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姚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6.01.19 主办律师:黄江

黄江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9990228426
乌鲁木齐
已核验身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新0103执69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陆某,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代理人:黄江,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鑫,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姚某,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上。

申请执行人陆某与被执行人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新0103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10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姚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

2、本院先后于2025年10月23日、11月11日、12月8日、2026年1月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总对总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姚某名下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姚某名下无有价证券、无保险、无车辆、无大额银行存款;

3、本院通过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姚某名下房产土地情况进行调查,经调查,被执行人陆某名下无房产土地;

4、本院委托酒泉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姚某户籍地及不动产信息进行调查并实地走访,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

5、因被执行人姚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姚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6、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姚某告知上述执行进程情况,申请执行人姚某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127752.14元及逾期利息、本案执行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及报告财产,并将其限制消费。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谷 丽 娜

审判员苏来曼·艾合买提

审判员高峰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 晓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