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城县石花镇人民政府与广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3.28 主办律师:龙东辉

龙东辉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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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625民初179号

原告:谷城县石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东辉,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广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湖北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谷城县石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花镇政府)与被告广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栗江某某公司)、湖北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能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花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东辉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江某某公司、某某能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花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谷城石花大功率电磁加热机芯和商用厨具设备生产项目投资协议》(此项为石花镇政府在本案审理中增加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栗江某某公司、某某能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石花镇政府各项扶持资金121.6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日)199467.5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5日,石花镇政府与栗江某某公司签订了《谷城石花大功率电磁加热机芯和商用厨具设备生产项目投资协议》,合同约定:栗江某某公司在某某租赁厂房5000平米投资建设大功率电磁加热机芯和商用厨具生产线,计划总投资2亿元,五年内分批完成,建成后实现年产值1亿元、年税收300万元左右、解决就业人员60余人,由栗江某某公司全额投资,石花镇政府给予相应政策支持;栗江某某公司在协议签订30日内在谷城县某某公司,在谷城县办理税务登记;栗江某某公司出现未按照投资协议约定的时限投资、投产、生产经营超过6个月的,实际生产产值、税收未达到双方约定标准等情形的,石花镇政府有权解除协议、要求栗江某某公司立即偿还石花镇政府租赁扶持、厂房装修扶持、搬迁扶持及利息。栗江某某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设立了某某能源公司,石花镇政府依约给予了政策支持,分别向某某能源公司拨付厂房装修扶持资金50万元、搬迁扶持资金50万元、厂房租赁扶持资金21.6万元,共计121.6万元。但栗江某某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投资,且某某能源公司取得销售收入99.3万元,仅仅缴税13678.01元,实际生产产值、税收也未达到协议的约定,更在2020年6月自行搬走所有生产设备,取消了在石花镇的生产经营活动,仅保留税收。栗江某某公司与某某能源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投资协议的约定,给石花镇政府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保护石花镇政府的合法权益。

被告栗江某某公司、某某能源公司未作答辩,仅通过电子方式向本院发送了《湖北江贺新能源政府补贴回馈方案》和《情况说明》,且未加盖其公司印章,其称:某某能源公司在谷城工商注册资金2000万元,2019年3月4日起开始投入生产,响应并实现了签约、装修、投产的“石花速度”,与石花镇政府约定装修及搬迁各100万元(共200万元,某某厂房租金补贴),石花镇政府未完全履行并拖延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2019年前后收到石花镇政府三笔扶持资金共1216000元;本公司多次催促财政相关部门对厂房装修验收审计,相关部门不作为,一直未安排人员验收审计;受2020-2022年三年疫情影响,公司攻坚克难,截止今日,仍保留销售体系,积极开拓市场,依法依规纳税。某某能源公司提出初步方案以实物产品(太阳能路灯)50万元补偿石花镇政府。

原告石花镇政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栗江某某公司、被告某某能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5日,原告石花镇政府与被告栗江某某公司签订了《谷城石花大功率电磁加热机芯和商用厨具设备生产项目投资协议》,由被告栗江某某公司的股东、监事贺某代表签署。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栗江某某公司在某某租赁厂房5000平米投资建设大功率电磁加热机芯和商用厨具生产线,计划总投资2亿元,五年内分批完成,建成后实现年产值1亿元、年税收300万元左右、解决就业人员60余人,由被告栗江某某公司全额投资,原告石花镇政府给予厂房租赁扶持、厂房装修扶持、搬迁扶持、产业发展支持、融资支持;被告栗江某某公司在协议签订30日内在谷城县某某公司,在谷城县办理税务登记;违约责任为被告栗江某某公司出现未按照投资协议约定的时限投资、投产、生产经营超过6个月的,或实际生产产值、税收未达到双方约定标准的等情形的,原告石花镇政府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栗江某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石花镇政府租赁扶持、厂房装修扶持、搬迁扶持及利息、追究法律责任;由被告栗江某某公司在谷城注册的新公司即被告某某能源公司负责履行本协议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栗江某某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

