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珍、刘某华等与张某勇、张某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0.15 主办律师:龙东辉

龙东辉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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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625民初1397号

原告:唐某珍,女,193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

原告:刘某华,女,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

原告:刘某会,女,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

原告:刘某嫦,女,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刘某,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华,谷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勇,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张某华,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东辉、乐韵,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珍、刘某华、刘某会、刘某嫦、刘某与被告张某勇、张某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珍、刘某华、刘某会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华,被告张某勇、张某华及其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珍、刘某华、刘某会、刘某嫦、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分配给原告其父应享有的继承份额196968.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唐某珍与被告张某华的父亲龚某先(已故)于1983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五十多年,婚后和双方共6个子女依法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原告父亲龚某先在2024年1月22日因病死亡后,湖北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依法向死者生前的社会保险卡拨付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合计抚恤金229797.30元,龚某先的社会保险卡在被告处,而被告将原告依法享有的继承款项据为己有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多次以电话的方式要求被告分配抚恤金,均被被告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华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享有抚恤金的法定继承权,并且其将抚恤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先分割一半后再对剩余一半进行分割的方法于法不符。2.原告刘某华、刘某会、刘某嫦、刘某等人在其母与龚某先结婚时均已成年,且对龚某先未尽到赡养义务,与龚某先未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均不具有分得抚恤金的权利。3.龚某先死亡后的丧葬事宜均由被告张某华负责,本案丧葬费和抚恤金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应当在扣除丧葬事宜费用支出后再予以分割。4.被告张某华在龚某先生前承担了更多的赡养义务,且一人负责了其死亡后的丧葬事宜,应当多分得抚恤金。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龚某先出生于1930年8月5日。唐某珍与龚某先系夫妻关系。对于双方的结婚时间,唐某珍等原告在诉状中及开庭时陈述其结婚时间为1983年10月7日,其所举结婚证上的手写日期无法分辨具体年份,同时结婚证上登记唐某珍48岁、龚某先55岁。庭审中张某华陈述龚某先与唐某珍结婚时间为1986年登记结婚并于庭后申请了两名证人龚某敏、戴某雄补充作证,该两名证人陈述龚某先与唐某珍举行婚礼的时间为1986年10月,但原告未到庭参与此次质证。在本庭审理的由本案原、被告双方提起的另案纠纷中[(2024)鄂0625民初2146号],唐某珍陈述其与龚某先结婚时间是1985年9月24日举办的婚礼,婚礼前一周在民政局领取结婚证。

双方生育子女情况为:唐某珍婚前生育四子女刘某华(1959年8月15日出生)、刘某会(1962年1月11日出生)、刘某嫦(1963年7月30日出生)、刘某(1968年7月10日出生),龚某先婚前先后生育二子张某勇(1954年10月1日出生)、张某华(1957年12月13日出生);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

庭审中,唐某珍陈述刘某四姐弟除过生日、过年时接龚某先到家中吃饭外,无其他尽到赡养义务的行为。

龚某先于2022年起多次因病住院治疗,最终于2024年1月22日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多次住院期间,张某华均作为第一陪护人、患者家属、患者联络人等身份进行陪护照料。龚某先死亡后,由张某勇、张某华为其操办丧葬事宜,所支出丧葬事宜各项费用经本院核定合计为44496元。同时,湖北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向其家属发放含丧葬费、抚恤金共计229797.3元,该费用现由张某华代为保管。因唐某珍及其四位子女对该笔钱款的分割产生争议,故诉至本院。

