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健与刘铎、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12.26 主办律师:任婷婷

任婷婷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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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区
已核验身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8民终1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健,男,汉族,1975年11月13日出生,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婷婷,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铎,男,汉族,1958年03月17日出生,无业,现住新疆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思,新疆叶尔羌(图木舒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亮,男,汉族,1979年6月15日出生,个体,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莫健、刘铎因与被上诉人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9)新2801民初7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婷婷,上诉人刘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思,被上诉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莫健、刘铎上诉请求:依法改判(2019)新2801民初7221号判决借款本金,还剩余149,000元利息应偿还的是80,460元不服金额226,003.76元。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刘铎在2014年的12月5日到2016年的3月之间,一共还款451,000元,剩余的本金应该是149,000元,逾期利息上诉人刘铎认可27个月,金额应当是80,460元。且还款应先还本金,后还利息,莫健没有此款,不应承担责任。

陈亮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陈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2017年1月30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47,000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12月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254,100元;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0元,交通差旅费3,000元。以上合计1,129,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莫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莫健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莫健58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莫健20,000元。收款后被告莫健出具《收据》一份,注明“今收到陈亮借款600,000元。收款人:莫健”。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2018年2月9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莫健、刘铎出具了《借条及还款承诺》一份:本人莫健、刘铎向陈亮借款60万元,在此确认陈亮已将借款全额交付给我,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3%,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因本人资金短缺,暂时无力偿还,经双方再次对账确认,截至本承诺作出之日,尚拖欠陈亮本金及利息合计847,000元。本人在此作出承诺,上述借款于2018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不能按期偿还,除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另行向陈亮支付违约金。同时,涉诉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交通、差旅费等)由本人承担”。被告陆续还款451,000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按月息2%计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13,680元,利息886.179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收据一份、借条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条及还款承诺》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组、《莫健还款及欠款明细表》一份、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一组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有原告转账凭证及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据、《个人借款合同》、《借条及还款承诺》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580,000元,结合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据及原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告陈亮将被告归还款项先抵充利息再扣除本金的原则进行抵扣,合法、合理。故而截止2016年3月31日按月息2%计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13,680元,利息886.179元。被告自2016年3月31日之后再无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刘铎个人使用,应由被告刘铎偿还的辩解意见,与出示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差旅费,属追索债务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健、刘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亮借款本金313,680.4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1,783.36元(本金313,680.40元,月利率2%,自2017年1月30日至2018年12月9日止,313680*0.07%*678=141783.36);二、被告莫健、刘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亮交通、差旅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何确定2、莫建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到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事实清楚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收据一份、借条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条及还款承诺》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组、《莫健还款及欠款明细表》一份予以证实,故一审确定双方的借款本金为600,000元,并无不当;双方约定3%d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审法院据此按照24%的利率,确定本案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莫健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陈亮打入莫健账上,并由莫健出具借条,并在《借条及还款承诺》中与刘铎一起签字对本案借款共同偿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判令莫健与刘铎共同偿还本案借款,证据充分,判决合理。

综上,莫健、刘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上诉人莫健、刘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 奇 志

审判员杨娜

审判员巴都木才次克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书记员涂 玥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