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会与李某、湖北某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5.21 主办律师:龙东辉

龙东辉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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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822民初290号

原告:易某会,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被告:湖北某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谷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东辉,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会与被告李某、被告湖北某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易某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李某、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某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李某向易某会支付绿化工程款155000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56575元(以155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2024年8月31日,此后的资金占用费按此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某甲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李某、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5日,易某会与李某签订《绿化施工合同》,约定李某将348国道沙洋城区绕城段绿化工程承包给易某会施工,工程项目总价4500000元。合同签订后,易某会投入人力物力资金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李某仅支付工程款2950000元,剩余1550000元工程款经易某会多次追讨,李某均未支付。案涉348国道沙洋城区绕城段绿化工程由某甲公司分包后委托李某施工,李某又将工程转包给易某会施工。易某会认为,李某不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侵害了易某会的合法权益,而某甲公司作为项目分包方,依法应对李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易某会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如诉请。

李某辩称,1、对易某会主张的1550000元工程款不认可,我与易某会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如有增加及删减部分据实结算,根据易某会的实际施工量以及前述合同约定的价款表,案涉工程价款为3261846.66元;2、《绿化施工合同》约定了税费,某甲公司要求我和易某会按税率9%支付税费293566元,所以我应支付易某会的工程款为2968280元,已支付2950000元,下欠18280元,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为双方存在施工量、税费的争议。

某甲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1、易某会与李某签订了《绿化施工合同》,公司与易某会不存在合同关系,易某会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公司主张工程款;2、易某会主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情形,公司从业主方承接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公司按照约定向案外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公司不是发包人,易某会也不是实际施工人。

当事人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易某会、李某对某甲公司提交的一份《分包合同协议书》、二份《绿化施工合同》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易某会提交的证据:

A1、易某会身份证、李某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某甲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

A2、《绿化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易某会与李某签订施工合同,易某会以4500000元的价格获得348国道沙洋城区绕城段绿化工程并进行了施工。

A3、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64份复印件,证明348国道沙洋城区绕城段绿化工程由某甲公司承包,某乙公司派驻工地的代表之一,易某会购买苗木、进行施工均按照李某的指令开具发票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为发包人、易某会为实际施工人。

A4、348国道沙洋县城区绕城段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复印件,证明1、案涉348国道沙洋城区绕城段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为沙洋县某某有限公司,中标的总承包人为中交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价格613125648.78元(其中沙洋汉江公路二桥409454878.12元,绕城段工程203670770.66元),工程已于2021年6月22日交工验收、投入使用,工程为合格工程,审定价格211725779.90元(不含汉江公路桥)、其中绿化工程5676026元,绿化工程的项目清单计价表与审核对比表关于绿化工程的总价相差640866.76元。2、348国道沙洋城区绕城段工程未反映某甲公司是否作为分包方参与了工程。

经质证,李某对A1、A2、A3均无异议,对A4称不清楚。某甲公司对A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某甲公司与易某会无任何合同,某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A2某丁公司不清楚合同,合同的施工内容是否完成应由李某或业主方确认,合同系易某会、李某两名个人签订应为无效合同,不能证明李某为某甲公司工程代表人,与易某会起诉状称的李某为合同相对方相矛盾;对A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某丁公司是否收到了发票不确定,发票不应由易某会持有,发票内容为苗木不是施工工程,开具人为案外人某某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对A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载明的发标人、中标人、工程总价相关的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绿化部分的苗木与某甲公司与中标人确认的苗木一致,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易某会与李某之间的合同价款及易某会对某甲公司有请求权。

李某提交的证据:

B1、348国道沙洋城区绕城段工程绿化实际工程量、合同外统计原件,证明易某会实际施工量及单价标准。

经质证,易某会对B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系李某单方制作。某甲公司对B1,某丁公司与易某会、李某均无合同关系,对易某会、李某所签合同的履行情况不清楚。

经审查,A1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某甲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将在本院说理部分论述。A2系易某会、李某签订,李某对合同无异议,本院确认《绿化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对易某会应得工程款数额,《绿化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总价4500000元详见工程量清单,如另有增加及删减部分,双方另行协商,按实际加减部分结算。”易某会认可绿化工程的实际种植苗木以案涉工程发包人、总承包人之间确认的苗木数量为准,并申请调查令要求调取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关于绿化工程的证据,即A4,A4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中绿化工程的苗木统计数量及348国道沙洋城区绕城段工程于2021年6月22日交工验收,B1关于绿化工程确认的苗木数量与A4一致,同时《绿化施工合同》约定了苗木成本的单价、工程费用计算方式及工程总价的组成,B1即是按照A4确认的绿化工程苗木量及《绿化施工合同》中单价(除广玉兰单价超过合同约定的单价)、工程费用的方式制作,且李某、易某会认可易某会进行了合同外的施工、认可合同外施工的工程量、单价及绿化工程利润计算方法,本院确认易某会应得工程款数额为3261846.66元,即本院确认A4中关于绿化工程的苗木量、B1中关于打印字体部分的内容,对A3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A3中发票开具人为某某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沙洋县某某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荆门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本院采纳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对A3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9月,中交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沙洋县某某有限公司发包的348国道沙洋汉江公路二桥工程?348国道沙洋城区绕城段工程。双方签订合同后,中交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前述工程中的348国道沙洋城区绕城段交安、绿化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协议书》。之后,某甲公司与沈某签订《绿化施工合同》,将某甲公司分包前述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分包给沈某。沈某与李某签订《绿化施工合同》,将348国道沙洋城区绕城段绿化工程转包给李某。李某与易某会签订《绿化施工合同》,将348国道沙洋城区绕城段绿化工程转包给易某会,合同约定“本工程项目总价4500000元详见工程量清单,如另有增加及删减部分,双方另行协商,按实际加减部分结算;李某分三次支付易某会工程款,一年养护期到期后,易某会应保证栽植的所有苗木成活,经李某验收后,李某支付剩余工程款;按国税局《国税发【2002】117号》规定,本合同由易某会向李某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税额由易某会负责,最终发票金额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如有超出合同和新增协议部分,易某会可协助李某开票,但相关费用由李某承担。”等内容,合同附件中有苗木成本(品名、粗度、单位、数量、单价、合计);工程费用(运输费、卸车费、种植费、现场管理费、耗材、前期维护、养护费、补种费、苗木运输损耗及死亡率)、利润及工程总价为苗木成本+工程费用+利润。合同签订后,易某会进行施工。