其中,关于丧葬费的核定,张某勇、张某华列出丧葬费及其他支出明细表并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经唐某珍及刘某四姐弟质证认为,对2024年1月24日返襄阳招待餐费5544元、交通费、殡葬支出风俗礼包、定墓招待费、自费医药人血白蛋白、保姆费和护工费有异议,其余支出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如下:张某勇、张某华为证明丧葬事宜的各项支出费用金额,向本院举示了对应发票、收据等加以证明,本院对有票据佐证的支出予以确认,但2024年1月24日返襄阳招待餐费5544元、定墓招待费和自费医药人血白蛋白三项除外。对于2024年1月24日返襄阳招待餐费5544元及定墓招待费357元,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关联性、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自费医药人血白蛋白4瓶共计1800元,其所举证据仅能证明购买数量为2瓶共计900元,且其系龚某先生前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应计入丧葬费用中。对于花圈300元、殡葬支出风俗礼包900元虽无证据加以证明,但依据生活常识能够认定其系丧葬活动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700元无证据证明其系丧葬活动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保姆费2530元、护工费700元,其仅举示保姆肖红梅书写的说明一张,其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保姆肖红梅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证明要求,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保姆费和护工费亦属于龚某先生前产生的费用,不应计入丧葬费用中。综上,丧葬费合计4449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死者死亡后,向死者配偶、直系亲属和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发放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目的在于优抚、救济死者家属。因此,抚恤金既非夫妻共同财产,亦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而是死者近亲属基于死者死亡这一法律事件而享有的权利,属于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五原告主张依据遗产分配原则分割该笔抚恤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抚恤金的分配主体原则上参照遗产继承人顺序确定,参与分配主体第一顺位为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本案中,唐某珍与龚某先结婚前均生育子女,属于组合家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之一即刘某四姐弟是否应认定为龚某先的子女,继而有权参与抚恤金的分割。我国法律中的父母子女关系可分为婚生父母子女关系、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养父母子女关系和继父母子女关系四种。前三种父母子女关系都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权利义务的有关规定,只有继父母子女不能一概适用,而是有条件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某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只有经继父母收养的子女或是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并形成长期抚养赡养关系的子女,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若继父母未对继子女尽抚养义务,继子女也未对继父母尽赡养义务,则双方之间为纯粹的直系姻亲关系,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本案中,认定刘氏姐弟四人与龚某先的关系,其前提是认定唐某珍与龚某先的结婚时间。对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出的证据相互矛盾,综合各个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及日常生活经验,并结合结婚证上夫妻双方的年龄(唐某珍出生于1938年12月3日,龚某先出生于1930年8月5日;结婚证上登记唐某珍48岁、龚某先55岁),可以排除其二人于1983年结婚的可能,但暂不能判断双方结婚时间为1985年还是1986年。但无论其结婚时间是1985年或是1986年,均不影响对刘某四姐弟与龚某先身份关系问题的认定。理由是:首先,无论唐某珍与龚某先结婚时间是1985年还是1986年,刘某华、刘某会、刘某嫦此时都已经成年。其次,若为1985年,则刘某距离成年不满一年,故不可能长期受龚某先抚养;若为1986年,则刘某此时也已成年。故,综合上述情况,该四名子女均未在成年之前受龚某先的长期抚养,也未在成年后长期赡养过龚某先,故双方并未形成长期抚养赡养关系,不构成民法典规定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应认定为龚某先的子女继而参与抚恤金的分割。龚某先去世时为93岁,也不存在在世的父母。即龚某先去世后,有权主张抚恤金待遇、参与抚恤金的分配的主体为唐某珍、张某勇、张某华。故对于刘某四姐弟要求分割该笔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抚恤金的分配方式原则上应由配偶、父母、子女均分,但应当根据与死者的亲疏远近程度、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有无生活来源或需要照顾的情形等因素综合考虑: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亲属,分配时,应当予以照顾;对死者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死者共同生活的亲属,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亲属,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唐某珍作为龚某先的妻子,其长期与龚某先共同生活、相互照料,结合其已86岁高龄但有四名具备赡养能力的子女等情形,在分配金额上应当酌情予以照顾;结合龚某先的次子张某华于龚某先在世时长期支付照料老人的保姆费用、在龚某先住院期间承担照看责任、龚某先去世后负责办理丧葬事宜等情形,应当在抚恤金的分配上亦予以多分。同时,因张某勇、张某华垫付了丧葬费44496元,应先予以扣除后,剩余部分185301.3元再按照上述分配原则进行分割。综上,本院酌定唐某珍享有抚恤金份额对应金额为72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某珍应分得龚某先抚恤金72000元,由龚某先抚恤金代管人张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唐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刘某华、刘某会、刘某嫦、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唐某珍、刘某华、刘某会、刘某嫦、刘某负担815元,由张某勇、张某华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万锐锋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柯康丽

书 记 员刘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