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庞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9.03 主办律师:黄江

黄江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9990228426
乌鲁木齐
已核验身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01民终3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新疆某某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庞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上诉人新疆某某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庞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9民初7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62,000元”的部分,改判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77,0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某某公司还应向某某公司支付以62,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5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改判某某公司还应向某某公司支付以77,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5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庞某尚欠付某某公司货款的金额为62,000元,与实际情况不符。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庞某供应的课桌椅分为两个合同、两个批次:第一批次是150套,货款金额为33,750元;第二批次是800套,货款金额为192,000元,其中定金为80,000元,后续货款112,000元在交付后付清。庞某在2023年9月23日、2023年9月24日、2023年9月25日分三次共计向某某公司支付113,750元,其中33,750元为第一批次150套课桌椅的全部货款,另80,000元为第二批次800套课桌椅的定金,2024年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庞某交付800套课桌椅后某某公司、庞某仅支付了35,000元,合计支付第二批次货款115,000元,剩余未支付货款金额为77,000元。2024年8月23日,庞某出具的欠条载明已付款金额为130,000元与实际情况不符。该欠条虽由某某公司一方书写,但其中的金额是按照庞某的要求书写,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庞某主张向某某公司交付了15,000元的现金,但某某公司始终未收到该款项,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庞某欠付某某公司货款为62,000元,对某某公司明显不公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派出所签的协议明确约定具体金额,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某某公司所称15,000元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庞某辩称,2024年8月23日之前因为庞某与马某关系挺好,庞某就将现金给了马某,也没让马某出具收据。8月23日当天庞某给马某最后一次5,000元现金时,庞某让马某出具了收据,之后庞某在马某院子里上卫生间,马某说庞某跑了就报了警,庞某几人被带到派出所后,在民警主持下,马某的儿子写的欠条,庞某和马某达成一致,将庞某的车帕萨特2.0T抵给马某,派出所民警也说让庞某把车钥匙、行驶证给马某,马某当时都看了,庞某就把车押到了马某的院子,此后马某就去上访又向法院起诉庞某,故庞某想等法院判决以后再还款。

某某公司、庞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某某公司、庞某支付货款42,000元。事实和理由:关于车辆抵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回避且忽略了某某公司、庞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关于车辆抵款过户的情况。某某公司、庞某与某某公司都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说明上明确写明:“欠款人名下车辆(新XX**)折价20,000元用以支付欠款,若车辆成功交易则该折价成功,后欠42,000”,而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印证某某公司、庞某是根据说明履行将车交付给某某公司,并且多次催促某某公司过户,但是某某公司违约拒绝过户也拒绝归还车辆,且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导致发生诉讼。某某公司至今占有车辆达8个多月,一审法院应对车辆的处理方式给与判定。请求法院判定车辆按抵款说明约定抵货款20,000元或将车辆勘验后按照50元/日的标准,由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庞某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关于装卸费。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装卸费用的承担问题,而且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并未对装卸费进行过约定,而根据两份合同价格不同可以印证某某公司、庞某的主张,装卸费用是包含在合同价款里面,双方未约定也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该费用由某某公司、庞某承担,一审法院关于装卸费的认定错误。关于保全费。保全费用并不是诉讼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双方并没有约定该费用由某某公司、庞某承担,也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故一审法院关于保全费的认定错误。关于利息。根据双方达成的欠条,某某公司、庞某应在2025年1月27日和2025年2月24日分两次还清欠条中载明的欠款,但某某公司、庞某在2025年1月2日收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传票,才得知某某公司对欠款金额及利息有异议并提起诉讼。某某公司、庞某在未逾期且积极筹款欲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因被某某公司起诉无法按照欠条还款,只能等待开庭判决。故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庞某承担利息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损害某某公司、庞某的权益,某某公司、庞某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某某公司辩称,第一,关于车辆抵款。2024年8月23日庞某在派出所向某某公司出示的行驶证与该车辆的实际行驶证并不一致。当时庞某向某某公司出示的庞某手机照片中的行驶证车龄仅为九年,而实际上该车车龄为十几年,已经完全超出相机中照片上行驶证的两倍,所以庞某向某某公司用车辆抵款的行为存在明显欺诈,不应产生法律效力。第二,关于装卸费。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交货方式为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处自提,因此而产生的装卸费、运输费应当由某某公司、庞某承担。保全费的承担由法院依法确定。