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某军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龙东辉
主办律师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602刑初59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军(绰号“艾某子”),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谷某县,初中文化,从事餐饮业,户籍地谷某县,住谷某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8日被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9年11月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罚款五百元;因未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于2020年12月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罚款二百元;因赌博,于2022年11月3日被谷某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7月16日到案,同日被监视居住,2025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5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龙东辉、乐韵,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城检刑诉〔202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军犯开设赌场罪,于202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天羽、检察官助理陈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军及其辩护人乐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2月初,叶某强(已判刑)、陈某平(已判刑)等人因在襄阳市谷某县开设赌场被依法打击处理后,感觉在谷某开设赌场风险太大,便商议到襄阳市区开设赌场。叶某强等人与襄城区卧龙镇的卢某锋(已判刑)等人商议合伙开设赌场,约定由卢某锋为卧龙方老板,叶某强、陈某平代表谷某方为老板,合伙在卧龙镇开设赌场,双方合伙各出两个门子负责演戏来烘托赌场气氛吸引外来赌客下注,各出一人负责每局输赢的结算,荷官双方也各出一人负责发牌和抽水,由卧龙方负责联系场地及安排人员外围放哨、接送赌客等工作,谷某方负责邀约谷某赌客前来打牌,待赌场散场后从抽水盈利部分提12000元作为给卧龙方的场地租赁、人员工资等费用,除去每场发放的“鱼娃费”后,剩余盈利部分再由卧龙方和谷某方对半平分。
2022年12月24日下午,叶某强、陈某平邀约鲁某双、邓某杰、丁某飞、丁某松(均已判刑)等人为谷某方赌场股东,约定每人出资两万入股作为赌场的启动资金,开设赌场的利润股东均分。陈某平为另外多获取一份赌场利润分红,遂找艾某军借款1.5万元入股,让艾某军当着谷某方股东的面将1.5万元现金交给谷某方后勤丁某(已判刑),帮其扮演股东,并要求艾某军在赌场以股东身份出现,承诺待赌场盈利后偿还欠款。后共在襄阳市襄城区**镇、襄阳市**区牛首镇多次开设赌场。具体情形如下:
1.2022年12月25日晚,谷某方和卧龙方在襄城区**镇**别墅区的一栋别墅内开设赌场,该赌场使用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庄家打桩不低于2000元,四个门子不低于300元,鱼娃儿们不低于100元进行下注赌博,采取抽取上庄水、圈跳水、对子水及封庄水的形式进行盈利。从晚上11时开始至次日凌晨4时许,共抽水获利9万余元,除去付给卧龙方12000元及发放的2万左右的鱼娃儿费外,双方各分得3万元利润。后陈某平邀约谷某方股东前往谷某县城南嘉园宾馆,按每人3000元进行分红,其中陈某平让艾某军收下3000元,以抵其欠款。
2.2022年12月27日及12月28日晚,谷某方股东采取前述相同方式前往**镇**别墅与卧龙方卢某锋等人继续合伙开设赌场。这两次赌场从晚上11时至次日凌晨4时许,参赌人数均约四五十人,因这两次外来参赌人员赢钱后均离开导致谷某方股东输钱,在分红时,两次约6万元(每次约3万)的红利填入到股金中,谷某方股东未分得红利。
3.2022年12月29日晚,叶某强、陈某平继续组织谷某方在樊城区牛首镇长寿岛孔雀山庄内与卧龙方继续合伙开设赌场。该次赌场从晚上11时至次日4时许,参赌人员约三四十人,共抽水约10万余元,除去给卧龙方12000元及发放的2万余元鱼娃儿费,谷某方和卧龙方各分得34000元。后谷某方股东各得3400元,陈某平再次将3400元给艾某军以此抵还欠款。
4.2022年12月31日晚,谷某方因与卧龙方合伙开销大,赌场挣不到钱,遂决定由谷某方单独开设赌场,卧龙方只提供赌博场地,支付12000元场地费给卧龙方,其余盈利均由谷某方获得。当晚卧龙方将场地安排在**镇**别墅内。当晚该赌场庄家打桩2000至5000元,门子按庄家金额下注500至1000元不等,鱼娃儿每次不低于100元在四个门子上任意下注,采取抽取上庄水、圈跳水、对子水及封庄水等方式进行抽水盈利。该赌场从当晚11时许至次日凌晨3时许结束,参赌人员达四十余人,参赌赌资金额达数十万元,抽水在11万元以上。
凌晨3时许赌场结束,谷某方赌场工作人员王某等人在向参赌人员发放“鱼娃费”过程中,与参赌人员杨某军(已判刑)发生冲突,打架过程中杨某军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银白色单刃折叠刀将王某左大腿根部捅伤,将邓某杰腹部和左大腿根部戳伤,将吕某杰(已判刑)臀部及手部划伤。王某被叶某强等人立即送往襄阳某某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左大腿根部致股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邓某杰、吕某杰所受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军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艾某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艾某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艾某军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艾某军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函告,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艾某军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闫某、金某、姚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叶某强、陈某平、鲁某双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通话记录,手机软件检索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艾某军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艾某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艾某军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全额退赃,家庭经济困难,上有年迈父母需要赡养,下有子女需要抚养,建议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艾某军向本院退缴涉案赌资15000元及违法所得6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军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艾某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艾某军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亦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关于前述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应予采纳;但提出艾某军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因艾某军虽属从犯,但其参与的开设赌场犯罪已达情节严重情形,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不能以犯罪情节轻微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其评判认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以艾某军的家庭因素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不属于从轻处罚情节,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艾某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刑期起止详见执行通知书。所判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艾某军退缴至本院的赌资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胡伟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胥陈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