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龙东辉
主办律师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6民终1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宋江,十堰市茅箭区东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邬某启。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东辉,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韵,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十堰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械铸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2024)鄂0625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工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2024)鄂0625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某机械铸造公司的起诉或一审诉求;2.判令某某机械铸造公司承担某某工贸公司维权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0日,需方某某工贸公司与供方某某机械铸造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供方按照需方认可签字后的产品图纸供给需方产品。2.技术标准、验收标准依据双方确认的产品图纸,或者国家、行业标准验收。3.付款方式:当月开票,当月付款;以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电汇方式支付。若需方不能按合同付款,供方可停止供货。4.交付时间:依据双方确认交付计划时间为准。5.交付方式及地点:某某公司送货到需方公司。6.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7.其他责任:供方运到需方毛坯由需方验收入库,加工过程中若出现料废由双方确认后供方换件,加工产生的工废有需方承担。产品图号:3104015-某01C,品名:后轮毂,状态:毛坯,含税13%(元):6500元/吨,备注:206.1元/件(31.71kg)。合同签订后,某某机械铸造公司按照某某工贸公司产品图纸进行生产,并交付轮毂毛坯。2019年4月6日,某某工贸公司入库378件,2019年5月21日某某工贸公司入库759件,共计1137件,货款共计234335.7元。2021年12月1日,某某工贸公司退回某某机械铸造公司轮毂毛坯27件,共计价值5564.7元。某某机械铸造公司所供产品品质瑕疵以及给第三方造成损失产生的索赔款至今未予解决。某某机械铸造公司又(简称某某甲方)与某某工贸公司(简称某某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某某甲方提供产品、委托加工产品图纸及毛坯,某某乙方负责按图纸加工,某某甲方支付某某乙方31某-04015-B每(件)为27元(不含13%税收)加工费。《委托加工协议》签订后,某某机械铸造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于2019年4月6日、2019年5月7日向某某工贸公司提供936件31某-04015-B轮毂毛坯委托加工。某某工贸公司加工完毕后,交付给某某机械铸造公司906件,其中于2019年5月10日交付172件、2019年5月13日90件、2019年5月17日36件、2019年5月18日36件、2019年5月22日72件、2019年10月8日220件、2019年11月22日280件,加工费共计27642.06元(含税价)。期间,某某工贸公司为某某机械铸造公司代办货物交付、验收和运送等实际产生劳务费、运费等费用,某某机械铸造公司至今未支付。2019年5月27日某某机械铸造公司向某某工贸公司开具金额为10305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12月6日开具金额为131285.70元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234335.7元。2021年月日,某某工贸公司向某某机械铸造公司交付铁皮标箱20个(含税价1000元/个),该款某某机械铸造公司至今未支付。2021年12月11日某某工贸公司向某某机械铸造公司开具委托加工劳务费金额52120.12元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8月12日某某工贸公司向某某机械铸造公司付款20000元。后因某某机械铸造公司拒不履行对账、冲抵等义务,某某工贸公司根据财务统计结果,为了息事宁人,于2021年7月7日向某某机械铸造公司给付10000元。综上所述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某某工贸公司的抗辩,违背客观事实。且未经当事人同意,擅自将没有管辖权的委托加工合同并入买卖合同纠纷中审理,剥夺了某某工贸公司依法享有的管辖异议权,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某某工贸公司另补充如下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错误,本案实为承揽合同。二、一审法院在未经双方签字对账确认的情况下采信某某机械铸造公司单方证据,判令某某工贸公司承担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责任,侵害某某工贸公司的诉讼权益。三、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工贸公司承担按照某某机械铸造公司委托加工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纠纷系因某某机械铸造公司拒不对账并支付委托加工产生的费用及损失、而导致。某某工贸公司并不欠付某某机械铸造公司款项,不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令某某工贸公司支付款项及违约金,裁判不公。
某某机械铸造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机械铸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工贸公司支付某某机械铸造公司货款152215.85元及利息(以152215.85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6日开始,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7月31日为36650.69元);判令某某工贸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0日,需方某某工贸公司与供方某某机械铸造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供方按照需方认可签字后的产品图纸供给需方产品。2.技术标准、验收标准依据双方确认的产品图纸,或者国家、行业标准验收。3.付款方式:当月开票,当月付款;以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电汇方式支付。若需方不能按合同付款,供方可停止供货。4.交付时间:依据双方确认交付计划时间为准。5.交付方式及地点:某某公司送货到需方公司。6.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7.其他责任:供方运到需方毛坯由需方验收入库,加工过程中若出现料废由双方确认后供方换件,加工产生的工废有需方承担。产品图号:3104015-某01C,品名:后轮毂,状态:毛坯,含税13%(元):6500元/吨,备注:206.1元/件(31.71kg)。与此同时,某某机械铸造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方)与某某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某某甲方提供产品委托加工产品图纸及毛坯,某某乙方负责按图纸加工,某某甲方支付某某乙方31某-04015-B每(件)为27元(不包含13%税收)加工费。《购销合同》签订后,某某机械铸造公司按照某某工贸公司产品图纸进行生产,并交付轮毂毛坯。2019年4月6日,某某工贸公司入库378件、2019年5月21日某某工贸公司入库759件,共计1137件,货款共计234335.7元。2021年12月1日,某某工贸公司退回某某机械铸造公司轮毂毛坯27件,共计价值5564.7元。《委托加工协议》签订后,某某机械铸造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于2019年4月6日、2019年5月7日向某某工贸公司提供936件31某-04015-B轮毂毛坯委托某某工贸公司加工。