某某公司、庞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一审判决关于车辆抵款、装卸费、保全费及利息的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剩余教学桌椅货款78,974元(包含货款77,000元及装卸费用1974元)、货物保管费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78,974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自2024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共计:98,974元;2.判令庞某对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诉讼费及送达费由某某公司、庞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9月24日,某某公司(甲方、需求方)与某某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课桌椅购销合同》两份,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品牌为新疆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的课桌(600×400×780,单位mm)、课椅(370×400(前坐高40)×800,单位mm),产品外形宽±2mm、深±2mm、高±2mm,共150套,单价为225元,单价下方手写备注:“单价不含税”,合价33,750元,其他费用0元,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当日完成供货,如延期交货,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日作为延期费用,交货地点为乙方仓库,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甲方须在交货日提货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某某公司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盖章,庞某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某某公司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盖章,师某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品牌为新疆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的课桌(600×400×780,单位mm)、课椅(370×400(前坐高40)×800,单位mm),产品外形宽±2mm、深±2mm、高±2mm,共800套,单价为240元,单价下方手写备注:“单价不含税”,合价192,000元,其他费用0元,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后60个日历日按甲方要求完成供货,如延期交货,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日作为延期费用,交货地点为乙方仓库,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甲方支付定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给乙方,其余货款112,000元(大写:拾壹万贰仟元整),甲方须在交货日提货并验收合格后支付给乙方。某某公司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盖章,庞某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某某公司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盖章,师某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师某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的妻子。庞某通过其名下尾号为9592的华夏银行卡于2023年9月23日、2023年9月24日、2023年9月28日向天山区XX街XX家具销售部转账共三笔,金额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13,750元;三笔转账均备注“按照新疆某某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课桌椅购销合同付款。”采招网查询结果显示,某某公司中标数个采购项目,其中,2023年9月15日中标乌鲁木齐市第XX中学学生课桌椅采购项目,中标金额为28万元,该项目合同公告发布于2023年9月28日,合同主体信息包括:”合同标的名称:课桌椅,数量800,单价350,品牌新疆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规格型号:课桌长600?400?780,课椅370?400?(前坐高40)800(单位:mm)产品外形±2mm、深±2mm、高尺寸的±2mm宽合同签订日期为2023年9月25日“2023年8月21日,某某公司产生四笔货拉拉订单,装货地点为“县手工联社”,卸货地点为“乌鲁木齐市第XXXX中学-西门”,金额分别为113.77元、179.39元、209.29元、126.9元。师某同日向备注名称为“4米2高栏车24.8.21”的微信号转账共计1020元,扫二维码给“4米2货运出租,小李XXXX”付款50元,扫码给“货拉拉130,24.8.5”付款200元。2024年8月23日,庞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庞某今欠师某货款总计19,200元(壹拾玖万贰仟元整),其中已还欠款130,000(壹拾叁万元整),尚欠62,000元(陆万贰仟元)整。本人承诺于2025年1月27日前至少还欠款的一半,承诺于2025年2月24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如有违约将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利率按银行利率(5%)计算。补充说明:欠款人名下车辆(新XX**)折价20,000元(贰万元整)用以支付欠款,若车辆成功交易则该折价成功,后欠42,000元,若车辆因各种原因不能过户则该补充说明作废。欠款人:庞某”。2024年8月24日,师某收到某某公司交付的车牌号为新XX的车辆并出具车辆抵欠款说明一份,内容为“现有欠款人庞某名下车辆新XX因欠师某货款,向师某将此车辆(新XX)折价总计20,000元(贰万元整)用以支付货款,该车辆无论实际成交价多少都与庞某无关,都以20,000元为准(贰万元整)”,师某在该说明落款处签字捺手印。2024年8月21日,师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课桌款叁万元整(现金30,000)”。2024年8月23日,师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收庞某拖欠货款陆万元货款中的伍仟元(¥5000元),剩余陆万肆仟元整(¥64,000元),收款人:师某”。某某公司因本案诉讼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1,009.7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欠付货款的具体金额;2.送货装卸费的承担主体;3.某某公司主张保管费用20,000元应否得到支持。围绕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如下:欠付货款的具体金额。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两份课桌椅购销合同总价为225,750元,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13,75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共计35,000元。至此,下欠货款为77,000元。某某公司抗辩另有以现金方式支付的15,000元某某公司未向其出具收条。按照双方之间两次出具收条的交易习惯,如某某公司支付了货款,某某公司方应当向某某公司出具收条。此外,关于5000元收条的出具时间与双方在三道坝派出所调解后形成的欠条的出具时间先后顺序。某某公司认为出具收条在先,欠条在后。某某公司意见相反。从欠条记载的欠付金额来看,庞某欠师某货款总计192,000元(第二份合同价款),已还欠款金额为130,000元。