2021年6月,易某会施工完毕,并养护苗木2年。李某指示沈某、某甲公司分别支付易某会工程款600000元、2000000元。2023年5月31日,李某支付易某会工程款350000元。

2025年1月20日,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根据沙洋县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出具《348国道沙洋城区绕城段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报告》,载明2021年6月22日,工程交工验收,绿化工程中香樟A1330株、银杏436株、红花继木球2161株、香樟B852株、桂花731株、广玉兰300株、栓皮栎555株、小叶栀子4728.34㎡、小叶黄杨1986.76㎡、红继木4093.09㎡、天堂草15471.60㎡、无刺构骨球5147株。之后,李某依据易某会施工的苗木数量(苗木数量与前述咨询报告记载一致)及《绿化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工程费用计算方法等制作了348国道沙洋城区绕城段工程绿化工程实际工程量,其中一、苗木成本:香樟A1330株、单价280元、合计372400元,香樟B852株、单价280元、合计238560元,桂花731株、单价70元、合计51170元,银杏436株、单价240元、合计104640元,广玉兰300株、单价110元、合计33000元,栓皮栎555株、单价120元、合计66600元,红继木球2161株、单价60元、合计129660元,无刺构骨球5147株、单价90元、合计463230元,小叶栀子4728.34㎡、单价28.80元、合计136176.19元,小叶黄杨1986.76㎡、单价28.80元、合计57218.69元,红继木4093.09㎡、单价32元、合计130978.88元,天堂草15471.63㎡、单价0.96元、合计14852.76元,小计1798486.52元。二、工程费用小计863273.53元。三、利润266176.01元。四、合计2927936.06元。李某同时制作了348国道沙洋城区绕城段工程绿化工程合同外,载明护坡草籽(包含工程费用及利润)70396.35元、合同外一年半养护费263514.25元,合计333910.60元。因李某未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易某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2、某甲公司应否承担工程款的连带支付责任。

一、案涉工程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中交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沙洋县某某有限公司发包的348国道沙洋汉江公路二桥工程?348国道沙洋城区绕城段工程后,将含348国道沙洋城区绕城段绿化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将348国道沙洋城区绕城段绿化工程分包给沈某,沈某将绿化工程转包给李某,李某又将工程转包给易某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李某、易某会均为个人,无施工资质,案涉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参照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22日验收,易某会后续养护苗木两年,易某会有权主张工程款,本案《绿化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总价4500000元及工程量清单,工程如有增加及删减部分,双方另行协商,按实际加减部分结算。工程量清单中有苗木数量、单价、工程费用、利润等。易某会、李某均认可易某会实际施工时提供的苗木有增减情形,易某会主张以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总承包人确认的绿化工程苗木数量为准,李某单方制作了苗木数量及工程价款的结算单,经本院核实,结算单中的苗木数量与发包人、总承包人确认的绿化工程苗木数量一致,结算单中的单价除广玉兰的单价高于《绿化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其余均与《绿化施工合同》一致。结算单同时统计了工程费用、利润、合同外的工程价款,易某会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李某举证结算单的真实性,并以此作为易某会应得工程款的依据,结算单载明合同内工程价款2927936.06元、合同外工程价款333910.60元,两项合计3261846.66元。因易某会已获得工程款2950000元,本院认定李某应支付易某会剩余工程款311846.66元。易某会同时主张李某应以未付工程款1550000元为基数,自李某最后一次付款次日2023年6月1日按当日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6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本院评析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已验收,李某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日期为2023年5月31日,易某会主张自2023年6月1日起按该日期的一年期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李某下欠易某会的工程款数额为311846.66元,本院确认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应为未付工程款311846.66元,本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311846.66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对于李某辩称工程款应按9%的税率扣减税费,本院评析为,《绿化施工合同》关于易某会开具发票、负担税额的约定仅为易某会履行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与李某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相比,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而且开具工程款发票亦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李某不能以税费拒绝支付工程款,鉴于《绿化施工合同》约定了易某会的开票义务,易某会应向李某提供工程款等额发票。

二、某甲公司对工程款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易某会主张某甲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案涉工程经过了多层转包后由李某转包给了易某会,李某与易某会签订了施工合同,某甲公司不是易某会的合同相对人,也无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的情形,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某会支付工程款311846.66元及利息(利息以311846.66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易某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30元,由原告易某会负担6630元,被告李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佳节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晓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