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先峰、秦焕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3.29 主办律师:任婷婷

任婷婷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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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区
已核验身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9民初7538号

原告:董先峰,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婷婷,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焕,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伟,新疆向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新,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毛恩军,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平顶山亿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昌茂大道112号。

法定代表人:董新跃,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伟,新疆向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先峰与被告秦焕、王玉新、毛恩军、平顶山亿易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先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婷婷、被告秦焕和平顶山亿易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伟、被告王玉新、毛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先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17,354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25,677.4元(317,354元×6%÷365天×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258天+317,354元×3.85%×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0日共计1年),上述金额合计:343,031.4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2021年8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4日,被告毛恩军欠原告借款317.2万元并达成了书面还款协议。此后,被告毛恩军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但仍有177万元未能偿还。2019年12月5日,被告秦焕与被告毛恩军达成书面委托付款协议,由被告秦焕向原告偿还177万元的欠款。该协议载明:被告秦焕与被告毛恩军合伙干工程结算的工程款6,066,833元,由被告秦焕从案外人新疆勇豪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维泰八队)领取后,先向原告支付177万元的欠款,之后二被告再进行工程结算。且各方分别在该委托付款协议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此后,被告秦焕在领取工程款6,066,833元履行委托付款协议中,与其公司合伙人被告王玉新共同合谋,无正当理由将原告的应付款项177万元拆分,仅由被告平顶山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转账1,452,646元,剩余317,354元占有使用至今。经了解,该笔6,066,833元工程款系案外人新疆勇豪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汇入被告平顶山公司账户,平顶山公司又系被告王玉新、毛恩军所在的公司。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要该笔欠款未果后,无奈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秦焕答辩称,原告起诉我的法律主体不适格,我作为债务的清偿人不具有法律依据,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合同的利益关系,原告要求我来支付相应的欠款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王玉新答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我和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也没有债务关系,毛恩军的工程款没有转给我个人,我只是协助公司给原告支付款项,并向公司提交付款申请。

被告毛恩军答辩称,我挂靠案外人永豪金汇公司进行土方运输工程,永豪金汇公司把6,066,833元已经打入秦焕的合作公司案外人济宁达飞公司。我是实际施工人,所以该笔款是我的。我当时和原告合作经营土方运输,与原告结算后出具了欠原告177万元的欠条和欠李朝刚油款76万元。济宁达飞公司把这两笔款项付清后,还欠我3,536,833元,所以我不欠原告的钱,原告起诉我没有理由,应当由济宁达飞公司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平顶山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董先峰之间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也不存在任何的债务关系。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5日,被告毛恩军出具《收条委托付款说明》一份,记载:“今收到勇豪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佰零陆拾陆万陆仟捌佰叁拾叁元正(6,066,833.00元),收款到后由秦焕付李朝刚760,000元(柒拾陆万元正),董先峰壹佰柒拾柒万元正(1,770,000元),剩下余款由毛恩军与秦焕结算。特此证明,收款人毛恩军”。毛恩军在其名字上按手印。原告称被告秦焕在该《收条委托付款说明》中“陆佰零陆拾”“760,000元”“特此证明”三处按有手印,原告在“1,770,000元”上按手印,被告毛恩军在收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秦焕称该《收条委托付款说明》没有其签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2020年1月15日,被告王玉新起草书写《付款申请》一份,记载:“请财务给维泰八队董先峰农行尾号为5978的银行卡付毛恩军2019年5月-6月工程款共计1,770,000元,公司暂收60,000元、结账开票税金155,451元、八队油车多领款62,000元,本次应给董先峰付1,492,549元(壹佰肆拾玖万贰仟伍佰肆拾玖元)。本金额已核算无误。被告王玉新在该《付款申请》上书写同意支付并签名,秦焕亦在该付款申请上签名。

2020年1月17日,董永生尾号为5779的账户向原告董先峰农业银行尾号为5978的账户转入1,000,000元;2020年1月20日,董永生尾号为5779的账户向原告董先峰农业银行尾号为5978的账户转入452,645元。原告认可该上述二笔款项共计1,452,645元系被告毛恩军应向其支付的177万元当中的款项。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秦焕对该《收条委托付款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董先峰申请对该付款说明中6,066,833元大小写金额两处以及特此证明处指纹是否是被告秦焕本人所捺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付款说明中的上述三处指纹进行鉴定。2022年2月14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落款为2019年12月5日的《收条委托付款说明》“陆拾”“特此”文字处留有的指印均不是样本捺印人秦焕所留;2.落款为2019年12月5日的《收条委托付款说明》“6,066,833元”小写金额处的指印不具备检验条件。对该鉴定意见书,原告董先峰、被告秦焕和平顶山公司、被告毛恩军均认可,被告王玉新不发表意见。

以上查明事实有《收条委托付款说明》、付款申请、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借款应当由谁承担还款责任;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关于应当由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收条委托付款说明》的鉴定结论为捺印不是秦焕所留,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秦焕系案涉款项的债务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秦焕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玉新和平顶山公司应对其主张的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对王玉新和平顶山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情况下,被告毛恩军应依据《收条委托付款说明》的签名,继续向原告承担317,354元的付款义务。

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本院以出具欠条之日后15天即2019年12月20日确定为应还款之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予以支持20,972.74元(317,354元×LPR年平均利率×2019年12月20日至2021年8月20日)。对于2021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317,354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为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恩军向原告董先峰返还借款317,354元;

二、被告毛恩军向原告董先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972.74元;

三、被告毛恩军以借款本金317,3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董先峰支付自2021年8月2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董先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二项金额共计338,326.74元,被告毛恩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起诉标的金额343,031.40元,核定给付金额338,326.74元,占案件标的98.63%。案件受理费6,445.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2.74元(原告预交),邮寄送达费140元,合计3,362.74元,原告董先峰承担1.37%即184.2元,被告毛恩军承担98.63%即3,17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纹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