现有证据证明已付货款总金额为:50,000元+50,000元+13,750元+现金收条30,000元-第一份合同总价款33,750元=110,000元。欠条记载的已还欠款金额与现有证据证实的已付货款金额的差额为20,000元,即15,000元+5000元。由于欠条是双方在派出所民警主持调解下形成的,且双方均认可调解从23日晚10点左右一致持续到24日凌晨,双方应有充分的时间当面对账、协商,因此对于某某公司称“在派出所调解时没有时间来得及对账”“没办法就按他(某某公司)的意思打的欠条”的意见不予采纳。从欠条金额可以倒推:1.5000元收条的形成时间应在出具62,000元欠条之前;2.某某公司另有15,000元货款已付,但是某某公司未就此笔货款出具收条。因此,虽然5000元收条上记载的欠付款项为64,000元,但实际欠付款项应以此后在派出所出具的欠条上记载的62,000元为准。关于车辆是否能抵扣20,000元货款。双方在欠条下方补充说明“欠款人名下车辆(新XX)折价20,000元(贰万元整)用以支付欠款,若车辆成功交易则该折价成功,后欠42,000元,若车辆因各种原因不能过户则该补充说明作废”。庭审中某某公司陈述在派出所调解当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示其手机上存储的抵押车辆驾驶证照片,某某公司手机上显示该照片拍摄于2021年1月13日,驾驶证上记载车牌号为新XX,车辆识别代号为“XX”,发动机号码为XX,注册日期为2019年7月11日,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手机上的该驾驶证照片进行拍照保存。经查,某某公司抵给某某公司的车辆车牌号为新XX,车辆识别代号为“XX”,发动机号码为XX,该车辆行驶证上的注册日期为2010年3月30日。某某公司对此解释为自己有两辆车,当天调解时行驶证在车上,车停在院子里,某某公司并未查看行驶证。经法庭上查看,某某公司手机相册中2021年1月13日确有某某公司自称于调解当日拍摄的某某公司向其出示的驾驶证照片。同一车牌号同一时期只能对应一辆车,某某公司在明知抵给某某公司的车辆型号、注册日期的情况下仍向某某公司出示另一辆新近注册日期车辆的行驶证,存在故意隐瞒、欺骗,两辆车注册日期相差近十年,使得本案某某公司产生误解后出具《车辆抵欠款说明》。而双方在欠条的补充说明部分明确约定“若车辆因各种原因不能过户则该补充说明作废”,现双方均认可车辆至今未办理过户,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某某公司抵押给某某公司的车辆不发生折抵20,000元货款的效力,双方可另行协商。综上,某某公司欠付货款的金额为62,000元。关于装卸费用。双方合同中约定提货地点为某某公司库房,按照一般交易习惯,装卸费应由某某公司负担。且在双方2023年9月22日的通话录音中,庞某称“刚才找到车了,那个车是礼拜天早上十点去拉”,师某回复“得两个车,一个车拉不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装卸费用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举证其在2023年8月21日支付装卸费的凭证中只有四份货拉拉订单明确卸货地址为某某公司中标项目学校,即乌鲁木齐市第XX学西门,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这四笔订单产生的运费共计629.3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某某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卸货地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货物保管费。两份购销合同中均只对交货日期进行了约定:“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当日完成供货”“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后60个日历日按甲方要求完成供货”,并未约定提货日期。本案中双方争议系基于课桌椅购销合同产生,货款至今未付清,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积极主张权利或双方达成保管货物的合意,亦未举证证实其主张的20,000元保管费已实际产生,故对于某某公司主张20,000元保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另主张某某公司、庞某共同向某某公司支付以欠付货款本金78,9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自2024年8月21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于欠条中对剩余货款的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即“2025年1月27日前至少还欠款的一半,2025年2月24日前还清所有欠款”,且无“第一期货款未付剩余全部未付货款加速到期”等约定。因此,一审法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即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以欠付货款本金62,000元的一半即31,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8日至2025年2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3.72元。另支持以欠付货款62,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5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某某公司主张庞某对欠付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庞某抗辩称,其本人并非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某某公司要求庞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庞某作为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通过其个人名下银行卡向某某公司转账并备注“按照新疆某某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课桌椅购销合同付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对于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某某公司要求庞某对某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保全费,因保全属于某某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某某公司提供的保全民事裁定书及收费发票,可以证实某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为1,009.74元,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某某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新疆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000元、装卸费629.35元、保全费1,009.74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3.72元;二、新疆某某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还应向新疆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支付以62,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5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庞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新疆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某公司提交新证据:2024年8月24日某某公司师某与庞某的微信聊天截图3张,用以证明2024年8月23日双方在派出所调解之后,师某向庞某发微信说还有一笔钱没有算到欠条上,该笔钱是15,000元,在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当中可以证明。某某公司、庞某质证意见: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某某公司没有出示原始载体,且微信中庞某也没有进行回复。微信图片中的付款金额是80,000元,与本案15,000元没有关联性,以上证据无法证明15,000元没有支付。本院对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某某公司师某于2024年8月24日向庞某发送“账不对”等信息后,庞某并未予以回复,且上述微信聊天内容并不能体现双方争议的现金15,000元是否支付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庞某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二、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装卸费629.35元、保全费1,009.7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

