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丁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江
主办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01民终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甲,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鑫,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3民初1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于202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被上诉人丁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丁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我拿货时虽出具总价条子,但在交易过程中存在退货情况。我向丁某甲退还了价值16,529元的酒,此退货行为由丁某甲的员工李某按丁某甲要求拉走,丁某甲知晓且同意。然而,一审法院仅因丁某甲对我提供的手写记账单等证据不予认可,便未采信我已退货抵扣酒款的主张。李某作为丁某甲员工,其拉货行为代表丁某甲,该退货金额理应在核算酒款时扣除,一审法院未认定此事实,仍按原欠条金额认定欠款数额错误。其次,在双方交易过程中,我曾向李某支付20,000元定金。李某作为丁某甲的员工,其收取定金的行为应视为代表丁某甲进行的交易行为。这20,000元定金理应在核算酒款时进行抵扣,但一审法院未考虑这一情况,导致对我欠款数额的认定出现偏差。按照正常逻辑,我与丁某甲5月7日支付的转让费,5月9日进行交接,丁某甲拖欠的物业费没有支付,我给代付的,约定后面抵扣酒款,共计:4,715.92元,如果我还没有接手经营店铺,凭什么要支付给物业公司钱,请法院考虑这一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证据采信存在不合理之处,对双方提供的证据采信偏袒丁某甲。我在一审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账单、保证金收据照片、手写账单、微信支付凭证等一系列证据,旨在证明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款项往来及处理情况,包括已支付的转让费、押金、物业费以及退货等相关事宜。然而,一审法院仅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诸多关键证据因丁某甲不认可且涉及案外人便不予确认。我认为,这些证据虽涉及案外人,但均是与本案交易紧密相关的环节,且能相互印证我所主张的已通过多种方式对酒款进行了处理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丁某甲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许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许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丁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某支付酒款46,656元;2.判令许某承担资金占用费1,699元(暂从2023.11.30-2024.8.30,共计276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计算方法:46,656元×4.75%LPR×276天/360天=1,699元;合计:46,656元+1,699.06元=48,355.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5月24日许某向丁某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酒款共计46,656,大写肆万陆仟陆佰伍拾陆元整,丁某甲给予六个月帐期支持新店开业。许某,2023年5月24日,身份证号:XXX,186XXXX****。”许某提供丁某甲与许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5月7日65,930元银行交易明细、2023年4月27日向李某大哥转账20,000元的微信账单17,930元保证金收据照片、手写账单、微信支付凭证,用以证明2024年2月8日向丁某甲支付5,000元;向丁某甲支付转让费68000及押金17,930;退货16,529元,有李某签字;2023年5月9日向某物业支付2,357.96元物业费两次。丁某甲对微信聊天记录5,000元转账认可,但认为许某还欠丁某甲茶叶款,此款是还丁某甲茶叶款;银行交易明细65,930与本案酒款无关,是许某商铺转让费,是几方约定好的金额,并非个人转款,与酒无关;某物业转款记录与酒款无关,并给丁某甲个人转款;给李某2万均不认可;收据保证金17,930与65,930是一起的,是单独交给物业公司的;手写账单是和李某个人经济往来,与丁某甲无关。一审法院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因丁某甲并不认可且涉及案外人,一审法院不予确认。2023年6月8日许某向丁某甲出具欠货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野生红茶5盒(5×250=1250)肉桂5盒(5×300=1500)大红袍5盒(5×170=850)合计:1250+1500+850=3,600元。许某,2023.6.9。”许某称欠货条是其所书写,但是不是写给丁某甲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丁某甲与许某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许某向丁某甲出具欠条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且丁某甲已履行交货义务,并对许某结欠丁某甲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许某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丁某甲要求许某支付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酒款数额。许某辩称酒款通过退货及其他支付金额抵扣完毕。一审法院认为,许某提供的手写记账单中并无丁某甲签字确认,且丁某甲并不认可,故无法认定为许某向丁某甲退还案涉货物;2023年5月7日65,930元银行交易明细、2023年4月27日20,000元的微信账单17,930元保证金收据照片、2023年5月9日向某物业支付物业费的账单,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欠条出具之前,许某主张与后续欠条载明的酒款进行抵扣,不符合交易习惯,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丁某甲亦不认可。