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武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8.26 主办律师:黄江

黄江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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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
已核验身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0105民初5456号

原告:黄某,男,1986年7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鑫,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黄某与被告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姚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06,552.33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暂计至2025年5月31日,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8,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武某和原告黄某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双方在借贷宝签署并确认了协议编号为677910889227181277的债权:2016年12月21日,被告和原告通过借贷宝软件登记并确认借款情况,双方一致确认,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本金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6月22日,年化利率为10.0%。协议编号为677915898891292802的债权。2016年12月21日,被告和原告通过借贷宝软件登记并确认借款情况,双方一致确认,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本金49,000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6月22日,年化利率为10.0%。协议编号为697504239018265134的债权。2017年2月13日,被告和原告通过借贷宝软件登记并确认借款情况,双方一致确认。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本金3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4月14日,年化利率为10.0%。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经催促仍被告仍未还款。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武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1日,被告、原告和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两份,分别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本金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6月22日,年化利率为10.0%。”和“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本金49,000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6月22日,年化利率为10.0%。”同日原告将99,000元打入被告的账户。2017年6月24日,被告、原告和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两份,约定:“借款展期本金50,000元,借款展期到期日为2017年7月24日,借款展期后的借款利率为年化24%,自2017年6月25日开始按此利率计息。”和“借款展期本金49,000元,借款展期到期日为2017年7月24日,借款展期后的借款利率为年化24%,自2017年6月25日开始按此利率计息。”2017年7月25日,被告、原告和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两份,分别约定:“借款展期本金50,000元,借款展期到期日为2017年9月1日,借款展期后的借款利率为年化24%,自2017年7月26日开始按此利率计息。”和“借款展期本金49,000元,借款展期到期日为2017年9月1日,借款展期后的借款利率为年化24%,自2017年7月26日开始按此利率计息。”2017年9月5日,被告、原告和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两份,分别约定:“借款展期本金50,000元,借款展期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2日,借款展期后的借款利率为年化24%,自2017年9月6日开始按此利率计息。”和“借款展期本金49,000元,借款展期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2日,借款展期后的借款利率为年化24%,自2017年9月6日开始按此利率计息。”2017年11月12日,被告、原告和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两份,分别约定:“借款展期本金50,000元,借款展期到期日为2018年2月10日,借款展期后的借款利率为年化24%,自2017年11月13日开始按此利率计息。”和“借款展期本金49,000元,借款展期到期日为2018年2月10日,借款展期后的借款利率为年化24%,自2017年11月13日开始按此利率计息。”2018年2月16日,被告、原告和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两份,分别约定:“借款展期本金50,000元,借款展期到期日为2018年6月17日,借款展期后的借款利率为年化24%,自2018年2月17日开始按此利率计息。”和“借款展期本金49,000元,借款展期到期日为2018年6月17日,借款展期后的借款利率为年化24%,自2018年2月17日开始按此利率计息。”

2017年2月13日,被告、原告和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本金3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4月14日,年化利率为10.0%。”同日原告将30,000元打入被告的账户。2017年4月14日,被告、原告和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本金30,000元,借款展期到期日为2017年5月15日,借款展期后的借款利率为年化10%,自2017年4月15日开始按此利率计息。”2017年5月16日,被告、原告和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本金30,000元,借款展期到期日为2017年6月15日,借款展期后的借款利率为年化24%,自2017年5月17日开始按此利率计息。”2017年6月17日,被告、原告和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本金30,000元,借款展期到期日为2017年7月17日,借款展期后的借款利率为年化24%,自2017年6月18日开始按此利率计息。”2017年7月18日,被告、原告和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本金30,000元,借款展期到期日为2017年8月17日,借款展期后的借款利率为年化24%,自2017年7月19日开始按此利率计息。”2017年8月20日,被告、原告和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本金30,000元,借款展期到期日为2017年10月1日,借款展期后的借款利率为年化24%,自2017年8月21日开始按此利率计息。”2017年10月3日,被告、原告和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本金30,000元,借款展期到期日为2018年2月10日,借款展期后的借款利率为年化24%,自2017年10月4日开始按此利率计息。”2018年2月16日,被告、原告和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本金30,000元,借款展期到期日为2018年6月17日,借款展期后的借款利率为年化10%,自2018年2月17日开始按此利率计息。”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展期协议》、转账记录、电子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借贷宝平台自愿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完成款项实际支付,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据借款协议和转账记录,被告应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按照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0%,99,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6月22日,3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4月14日,故利息应分别从2016年12月21日和2017年2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为108516.98元[99,000元×年利率10%÷365天×3083天(2016年12月21日至2025年5月31日)+30,000元×年利率10%÷365天×3029天(2017年2月13日至2025年5月31日)],原告主张利息为106552.33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以12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25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且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129,000元,利息106,552.33元;

二、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以借款本金12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向原告黄某支付自202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8.28元,由被告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强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穆妮热麦提斯迪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