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栗江某某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在谷城注册成立了被告某某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注册资金2000万元,选址石花镇杨溪湾工业园,租用谷城某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楼2250平方米;被告某某能源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启动厂房装修,于2019年1月22日向原告石花镇政府报告主体装修完工,于2019年4月17日向原告石花镇政府报告其2019年3月4日设备已搬迁完成并投产。原告石花镇政府依约给予了政策支持,分别于2019年1月向被告某某能源公司拨付厂房装修扶持资金50万元,于2019年4月向被告某某能源公司拨付搬迁扶持资金50万元,于2019年5月向被告某某能源公司拨付厂房租赁扶持资金21.6万元,共计121.6万元,由被告栗江某某公司的贺某经手收到。被告某某能源公司于2020年7月1日自行搬走了所有生产设备,取消了在石花镇的生产经营活动;在未与原告石花镇政府协商的情况下,被告某某能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全部搬离石花镇杨溪湾工业园区。

另查明,被告栗江某某公司的股东由陈某和贺某组成,陈某为法定代表人,贺某为监事。经谷城县税务局石花税务分局查询金税三期系统,被告某某能源公司自2018年11月至2023年11月共入库增值税为9865.34元。2024年3月1日,本院将原告石花镇政府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谷城石花大功率电磁加热机芯和商用厨具设备生产项目投资协议》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栗江某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石花镇政府与被告栗江某某公司签订的《谷城石花大功率电磁加热机芯和商用厨具设备生产项目投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依法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石花镇政府已依约给予被告某某能源公司相应政策扶持资金121.6万元。被告栗江某某公司虽在谷城注册了被告某某能源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但被告某某能源公司自2018年11月至2023年11月五年共入库增值税仅为9865.34元,与被告在协议中承诺的五年内计划分批完成总投资2亿元、建成后实现年产值1亿元、年均实现税收300万元左右等相差甚远,未履行其责任和义务。2021年6月30日,被告某某能源公司又在未与原告石花镇政府协商的情况下,自行全部搬离了石花镇杨溪湾工业园区,应视为被告栗江某某公司、被告某某能源公司完全违约。原告石花镇政府依据该协议中第七条违约责任部分第2项的情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谷城石花大功率电磁加热机芯和商用厨具设备生产项目投资协议》,本院应予支持。因本院于2024年3月1日将原告石花镇政府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谷城石花大功率电磁加热机芯和商用厨具设备生产项目投资协议》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栗江某某公司,故该协议解除时间应为2024年3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石花镇政府为履行该协议支付了被告栗江某某公司、某某能源公司大量的扶持资金,同时必然发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原告石花镇政府要求被告栗江某某公司、某某能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石花镇人民政府各项扶持资金121.6万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栗江某某公司、被告某某能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完全违约,故原告石花镇政府可以请求被告栗江某某公司、被告某某能源公司赔偿其自2021年6月30日至扶持资金121.6万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计算此利息。对于原告石花镇政府请求赔偿的利息高出前述规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栗江某某公司、某某能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栗江某某公司、被告某某能源公司未按约定完成投资、税收且自行搬离等行为,系违约。对于原告石花镇政府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谷城石花大功率电磁加热机芯和商用厨具设备生产项目投资协议》、两被告立即偿还其扶持资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24年3月1日解除原告谷城县石花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广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谷城石花大功率电磁加热机芯和商用厨具设备生产项目投资协议》;

二、被告湖北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谷城县石花镇人民政府121.6万元及利息(从2021年6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21.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广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谷城县石花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39元,由被告湖北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户17-4********。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陈道军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龚艺佳

书 记 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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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当事人按生效裁判文书自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将案款汇入收款方当事人提供账户。汇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

义务人如未按本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可能承担如下法律风险:1.强制执行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2.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第一条);3.限制出境,信用惩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第一条);4.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5.限制人身自由,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