、丁泽志心过生日及丁泽志心发微信祝其父亲节快乐等节点,且均为小额转款20元,30元,16.66元,50元,100元的转款,反映出双方对彼此关心较少,缺乏日常父女间的沟通交流,丁泽志心提供的照片也是其在过年时与家人团聚的照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丁泽志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向振与其在物质抚养、精神抚养和家庭融合方面形成抚养关系。对丁泽志心要求分配张向振各项赔偿金三分之一份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个争议焦点为丧葬补助金39,18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应如何分配。本院认为,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分配原则一般为,先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等合理开支,按照优先照顾被抚养人利益的原则,剩余部分的分配根据与张向振关系的亲疏远近,与张向振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原告系张向振母亲,被告系张向振的妻子,张向振与陈素芳居住在同一栋楼同一单元的楼上楼下,均与张向振有较为紧密的关系,应均等分配。对被告张娟办理张向振丧葬事宜的支出,原告对购买墓地3,590元,寿衣780元,打印葬礼礼单60元,抢救费1,167.39元予以认可,上述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娟提出购买活羊一只支出1,376元,聘请葬礼主持人支付1,000元,坟地加宽费支付600元,请阿訇念经40天,支付1,500元,虽然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被告按照回民风俗为张向振办理葬礼,根据穆斯林丧事办理的风俗看,上述费用的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娟提出2021年9月12日葬礼当天现场支出现金13,168元,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截图,以证明其向双马公司马丽转账13,168元换取现金,该款系张娟向案外人转出,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系办理丧葬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张娟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共计10,073.39元,应从张向振丧葬补助金39,186元中扣除,剩余29,112.61元,由陈素娟分得14,556.31元,张娟分得14,556.30元。张娟共计分得丧葬费24,629.70元。张向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由陈素芳分得50%份额及438,340元,张娟分得50%份额及438,340元。

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张向振个人账户一次性返还(企业)40,996.02元的性质。该款系张向振向单位缴纳的社保费用,属于遗产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被告张娟与张向振于2016年7月1日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缴纳费用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此期间交纳的一半社保费用归张娟所有,剩余部分为张向振遗产由继承人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被告均同意按照张向振缴纳月平均数计算婚姻存续期间的社保费用。张向振自2008年至2021年共缴纳151个月,其中婚姻存续期间缴纳62个月,每个月缴纳平均值为271.50元,被告张娟主张一次性返还(企业)40,996.02元中16,832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8,416元应属张娟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剩余32,580.02元(40,996.02元-8,416元=32,580.02元)由继承人陈素娟继承16,290.01元,张娟继承16,290.0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素芳分得张向振丧葬费39,186元中的14,556.31元,被告张娟分得张向振丧葬费24,629.69元;

二、原告陈素芳分得张向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的50%即438,340元,被告张娟分得张向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的50%即438,340元;

三、张向振个人账户一次性返还(企业)款40,996.02元,其中8,416元归张娟所有,剩余款由原告陈素芳继承16,290.01元,被告张娟继承16,290.01元;

四、驳回被告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第三人丁泽志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68.62元,由原告陈素芳负担6,554.63元,被告张娟负担6,81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涛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艺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