一、关于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金额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某公司上诉提出,庞某出具的欠条载明已付款金额为130,000元与实际情况不符,某某公司并未收到庞某所称的现金15,000元,某某公司剩余未付货款金额为77,000元。某某公司、庞某上诉提出,双方已在案涉欠条中约定以车辆折抵欠款20,000元,某某公司已将车辆交付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拒绝过户也拒绝返还车辆,故应改判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42,000元。本院认为,首先,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某于2024年8月23日向某某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货款总计192,000元,其中已还欠款130,000元,尚欠62,000元。该欠条系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在派出所民警主持调解下形成,欠条内容系由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书写,由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某签字、捺印确认。双方调解过程从2024年8月23日晚10时左右持续至2024年8月24日凌晨。结合欠条形成过程及内容可以确认,欠条中载明的欠付货款金额应系经过双方确认的金额。师某虽于欠条出具后通过微信向庞某发送“账不对”等信息,但庞某并未予以回复,且微信聊天内容并不能证明某某公司所说的现金15,000元的支付情况,故某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其次,案涉欠条载明,某某公司以庞某名下车辆折价20,000元用以支付欠款,若车辆成功交易则该折价成功,后欠42,000元,若车辆因各种原因不能过户则该补充说明作废。经查,庞某在双方调解时向某某公司出示的行驶证照片与实际向某某公司交付车辆的行驶证并不相符,实际交付车辆注册时间与其向某某公司出示的行驶证照片中显示的注册时间相差近十年,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并未办理该车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庞某的行为导致某某公司作出的以车辆折抵货款的意思表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案涉欠条中已载明若车辆因各种原因不能过户则补充说明作废,故某某公司、庞某主张应以车辆折抵欠款20,000元与双方约定不符。关于某某公司、庞某上诉提出某某公司应向其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的主张,因本案中对于某某公司、庞某提出以车辆折抵欠款20,000元的主张未予支持,故关于该车辆的相关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欠付某某公司货款为62,000元,判决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6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庞某关于货款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装卸费629.35元、保全费1,009.7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认定。

某某公司上诉提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77,000元为基数计算。某某公司、庞某上诉提出,双方并未约定也无法律明确规定装卸费、保全费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未向某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系因某某公司在案涉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之前已提起本案诉讼,故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有误。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装卸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提货方式和提货地点的约定以及双方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确认,案涉货物系由某某公司自提,装卸费用应由某某公司自行承担。某某公司在供货过程中,已向案外人支付运费629.35元,故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装卸费629.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关于保全费1,009.74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保全费的承担,但本案系因某某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某某公司为实现其债权提起的诉讼,保全费系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某某公司予以承担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前文已述,某某公司尚欠某某公司货款62,000元未予支付,且双方在某某向某某公司出具案涉欠条后产生争议与某某公司未能如实向某某公司提供相关车辆的信息有关,某某公司亦未按照欠条载明的付款时间支付剩余货款,故某某公司有权向某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付款期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判决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某公司关于利息的上诉主张,某某公司关于装卸费、保全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上诉主张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庞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某某公司已预交),由某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9.45元(某某公司、庞某已预交),由某某公司、庞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欣

审判员马永惠

审判员金志诚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木尼热·吐尔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