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公司阜新海州支行;迟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9.17 主办律师:高雷

高雷

主办律师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阜新
已核验身份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辽09民终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海州支行,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和平街道新华路87-5门。

法定代表人:唐旭君,系银行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明,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琦,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晓平,女,汉族,1970年2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站东街50-6-115。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雷,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海州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迟晓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4)辽0902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海州支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0902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迟晓平的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依法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案涉《执行和解笔录》是经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当事人无权通过诉讼方式请求人民法院另行以判决方式确认其效力,原审法院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确认和解笔录有效,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案涉《执行和解笔录》是经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并不属于合同,当事人无权通过诉讼方式请求人民法院另行以判决方式确认其效力,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因此法律仅赋予当事人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撤销的权利,并未赋予当事人请求确认《执行和解笔录》有效的请求权基础,因此被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不应予以支持。而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在判决第八页倒数第二段以“本案涉案的《执行和解笔录》系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经执行法官主持作出,该笔录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为由,以判决方式确认双方于2022年4月15日签订的《执行和解笔录》有效,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二、依据《执行和解笔录》所记载的内容,海州支行从未作出任何停止计算利息或减免利息的意思表示,且《执行和解笔录》也未涉及逾期执行生效判决行为所造成的罚息以及本案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费用问题,仅仅是确定了原告每月1万元的分期还款方式。本案中,迟晓平除欠付本金、利息外,其欠付的款项还包括逾期执行生效判决行为所造成的罚息,以及本案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费用,而上述费用均未在《执行和解笔录》予以记载,因此《执行和解笔录》中并没有记载任何关于海州支行放弃迟晓平借款利息的意思表示,迟晓平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直接证明海州支行同意放弃利息。因此,迟晓平欠付的利息金额,应当根据(2019)辽0902民初1079号判决第一项以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4条、第28条加以确定,海州支行按此标准计算原告欠付的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而一审法院在缺乏证据的情况,径行认定案涉《执行和解笔录》的作出“可理解为双方通过和解笔录变更了原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完全罔顾海州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因此本案一审判决结果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中,海州法院执行局执行员袁树文在一审阶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并未出具海州法院或执行局出具的授权材料,因此其证言无法代表海州法院或执行局的意见.袁树文的证言应当归属于个人证人证言,一审判决在认定“本案涉案的《执行和解笔录》中没有对后续利息进行相关约定”前提下,仅凭证人证言作为认定上诉人放弃后续利息案件事实的核心证据,原审法院该判决明显违背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存在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海州法院执行局执行员袁树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并未出具海州法院或执行局出具的授权材料,因此袁树文证言仅代表其个人意见,应当归属于袁树文的证人证言,无法代表海州法院或执行局的意见。另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96号判决书中的观点:“人证属于言词证据,有易变的特点,证人或者当事人事后关于案件情节的描述,存在根据利害关系重新取舍的可能,故在没有其他种类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对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不予采信。”本案中,袁树文的证言缺乏其他种类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而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在判决第八页倒数第一行径行认定“本案涉案的《执行和解笔录》中没有对后续利息进行相关约定”但却第九页第一行至第六行认定“结合《执行和解笔录》的作出过程及证人说明‘当时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的就是还款803833.51元’的证言,因该证人证言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在执行案件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应为‘原、被告双方确定原告共计应还款数额为803833.51元’。且双方和解,一方作出让步行为符合常理。”