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丽与吴佩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12.29 主办律师:任婷婷

任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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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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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23民初2124号 原告:刘丽,女,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婷婷,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佩东,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原告刘丽与被告吴佩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任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佩东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佩东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2.判令被告吴佩东支付利息129600元,共计3696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陆续借款,2017年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约定月息为30%,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吴佩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刘丽向法庭提交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24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30%的事实。被告吴佩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吴佩东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吴佩东2017年之前因经营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2017年1月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吴佩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吴佩东向原告刘丽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约定借期利率为30%”,被告吴佩东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于2018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吴佩东向原告刘丽借款240000元,约定借期利率为30%”,被告吴佩东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吴佩东从原告刘丽借款本金2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开庭中明确表示撤回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允许原告撤回对利息的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佩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丽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4元,减半收取计3422元,由被告吴佩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阿布迪力木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九 日 书记员阿瓦古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23民初2124号

原告:刘丽,女,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婷婷,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佩东,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原告刘丽与被告吴佩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任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佩东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佩东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2.判令被告吴佩东支付利息129600元,共计3696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陆续借款,2017年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约定月息为30%,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吴佩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刘丽向法庭提交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24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30%的事实。被告吴佩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吴佩东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吴佩东2017年之前因经营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2017年1月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吴佩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吴佩东向原告刘丽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约定借期利率为30%”,被告吴佩东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于2018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吴佩东向原告刘丽借款240000元,约定借期利率为30%”,被告吴佩东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吴佩东从原告刘丽借款本金2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开庭中明确表示撤回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允许原告撤回对利息的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佩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丽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4元,减半收取计3422元,由被告吴佩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阿布迪力木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九 日

书记员阿瓦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