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公司与方某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4.28 主办律师:龙东辉

龙东辉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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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6民终1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并审理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南漳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东辉,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并审理原告):方某铎,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海,湖北锦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某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23)鄂0624民初4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东、龙东辉、被上诉人方某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支持某甲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方某铎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一、被上诉人方某铎睡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同时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也通知工会,并经工会同意,故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二、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方某铎支付补充医疗保险单位缴费及收益部分明细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首先,补充医疗保险系公司福利,并不是工资报酬,在上诉人的《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员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只返还个人缴费及收益部分”,并未规定员工未违反规章制度就必须将补充医疗保险单位、个人缴费及收益部分全部支付给员工。其次,原审判决中也强调并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某铎均存在过错,这也说明方某铎确实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原审判决只是认为方某铎的睡岗行为,达不到足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但这两者本身即存在矛盾,故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方某铎支付补充医疗保险单位缴费及收益部分明细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某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劳动合同中关于方某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系合法有效的,因此上诉人无需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四、带薪年休假属于福利性质,上诉人已合理安排被上诉人方某铎休年休假,因此上诉人无需向其支付未休年假补偿。

被上诉人方某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上班时间睡觉,被上诉人没有睡岗行为。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是因为打击报复被上诉人的举报行为,瞬间的照片不能证明睡岗。关于加班问题,劳动法对工作时间有规定,被上诉人每周工作60小时,超出的都是加班。年休假是属于劳动者法定权益,上诉人从未安排过被上诉人年休。上诉人诉称已经合理安排无事实依据且与一审陈述不一致。医疗费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无违规行为,应当归还。关于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某甲公司无需支付方某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553.50元;2、请求判决某甲公司无需支付方某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633元;3、请求判决某甲公司无需补发方某铎加班工资差额18467.80元;4、请求判决某甲公司无需退还补充医疗保险中单位缴纳部分及收益43803.44元。