该判决明显违背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在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海州支行同意减免利息的情况,仅以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并认定案件事实,存在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四、根据农业银行相关规章制度,海州支行、阜新分行乃至省分行的相关负责人均无权对合同明确约定的利息进行减免或放弃,因此未取得上级单位明确批复的情况下,海州支行的代理人无权也不可能执行程序中代为同意减免或放弃利息。贵院可以查阅近年来所有农行在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案件,均不存在放弃约定利息的情形,原因在于若随意允许减免借款本息,将会形成道德风险,纵容个人逃废债务,同时也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严重后果,对社会信用环境建设产生负面影响。综上,本案一审法院在缺少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确认和解协议效力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在缺少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以证人证言认定海州支行同意减免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及使用法律错误,故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迟晓平辩称,一、一审法院确认案涉《执行和解笔录》有效,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执行和解笔录》是当事人双方在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标的和履行期限后所达成的新协议,应视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但未明确当事人不得向执行法院请求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有效。本案中,双方就《执行和解笔录》中答辩人只需偿还803833.51元即可这一事实,是否达成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产生了争议,故一审法院在确认这一事实前有权先审查确认《执行和解笔录》的效力。鉴于上诉人未主张该《执行和解笔录》无效,故一审法院判决《执行和解笔录》有效并未违反上诉人的意愿,依据《民事案由规定》第76条第(1)的规定,一审法院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作出裁判于法有据。二、《执行和解笔录》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减免了答辩人的利息,但结合《执行和解笔录》签订的背景和笔录当中约定的内容,可以得出答辩人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后,上诉人即不再申请法院执行原判决的事实,理由是:1.本案的执行依据(2019)辽0902民初1079号判决系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判决生效后因答辩人无力偿还债务,上诉人便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答辩人同意上诉人将抵押房屋拍卖用于偿还债务,但上诉人在综合考虑到执行时正值疫情期间抵押房屋因开发商烂尾未办理房产证,且人民银行要求以物抵债的房屋应在二年内予以处分,以及抵债房屋的折旧和所需交纳的税费等因素,没有要求执行法院对抵押房屋评估拍卖,鉴于上诉人只要现金,而答辩人因疫情原因又无力按照原判决的内容偿还债务,在此情况下执行法院才主持了双方进行和解,在双方达成和解时上诉人对答辩人提出还款总额803833.51元并未提出异议,如上诉人不同意免除答辩人的后续利息,至少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还款金额除应为803833.51元外,还要加上2019年3月7日至2022年4月15日期间的利息和罚息,显然对于达成执行和解前已经发生的利息和罚息,上诉人并未要求答辩人承担。对于答辩人在执行和解时提出的每月偿还一万元,上诉人也未提出该一万元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计算。因上诉人在和解笔录中已明确提出答辩人如不按期还款,我们将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故可以认定答辩人若按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偿还803833.51元,即已满足了上诉人的执行要求,同时上诉人将不再恢复原判决的执行。2.本案的执行法官袁树文与双方当事人之间无利害关系,且其见证了双方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全过程,故该证人证言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袁树文不但证明了双方在达成和解协议时提到了银行在疫情期间有对烂尾楼免息的政策,还在和解笔录中明确告知双方只有答辩人未履行和解协议,上诉人才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同时袁树文还证实上诉人的代理人勾文哲已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已向付兵行长进行了请示汇报,因此虽然上诉人怀疑证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袁树文的证人证言。3。农业银行是否出台过相关规章制度授权银行代理人减免或放弃利息是上诉人的内部管理行为,无论有无该规章制度对答辩人均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虽然是一家国有银行,但仍为民事主体,法律未规定国有银行放弃利息的行为无效。对于上诉人声称的放弃利息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更属无稽之谈,上诉人在明知抵押物的价值远大于剩余贷款及利息,在面对房产价格不断趋于下行的情况下,怠于执行抵押物才是真实的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而答辩人如果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偿还完毕,不但偿还了130万元贷款本金,上诉人还可以得到40多万元的利息。而今答辩人要求一次偿还执行和解协议中的剩余款项,却遭到了上诉人的拒绝,可见上诉人并非是急于收回贷款以挽回国家损失,而是恶意的让答辩人多支付利息以谋取利益,故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主张不应获得法院的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迟晓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22年4月15日签订的《执行和解笔录》有效;二、请求法院确认原告自《执行和解笔录》生效后仅欠被告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为803833.51元,原告还清此笔欠款后,(2019)辽0902民初1079号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已结清,被告不得再对该判决申请执行;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还清欠款后,被告立即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细河区人民大街甲179-2-6门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4日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作出(2019)辽0902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迟晓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海州支行截至2019年3月7日本金773169.41元,利息30664.10元,本息合计803833.51元;自2019年3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海州支行对被告迟晓平所有的位于阜新市细河区人民大街甲179-2-6门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本金及利息有限受偿。