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华、张某勇与唐某珍、刘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1.16 主办律师:龙东辉

龙东辉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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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625民初2146号

原告:张某华,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原告:张某勇,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韵、龙东辉,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珍,女,193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

被告:刘某,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华,谷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华、张某勇与被告唐某珍、刘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华、张某勇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韵,被告唐某珍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刘某由被告唐某珍申请追加作为当事人,经二原告同意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华、张某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被继承人龚某先名下房产:谷城县城关镇泰山路67号3幢2单元1楼(房屋价值暂估为225000元,具体价值可由原、被告协商或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依法进行分割,并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应享有的财产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龚某先因病于2024年1月22日去世,二原告系被继承人龚某先之子,被告唐某珍系被继承人龚某先之妻。被继承人去世后留有遗产:谷城县城关镇泰山路67号3幢2单元1楼房屋一套,因被继承人生前未设立任何遗嘱,二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有权按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但现全部遗产被被告占有,拒不与二原告协商遗产分割事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唐某珍、刘某辩称,1.对房屋价值依法评估,才具有民事法律效力。2.刘某与其继父形成了法律上的继子关系。3.该房产属于龚某先生前的遗产,遗属唐某珍享有房产分割一半的权利,对另一半享有四分之一的分配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唐某珍与龚某先系夫妻关系,唐某珍婚前生育四子女刘某华(1959年8月15日出生)、刘某会(1962年1月11日出生)、刘某嫦(1963年7月30日出生)、刘某(1968年7月10日出生),龚某先婚前先后生育二子张某勇(1954年10月1日出生)、张某华(1957年12月13日出生);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龚某先于2024年1月22日去世。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24)鄂0625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某华、刘某会、刘某嫦、刘某四子女与龚某先均未形成长期抚养赡养关系,不构成民法典规定的父母子女关系;龚某先去世时为93岁,不存在在世的父母;唐某珍作为龚某先的妻子,长期与龚某先共同生活、相互照料,其已86岁高龄且有四名具备赡养能力的子女;龚某先的次子张某华于龚某先在世时长期支付照料老人的保姆费用、在龚某先住院期间承担照看责任、龚某先去世后负责办理丧葬事宜等事实。该案判决中同时明确了唐某珍和龚某先结婚的时间为1985年至1986年期间。

张某华和张某勇主张分割的房屋,位于谷城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该房屋于2000年6月2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谷城县房权证房改城关字第0**1号]、于2001年11月3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谷城国用(2001)字第0**1号],两份证书所登记的权利主体均为龚某先。经唐某珍委托,武汉某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7日出具房地产司法评估报告书,评估该房屋于2024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的市场价格为16.43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该评估结果均无异议。在本案委托鉴定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至谷城县**调取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情况,该查询结果中显示龚某先于2000年购买案涉房屋为房改房(002211)等。另查明,龚某先生前于1949年参加工作,1990年11月于南河发电厂离休。购买案涉房屋时龚某先交纳购买房款为5259.5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对本案诉争的房屋分割问题,首先应确定案涉房屋系龚某先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夫妻共同财产中所指的夫妻所得,系夫妻共同所得或其中一方所得的财产权利,该条法律规定并不强调财产的实际取得和占有,即婚前财产于婚后取得,也应属一方的个人财产。而房改房作为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产物,本质上是单位根据职工工龄、年龄、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相当于将多年的工资差额,一次性补发给职工。龚某先生前于1949年参加工作,1990年11月于南河发电厂离休,案涉房屋于2000年即龚某先离休后购买和办证,可以认定其购房款使用了龚某先全部工龄所折算的福利金额进行冲抵。因该折算的福利金额本质上属于龚某先的婚前个人财产,龚某先和唐某珍婚后购买该房屋时仅支付购房款5259.53元,如果将该房屋认定为龚某先和唐某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将会导致龚某先和唐某珍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因此其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是作为龚某先的个人财产进行继承。综合考虑案涉房屋为房改房的性质、唐某珍和龚某先的出资比例、唐某珍长期与龚某先共同生活、唐某珍现在的年龄及生活需求等情形,本院酌定唐某珍分割比例为56%,对应折算金额92008元,张某华、张某勇共同分割比例为44%,对应折算金额7229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某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华、张某勇支付72292元,后谷城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的房屋所有权归唐某珍所有;

二、驳回张某华、张某勇对刘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唐某珍负担104元,由张某华、张某勇负担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万锐锋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柯康丽

书 记 员刘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