方某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某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2、要求某甲公司补发加班工资32469.84元(2021年10月至2023年4月);3、要求某甲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4855.12元;4、要求某甲公司给付补充医疗保险待遇123000元及收益;5、要求某甲公司给付年休假工资待遇35352.66元,并给付赔偿金35352.66元;6、要求某甲公司补发扣取的工资1120元(每月40元,自2021年1月起,共计28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某铎于2015年3月入职某甲公司在黄磷车间从事机修工作。2021年10月由机修岗调整到脱硫岗,即观察电脑并抄写有关数据、不定时除渣。双方陆续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截止2024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方某铎所在脱硫岗位实行三班两倒制,即每班12个小时,上两个白班休息一天后上两个夜班,每周工作60个小时,每周加班20小时。某甲公司以南漳县最低工资标准1520元/月(折算小时工资为8.74元)作为计算基数(劳动合同约定)按月为方某铎发放了加班工资。庭审中,双方确认:2021年10月至2023年4月(合计19月、82周),方某铎加班时间为1640小时(20小时×82周),发放加班工资总额21212元,实发工资合计53332元,折算小时工资为16.13元[53332元÷(21.75天×8小时×19月)];方某铎入职后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35天。2020年,方某铎获得南漳县五一劳动奖章,2021年获得襄阳市五一劳动奖章。2021年1月起按照宜昌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集团员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规定,方某铎、某甲公司按照1:5的比例出资共同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方某铎每月缴费250元,某甲公司每月缴费1250元,个人缴费部分由某甲公司每月从方某铎工资中代扣。2022年8月起调整为1:4的比例,即个人每月缴费250元,某甲公司每月缴费1000元,方某铎被授予市级五一劳动奖章荣誉称号,补充医疗保险单位月缴费在原配比基础上增加1000元,即单位缴费部分为每月2000元。2021年1月至2023年4月,方某铎补充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合计为7000元,单位缴费部分合计为41750元,收益分配2370.64元,总计51120.64元。某甲公司从2021年1月起每月从方某铎工资扣取40元支付给公司食堂。2023年4月29日24时左右,某甲公司安全人员例行巡查时,在黄磷车间脱硫操作室岗位发现方某铎坐在椅子上左脚脱鞋、右腿翘在办公桌上,呈现“打盹或者闭目养神”状态,遂拍摄一张图片留证,并向公司汇报方某铎“睡岗”。某甲公司认为方某铎在工作岗位睡岗,违反了《某某集团安全环保十条禁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某某集团员工手册》等规定,于2023年5月5日作出《关于解除方某铎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决定解除与方某铎的劳动合同,不予经济补偿。某甲公司于当日向方某铎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方某铎认为某甲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于2023年10月31日向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请求一致。11月16日该委员会裁决,支持了方某铎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支付补充医保资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合计118774.94元。某甲公司、方某铎均不服,先后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裁定二案合并审理,当事人互为原、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方某铎对双方于2015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2023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问题?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该约定限于法律允许的合法加班时间范围内,即每月不超过36小时,某甲公司明知方某铎的工作岗位存在超时加班的事实,而作此约定,一定程度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一审法院认为超时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双方认可的实发小时工资16.13元来确定,2021年10月至2023年4月方某铎超时加班956小时(1640小时-36小时×19月),据此计算方某铎差额加班工资为10597.26元(16.13元×956小时×150%-8.74元×956小时×150%)。某甲公司以一张图片为据,在方某铎不认可自己在岗位上睡觉的情况下,认定方某铎存在“睡岗”的违规行为,并以此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审查后认为,某甲公司认定方某铎存在“睡岗”违规行为的证据不够充分,且解除与方某铎这样有一定工龄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某甲公司未能提供征求公司工会意见的证据,在理由、程序等方面存在不足;同时考虑到方某铎在工作岗位上也存在不当行为的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双方责任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由某甲公司向方某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补偿系数为8.5;2022年5月至2023年4月,方某铎超时加班611小时(365天/7天×20小时-36小时×12月),少发方某铎加班工资6772.94元(16.13元×611小时×150%-8.74元×611小时×150%),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方某铎的平均工资为5113.08元[(应发工资54584元+6772.94元)÷1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额为43461.18元(5113.08元×8.5)。方某铎入职后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35天,某甲公司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6455.89元(5113.08元÷21.75天×35天×200%)。某甲公司从2021年1月起每月从方某铎工资扣取40元支付给公司食堂,因方某铎并未在食堂就餐,方某铎主张某甲公司退还1120元(40元×28个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某某集团员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规定,某甲公司与方某铎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方某铎补充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及收益分配资金合计51120.64元,某甲公司应支付给方某铎。双方的其他主张和理由,因事实或者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方某铎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0597.26元;二、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方某铎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6455.89元;三、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方某铎支付补充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及收益分配资金51120.64元;四、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方某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3461.18元;五、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方某铎退还工资1120元;六、驳回某甲公司、方某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当事人按本判决自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请将执行款汇入以下账户。收款户名:非执行款民事案件涉案款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账号:1743********。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案件受理费20元,由某甲公司、方某铎各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某甲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某甲公司解除与被上诉人方某铎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二、上诉人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方某铎各项费用及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某甲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方某铎存在“睡岗”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合法。首先,上诉人某甲公司作为主张“睡岗”行为存在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方某铎存在“睡岗”行为,然而在本案一、二审中上诉人某甲公司仅能提供一张静态图片及拍照人员的文字证明材料,被上诉人方某铎辩称动作不雅,但没有睡觉,且与拍照人员有矛盾。本院认为,静态图片及拍照人员的文字证明材料,仅能够证明在拍照的一刹那存在动作不雅,精神不够集中的情形,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方某铎存在“睡岗”行为。其次,上诉人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称解除与被上诉人方某铎解除劳动关系已经工会同意,但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某甲公司解除与被上诉人方某铎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方某铎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加班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充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及收益分配资金、经济补偿金、退还工资各项费用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关于是否应当支付上述各项费用。1、关于加班工资差额。上诉人某甲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中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合法有效,无需支付加班工资差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据此,一审法院以双方认可的实发小时工资16.13元来确定加班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2、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上诉人某甲公司辩称属于福利性质,已合理安排被上诉人方某铎休年休假,无需支付未休年假补偿。本院认为,《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由此可见,带薪年休假是国家的一项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员工年休假权利。本案中,上诉人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方某铎已休年休假或因其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故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3、关于补充医疗保险。上诉人某甲公司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方某铎劳动合同,《某某集团员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同步中止缴费,可一次性或分次领取补充医疗保险:…(四)离职的。根据该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某甲公司支付补充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及收益分配资金合计51120.64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4、关于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某甲公司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方某铎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某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3461.1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5、关于退还工资1120元上诉人某甲公司在庭审中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欣

审判员黄鹂

审判员张杨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亚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