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公司与徐某理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2.23 主办律师:龙东辉

龙东辉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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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6民终5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普星机电以南地块。

法定代表人:刘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东辉,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韵,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理,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春,湖北银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理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2024)鄂0625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韵、被上诉人徐某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被上诉人系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已经谷城县人民法院处理完毕,被上诉人存在一案两诉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其一,前诉后诉当事人相同。上诉人于2023年向谷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被上诉人,被告为上诉人。本案原告也是被上诉人,被告仍是上诉人。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完全相同。其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法律关系,前诉案由为“劳动争议”,本案案由仍为“劳动争议”。本案被上诉人是基于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解除的前提下,进而主张经济补偿金。2024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原告也是基于同样的法律关系主张与本案相同的权利,故此,本案与2024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诉讼标的完全相同。其三,诉讼请求相同。被上诉人于2023年向谷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为:……3、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万元……。本案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万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应付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向原告加付赔偿金1.5万元……。判断诉讼请求是否相同应当综合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性质等因素,判断诉讼请求的种类是否相同。经过比对,不难发现,两案诉讼请求并无差别。其四,前诉经谷城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24年1月17日作出(2023)鄂0625民初3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后被上诉人对该判决书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又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2024)鄂06民终10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故(2023)鄂0625民初3119号民事判决书已具备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已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作出了处理。被上诉人却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论是诉讼当事人还是诉讼标的亦或是诉讼请求均与前诉相同,故本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即使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尚未丧失诉权,其诉请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提起诉讼已超过仲裁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具有解除劳动合同法定情形时依法所行使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受一年期限限制。根据被上诉人所称及一审查明的事实,2020年7月之前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存在,但在2020年7月开始至2023年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已经结束,被上诉人自2017年8月开始即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一直未就上诉人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提出异议也未选择行使解除权。直至2023年才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认定其基于该事由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故对其基于该事由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支持。(二)被上诉人以多年前的行为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违公平和诚实守信原则,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经济补偿系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惩罚,进而遏制用人单位违法或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以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无论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就对方的失职或违法行为行使相应的救济措施时,都要及时行使且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故意少缴或不缴社会保险费等情形的,这才是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自称的其于2017年8月到上诉人承包的谷城三中食堂从事厨师工作,及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至2020年6月在谷城县灵活就业人员专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20年7月至2023年在上诉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故其从入职起就应当知道自己社会保险的权利受到侵害,即具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及向上诉人或相关机构提出缴纳或强制征缴的权利,但其当时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未提出补缴或征缴的主张,而是继续延续劳动关系,现其以多年前公司存在的欠缴社保行为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也容易使劳动关系陷入不稳定状态,故对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被上诉人的与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系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其起诉,且其诉请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的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徐某理辩称,1、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本案是新的案件新的诉求,是针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主张权利,原来没有主张过,另案的经过判决书有明确的记载。2、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抗辩是上诉人二审中才主张的,一审没有主张过。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3、本案不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公平原则。

徐某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某甲公司向徐某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万元;2、请求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按应付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向徐某理加付赔偿金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31日,某甲公司成立。2020年9月9日某甲公司谷城分公司成立,2023年10月25日注销。2021年7月2日,襄阳德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某甲公司谷城分公司系某甲公司的分支机构。上述三个公司系关联公司。2017年8月徐某理通过手机信息招聘的方式到某甲公司承包的谷城三中食堂从事厨师工作。徐某理陈述2018年秋双方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2022年9月1日徐某理被调至襄阳德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做食品加工工作至2023年5月18日,月工资5000元。2023年5月因某甲公司扣罚过徐某理的工资800元,双方产生过争议。从2023年5月19日开始因某甲公司冻库装修通知员工放假。2023年6月4日冻库装修完毕,某甲公司通知徐某理上班,安排徐某理给医院送餐,徐某理称其不会开车,只会做厨师,且每月工资3000元太低,不同意调岗,某甲公司就让其回去等通知。事后也未去某甲公司处上班。并在其他地方务工,某甲公司也未通知徐某理上班,也未解除与徐某理的劳动关系。并将徐某理的社会保险交至2023年9月。2023年8月4日,徐某理以某甲公司谷城分公司为申请人向谷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由某甲公司谷城分公司补缴2017年8月-2020年6月的社会保险及后续未缴纳的社会保险;2、由某甲公司谷城分公司向徐某理支付2017年8月至2023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458500元;3、由某甲公司谷城分公司向徐某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万元;4、由某甲公司谷城分公司向徐某理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辞退补偿金5000元。2023年10月19日谷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谷劳人仲裁字[2023]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徐某理的仲裁请求。徐某理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1月17日作出(2023)鄂0625民初3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徐某理的诉讼请求。徐某理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5月14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鄂06民终1000号民事判决:驳回徐某理的上诉,维持原判。2024年6月3日徐某理向谷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一事不二理”为由作出谷劳人仲不字(2024)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徐某理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2022年10月7日,谷城县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证明:徐某理2011年6月至2020年6月在谷城县灵活就业人员专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20年7月至2023年在某甲公司(襄阳市市本级)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徐某理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某甲公司是否应支付徐某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2、徐某理要求某甲公司按应付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加付赔偿金1.5万元理由是否成立?徐某理认为,某甲公司无故调岗降薪、克扣徐某理工资、罚款,导致徐某理被迫辞职,并且未依法足额给徐某理缴纳社会保险,某甲公司应支付徐某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万元。某甲公司认为,截止目前某甲公司也没有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徐某理离开的行为属自动离职,某甲公司也同意,且某甲公司已给徐某理缴纳社会保险,徐某理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万元和应付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加付赔偿金1.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徐某理于2017年8月进入某甲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认可。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但某甲公司从2020年才为徐某理缴纳部分社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未全面履行其法定义务,双方因工作岗位问题发生争议,徐某理未再到某甲公司处上班,某甲公司也未对徐某理未上班的问题作出处理,且认为其没有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一直为徐某理缴纳社会保险至2023年9月,系徐某理自动离职。庭审中,徐某理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某甲公司理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依次规定,徐某理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辩称,徐某理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徐某理要求某甲公司按应付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加付赔偿金1.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理经济补偿金30000元;二、驳回徐某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未及时足额为徐某理缴纳部分社会保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徐某理于2017年8月进入某甲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某甲公司应依法为劳动者徐某理缴纳社会保险。但某甲公司从2020年才为徐某理缴纳部分社会保险,未全面履行其法定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向徐某理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欣

审判员柴勇

审判员陈守军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亚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