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某有限公司、但某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江
主办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民终8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宝,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娟,新疆康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但某(系曹某妻子),女,1973年8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甲(系曹某长女),女,1998年12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乙(系曹某二女),女,2002年10月3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丙(系曹某三女),女,2002年10月3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系曹某母亲),女,1946年10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以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鑫,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任某,男,1965年4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敬民,新疆君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尚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但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王某,原审第三人任某、新疆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乌鲁木齐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5民初4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我公司与曹某2024年3月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明曹某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一审判决认定,2024年2月23日曹某向某乙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书》,但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仅提交了《离职申请书》,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其他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终止的证据,且某乙公司在2024年2月正处于冬休期,其代理人也不清楚该《离职申请书》是如何提交的,由谁收取的,无法证明《离职申请书》的真实性;加之,某乙公司为曹某缴纳了2024年3月的社会保险,这与某乙公司称其与曹某已解除劳动关系自相矛盾,证明曹某与某乙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二、一审判决未查明我公司与任某、某甲公司之间的关系。曹某驾驶的×××车辆系某甲公司所有,我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我公司提交了其向某甲公司的任某之间的转账记录,在2024年2月27日至2024年3月2日期间,任某为支付加油费用、安装设备的费用,向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某预支运输费用,证明双方之间是有偿的运输合同关系。其次,2024年2月27日在任某将×××车辆移交给我公司前,任某指派秦某驾驶该车辆加油,2月28日,指派秦某驾驶该车辆为我公司拉运了第一趟垃圾,此后交由曹某驾驶该车辆。该事实证明,秦某是任某雇佣人员,任某及某甲公司向我公司提供配备驾驶员的车辆用于运输垃圾。并且,曹某是秦某介绍给任某的驾驶员,因此,曹某是某甲公司及任某的雇佣人员,与我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
但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王某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我方在一审提交的事故报告(证据7)来看,该报告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公文、书证。同时该调查报告系针对某公司3.1一般垃圾掩埋事故涉案问题,经过法定程序调查取证所做出的事实结论以及责任的认定,其内容能够证实曹某工亡的真实情况。结合一审中我方提交的曹某接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工作管理等关联证据,能够证实曹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任某述称,我与曹某没有发生劳动用工关系,曹某的工资也是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放,因此我与某公司项目没有关系,某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某甲公司未发表意见。
某乙公司述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与我公司无关。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公司与曹某2024年3月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2月23日,曹某向某乙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书》。2024年3月1日,曹某驾驶×××垃圾清运车,将某公司承包的需要清运的垃圾,从某市场拉入乌鲁木齐市某能源有限公司某处理厂进行处理,后曹某被倾泻垃圾淹没后去世。×××登记在第三人某甲公司名下。另查,2024年2月27日,任某让案外人介绍一个驾驶员,案外人将曹某介绍给任某。2月27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将某公司的开票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任某。同日,严某向任某转账500元。该笔500元,任某认为是严某向其支付的加油钱。任某向一审法院法庭提交了2024年2月27日向乌鲁木齐某丙有限公司支付加油款项共计500元的转账凭证。严某认为该笔钱支付的是车辆的运费。2月28日下午两点多,严某向任某转账1,000元,并语音告知任某“让他拍个水晶照片发过来,发到你那,你就可以看到。”任某语音回复“知道知道,我叫他等一会加你的微信,他就直接你们就那了,不再通过我了啊。”同日,任某与曹某互相加了微信,任某通过微信向曹某转账1,000元。曹某当日给车加油1,000元,并向任某发送了两张加油站仪表显示器的照片。任某将上述照片转发给了严某。2月28日下午六点多,严某向任某转账720元,严某与任某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该笔720元支付的是购买车辆零配件的款项。2月29日中午十二点多,严某向任某转账500元,几乎同时,任某向曹某转账500元。曹某语音向任某陈述“他给500呀,我那不是还有个200多的吗?把260那个发给我呀”。任某回复“你等一会他再给我转过来,我就给你发过去了。”严某与曹某互相加了微信,曹某向严某发送了加油站仪表盘的照片,严某向曹某转账825元。严某于2024年3月1日,向任某转账200元,双方对该笔转账的说法不一致,任某认为支付的是生活费,严某认为给付的是家属吃饭的钱。3月2日凌晨,严某向任某转账500元,转账说明为:垃圾运费。再查,任某陈述:在2024年2月27日介绍曹某时,说过驾驶员的工资每月8,000元,严某同意,后在28号、29号,严某与曹某见面一起谈了月工资以及怎么支付。严某与曹某协商时,其不在现场。但某、曹某甲、曹某乙陈述,曹某回家在吃饭的时候给她们讲过要去干这个工作,是和严某谈的,一个月8,000元。再查,2024年4月8日,但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王某作为申请人,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的被申请人为某公司、第三人为任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申请人要求确认曹某与某公司2024年3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5月17日,仲裁委作出水劳人仲(2024)第3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曹某与某公司2024年3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曹某从事的垃圾清运工作是某公司承包的工作。某公司与曹某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因为曹某从2024年2月28日开始从事垃圾清运公司到事故发生(2024年3月1日)仅三天时间,还没有收到劳动报酬,但从任某与曹某亲属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曹某是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某具体协商的工资问题。某公司认为其与某甲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某甲公司提供车辆及驾驶员负责为其运输某市场的垃圾,其向某甲公司支付运费。某公司针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与任某、任某与曹某、严某与曹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可以证实,×××车辆的加油钱均是由严某转给任某、任某加油使用了500元,随后的转账任某均转给了曹某用于车辆加油,且向严某均转发了加油站仪表盘的照片。在严某与曹某互相加了微信后,又将加油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曹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向任某转账的720元,双方均认可是购买的车辆的零配件。上述转账情况及转账的用途可以证实车辆的加油费用及零配件更换的费用均由某公司承担。某公司虽举证在2024年3月2日向任某转账500元转账说明为“垃圾运费”,但该笔转账的时间发生在曹某已经去世之后的第二天,且该转账说明的内容为某公司自行备注,任某并不认可,且该数额也与某公司庭审中陈述的一车运费是600元不相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曹某在2024年3月1日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曹某与某公司2024年3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但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王某在一审阶段提交了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政府事故调查组编制的米东某某公司“3·1”一般垃圾掩埋事故报告,该报告载明:“一、2024年3月1日13时32分,某公司招用的垃圾清运车驾驶员在米东区某乡乌鲁木齐市某能源有限公司某处理厂清理卡在车厢斗的垃圾时,垃圾突然倾泄,将其掩埋,造成一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二)事故车辆情况。新AF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帝王环卫牌,核定载质量13905kg,所有人:某甲公司。2024年2月28日-3月1日,某公司使用该车辆从事垃圾清运作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公司主张与曹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关于某公司认为曹某与某乙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未实际解除的问题。经查明,某乙公司为曹某缴纳了2024年3月的社保,本院认为,该事实并不能直接推定某乙公司与曹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此外,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即便曹某与某乙公司劳动关系未解除,该事实也不影响曹某与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第二,某公司主张曹某实际系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具体到本案,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曹某系某甲公司招用,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且某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与曹某之间转账的行为亦未做出合理说明。相反,但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王某在一审阶段提交的“3·1”一般垃圾掩埋事故报告能客观的反映出2024年2月28日-3月1日某公司使用案涉车辆在其业务承包区域内从事垃圾清运作业以及2024年3月1日13时32分某公司招用的垃圾清运车驾驶员即曹某发生案涉事故等事实,对此,某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王某在仲裁和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曹某与某公司2024年3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疆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晴
审判员帕米拉雪合来提
审判员叶子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雨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