某某工贸公司加工完毕后,交付给某某机械铸造公司906件,其中于2019年5月10日交付172件、2019年5月13日90件、2019年5月17日36件、2019年5月18日36件、2019年5月22日72件、2019年10月8日220件、2019年11月22日280件。加工费共计27642.06元(含税价)。另查明,某某机械铸造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向某某工贸公司开具金额为10305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12月6日开具金额为131285.70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共计234335.7元。某某工贸公司交付某某机械铸造公司铁皮标箱20个(含税价1000元/个),并于2021年12月11日向某某机械铸造公司开具金额为52120.12元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8月12日,某某工贸公司向某某机械铸造公司付款20000元,于2021年7月7日付款1万元。此后,某某机械铸造公司索款无果,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工贸公司与某某机械铸造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委托加工协议》属有效合同。某某机械铸造公司向某某工贸公司供货1137件,单价206.1元/件,货款共计234335.7元。某某工贸公司主张其于2021年12月11日开具金额为52120.12元的增值税发票均为加工费,其未举出加工证据证明,因此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认定该票据中包含20个标箱价款。扣减某某工贸公司已支付的货款3万元、某某机械铸造公司应支付的52120.12元后,某某工贸公司还应支付某某机械铸造公司货款152215.58元,并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某某机械铸造公司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以152215.5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LPR)为基础加计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某某工贸公司关于第三方某某有限公司的索赔,假定其主张成立,也属于产品责任纠纷,某某工贸公司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十堰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湖北某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152215.58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其中至2024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在36650.69元范围内计付);二、驳回湖北某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8元、申请费1564元,由十堰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某某工贸公司为证明其因受某某机械铸造公司委托加工产品产生的运费及其欠付的货款金额,向本院提交了运费凭证及记账凭证。经质证,某某机械铸造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运费凭证系“唐*”个人出具的收条,无其他证据对“唐*”的身份及运费产生依据等加以佐证。且案涉《委托加工协议》虽未对运费的承担进行约定,但根据双方陈述及发货单可知,案涉货物系由某某工贸公司完成加工后交付与某某机械铸造公司而非第三方单位,故该运费凭证难以证明某某工贸公司因履行案涉合同支出了运费。上述记账凭证系某某工贸公司单方制作,对应付账款科目中记载的某某工贸公司采购某01C1137件共计234335.7元、出库铁货箱20个共计20000元以及付货款30000元,某某机械铸造公司在一、二审中均予认可且有合同、发货单等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收933件某加工费52120.12元以及退货质量问题索赔135000元的记载,因某某机械铸造公司不予认可,某某工贸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应的原始凭证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对某某工贸公司应付货款的金额认定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某某机械铸造公司已依约向某某工贸公司交付轮毂毛坯,某某工贸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对1137件轮毂毛坯的货款共计234335.7元及某某工贸公司已支付货款3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争议的某某工贸公司开具的52120.12元增值税发票包含的项目,某某工贸公司辩称该款项系其为某某机械铸造公司加工906件轮毂毛坯所产生的加工费和服务费。经查,某某机械铸造公司与某某工贸公司对906件轮毂毛坯的加工费为27642.06元均无异议,且有《委托加工协议》、发货单予以证明,该产品数量、约定单价以及加工费总额与发票所载的数量933件、不含税单价49.436元/件、总金额52120.12元相差较大,某某工贸公司虽辩称其中含有服务费,但某某工贸公司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服务费的具体内容及金额支出情况,且案涉《委托加工协议》亦未约定服务费应由某某机械铸造公司承担,故本院对某某工贸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某某机械铸造公司主张票面金额52120.12元包含某某工贸公司为其加工906件轮毂毛坯所产生的加工费27642.06元、某某工贸公司退回27件轮毂毛坯的价款5564.7元及某某工贸公司交付的20个铁皮标箱价款20000元。上述列举项目的金额共计53206.76元,与票面金额52120.12元相差仅1086.64元且某某机械铸造公司亦对此作出了解释说明,某某工贸公司对交付20个铁皮标箱、退回27件轮毂毛坯及相应的价款均予认可。故上述某某机械铸造公司关于票面金额52120.12元所含项目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某某工贸公司未能依约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某某机械铸造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欠付货款并以其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扣减某某工贸公司已付货款30000元及某某机械铸造公司应付款项52120.12元后,判令某某工贸公司向某某机械铸造公司支付剩余的152215.58元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某工贸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某某机械铸造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某某机械铸造公司起诉要求某某工贸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某某工贸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某某机械铸造公司起诉后的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且本案不符合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某某工贸公司以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为由上诉要求改判驳回某某机械铸造公司的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十堰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8元,由十堰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杰锋
审 判 员江涛
审 判 员刘媛媛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诗梦
书 记 员肖怡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