故对许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许某主张2024年2月8日许某向丁某甲支付的5,000元系偿还案涉欠条酒款。丁某甲虽提供了3,600元的欠货条原件,但丁某甲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显示5,000元是支付的具体那笔欠款,丁某甲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存在合意。一审法院认定该5,000元系偿还案涉欠条酒款,故许某应向丁某甲支付酒款41,656元(46,656-5000),对上述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1,669元,应为逾期付款损失。许某未按约定支付酒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丁某甲主张自2023年11月30日起,按照4.75%计算资金占用费,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丁某甲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予以更正,经核算为1,536.97元[46,656×4.75%÷365×71日(2023年11月30日-2024年2月8日)+41,656×4.75%÷365×204日(2024年2月9日-2024年8月30日)]。对上述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2024年8月31日至酒款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丁某甲需以未偿还酒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向丁某甲支付。一审法院判决:一、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丁某甲支付酒款41,656元;二、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丁某甲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536.97元,并未以支付酒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支付自2024年8月31日起至酒付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许某提交证据:2023年5月7日《店铺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许某和丁某甲微信聊天记录3页、许某和李某微信聊天记录2页,丁某甲出具的收条一张,两张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2023年5月7日我转给丁某甲17,930元保证金,现在店铺我没有租了,因为我没有收据,保证金也没有给我退,应该抵扣货款;2023年5月9号我给物业公司转的4,715.92元,是他们前期欠的物业费,应该抵扣货款;2024年2月29号,丁某甲让他的员工李某从我这里退款16,529元,从我跟丁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收条里面可以反映出来退货是丁某甲派李某到我的店里去取的,这笔货款不应当计入欠付款项。丁某甲质证意见:店铺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我都予以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本案的问题,因为实际转让人并不是丁某甲本人,是丁某乙转给他的。微信记录不太全,有的时间是2023年,还有一个2月29号,没有时间,不知道是具体是哪一年。李某的店铺转让协议,与本案实际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店铺转让协议是在2023年的5月7日签订的,而丁某甲的酒款是在2023年5月24日,这就说明是两个不同的时间段。首先是丁某甲以及他的合伙人丁志刚一起将店铺转给了许某,许某租了以后,这段时间的费用他应该进行承担,而后面这个酒款是属于是欠丁某甲个人的酒款,并非是与店铺有关系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欠丁某甲酒款的关系。我对真实性是认可,但是关联性和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只是说让他去拿,具体拿多少以及拿什么东西,还不能确定,因为我在一审中也出示了证据,当时许某拿丁某甲的茶叶几千块钱,许某对此也不认可,但是李某写的酒款以及野生茶,我认为如果认可的话,肯定这几个应该是综合到一块,不应该他所出示的东西进行相应的扣减。对物业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他缴费但是我们约定好的,否则不会让他交物业费,这违反正常的方式。本院对上述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丁某甲与许某于2023年5月7日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转让方(甲方)为丁某甲,顶让方(乙方)为许某,协议第二项约定:“甲方与房东已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2026年7月31日止,年租金为107,581.5元人民币……”协议第三项约定:“店铺转让给乙方后,乙方代替甲方向房东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有规定的条款……”二、2023年5月7日,丁某甲向许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红光山路北三巷1号中海萃景苑2栋底高住宅楼商117、118号租赁保证金(17,930元)壹万柒仟玖佰叁拾元。”三、许某于2023年5月9日向某物业交纳000117、000118张某两间商铺的物业服务费合计4,715.92元,费用期间均为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四、丁某甲于2024年2月29日上午向许某发送微信:“他可能已经去了吧,我问他去了没去了完了以后,他先把东西拿上吧,完了后面给你给嘛。”丁某甲当日继续发送:“小许啊,你总就在你门上呢,你在那儿没开没去啊?在你门上等你呢?”2024年2月29日,案外人李某向许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退酒:13049+3480=16,529元,共计16,529元……”。丁某甲认可李某拿了上述货物,但是主张其没有收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围绕许某的上诉请求及丁某甲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某欠付丁某甲货款数额的认定。许某上诉主张案涉酒款应扣减其向物业公司代缴的案涉房屋物业费、向丁某甲交付的租赁保证金及案外人李某取走的退货款。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意见如下:
第一,关于许某交纳的案涉房屋物业费4,715.92元。经查,该笔物业费的期间为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属于许某与丁某甲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之前,许某主张该笔费用应由丁某甲承担,丁某甲则对此抗辩认为双方在店铺转让时已经对该部分费用协商一致由许某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就案涉房屋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的时间为2023年5月7日,许某于2023年5月9日即交纳了上述物业费,故在此后2023年5月24日许某向丁某甲出具案涉欠条时,其已知晓由其交纳案涉房屋此前物业费的情况,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店铺转让形成债务的结算确认,许某在出具欠条时未提出从其欠款金额中扣减该笔由其交纳的物业费,并且亦未举证在此后较长时间内曾向丁某甲主张过该部分费用,故本院对丁某甲陈述双方在店铺转让时已协商一致由许某承担该笔费用予以采信。现许某提出从一审认定欠付酒款中扣减物业费4,715.92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许某交付的租赁保证金17,930元。经查,许某确实向丁某甲交付了租赁保证金17,930元,有丁某甲出具的收条为证。丁某甲称其已把原始收条(其向房东交付保证金的收条)交付给了许某,许某并不认可,丁某甲对此主张并未举证证明。按照《店铺转让协议书》约定的“甲方与房东已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2026年7月31日止”“乙方代替甲方向房东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有规定的条款”内容可知,案涉房屋租期到2026年7月31日止,现租期尚未届满,许某在庭审中陈述已搬离案涉房屋,即原有店铺租赁合同实际已终止履行。案涉房屋租赁保证金应否退还及如何退还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且与案外人房东的存在利害关系,故许某主张直接从本案欠付酒款中予以扣减不当,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退货款16,529元。从许某与丁某甲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看出,2024年2月29日,李某受丁某甲指示,到许某处拿退货。当日李某向许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退货16,529元。该收条合法有效,相应的法律后果及于丁某甲,故该笔退货金额应在案涉欠付酒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许某应向丁某甲支付酒款25,127元(46,656元-5,000元-16,529元)。
另外,关于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丁某甲本案中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实则为利息损失。在欠条载明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许某未按约定支付酒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丁某甲造成的利息损失即资金占用费。经查,2023年11月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45%,丁某甲主张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资金占用费,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按照年利率3.45%标准予以支持,故许某应向丁某甲支付资金占用费861.92元[46,656×3.45%÷365×71日(2023年11月30日-2024年2月8日)+41,656×3.45%÷365×29日(2024年2月9日-2024年2月29日)+25127×3.45%÷365×183日(2024年3月1日-2024年8月30日)],并以未偿还酒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继续支付自2024年8月31日至酒款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丁某甲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许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3民初122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丁某甲支付酒款25,127元;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3民初122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丁某甲支付资金占用费861.92元,并以未偿还酒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继续支付自2024年8月31日至酒款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
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4.44元(丁某甲已预交),由丁某甲负担233.30元;由许某负担271.14元,一审邮寄送达费40元(丁某甲已预交),由许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9.37元(许某已预交),由许某负担437.07元,由丁某甲负担34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蒋欣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鹏宇
书 记 员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