2022年4月15日,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在就上述案件执行(案号:2022辽09**执恢383号)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双方签订《执行和解笔录》。双方对还款事宜进行了协商,对每月还款数额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双方对共计应还金额产生争议。原告认为,依照和解笔录第一页第10行,原告已经明确自己尚欠“本金773169.4,元,利息30664.1元,本息合计803833.51元”。原告从2022年4月15日起,每月11日偿还10000元,向本人贷款账号还款,至本息合计803833.51元全部还清为止,如原告有其他收入后,会及时偿清此笔贷款。而后续产生的利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海州支行放弃索要。被告认为,和解笔录只是对如何还款进行了约定,笔录中并没有放弃后续利息的字样,故不同意放弃后续产生的利息。认为截至2024年11月1日,迟晓平应尚欠付海州支行本金558,911.11元、利息301,274.47元。本案涉案的《执行和解笔录》中,没有关于后续利息的相关约定。本案庭审过程中,执行案件的执行法官作为原告证人到庭证明:本案是执恢案件,这个案子当时达成协议,协议内写的很清楚,当时本金加利息合计803833.51元,最后和银行达成协议是被执行人每月还10000元至本金还清为止,当时被执行人迟晓平也举证了农业银行文件,是关于疫情期间贷款烂尾楼的可以免息,银行和迟晓平达成协议也并不违法,迟晓平和银行之间达成协议是自愿达成的,我在执行过程中从未干预,当时农行和迟晓平双方约定的就是还款803833.51元,后来被执行人迟晓平想一次性偿还,但农行不要。原告在2022年4月15日《执行和解笔录》签订后,当天就向被告偿还了1万元,此后自2022年5月11日至2025年2月28日还款34次,原告按约每月向海州区法院指定的账户内存入1万元,截止庭审,现已累计还款35万元,未出现违约还款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的《执行和解笔录》系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经执行法官主持作出,该笔录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22年4月15日签订的《执行和解笔录》有效。关于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自《执行和解笔录》生效后仅欠被告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为803833.51元,原告还清此笔欠款后,(2019)辽0902民初1079号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已结清,被告不得再对该判决申请执行的诉讼请求。虽本案涉案的《执行和解笔录》中没有对后续利息进行相关约定,但结合《执行和解笔录》的作出过程及证人说明“当时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的就是还款803833.51元”的证言,因该证人证言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在执行案件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应为“原、被告双方确定原告共计应还款数额为803833.51元”。且双方和解,一方作出让步行为符合常理。《执行和解笔录》最后也表述为“双方当事人你们自愿达成还款协议,要按照此还款协议履行,如不履行申请人(本案被告)有权向法院申请按原判决执行”,可理解为双方通过和解笔录变更了原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双方应秉持诚信原则,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还清欠款后,被告立即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细河区人民大街甲179-2-6门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的诉求请求,因该请求是基于原告还清欠款后,现条件尚未成就,本院暂不支持。原告应在条件成就后通过与被告协商或另行诉讼等方式解决。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迟晓平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海州支行于2022年4月15日签订的《执行和解笔录》有效;二、确认原告迟晓平自《执行和解笔录》生效后欠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海州支行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为803833.51元;三、驳回原告迟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海州支行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迟晓平提交现金缴款单,用于证明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迟晓平向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海州支行每个月还款1万元,还了5个月,共计5万元。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于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是按照执行和解协议记载的内容按期还款,无法证明本案争议焦点是否放弃利息的事实,因此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属实。另查明,2022年4月15日,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海州支行与迟晓平(2022)辽0902执恢383号执行案件作出执行和解笔录,笔录内容如下: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海州支行,委托代理人:勾文哲……。被执行人:迟晓平……。法院人员:今天叫你们来,对于本案(2022)辽0902执恢383号案件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你想怎么还款。判决生效之后你还款了吗?迟晓平:没给钱,按照判决生效尚欠金额773169.41元,利息30664.1元,本息合计803833.51元。法院人员:你打算怎么还款?迟晓平:我想每个月还6000元。法院人员:申请人对她每个月还款6000元什么意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海州支行:按照我行的意见,不同意,还是按照判决书来,之前每个月还14000多元。法院人员:你们双方再沟通一下,看看每个月最多能还多少钱。迟晓平:现在目前情况,一是因为疫情,二是陈强现在患有脑栓,我每个月向银行还款10000元,从2022年5月11日起。但我们有其他收入后,会及时偿清此笔贷款。法院人员:申请人你什么意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海州支行:同意。迟晓平在我们银行有个自动还款的银行卡,她每个月11号往这个卡里打钱,我行自动从该卡里扣款。卡号是xxxxxx。法院人员:申请人你对迟晓平医保卡10000元,你什么意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海州支行:这一万元应从被执行人扣划至银行账户。法院人员:被执行人你这一万元怎么解决。迟晓平:我马上去借一万元,打入xxxxxx账户,我医保卡银行卡一万元解封后我取出还给我借款的人。法院人员:申请人还有什么意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海州支行:被执行人如不按期还款,我们将恢复原判决执行,继续对其抵押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折抵贷款。法院人员:被执行人还有什么意见。迟晓平:我按约定履行。法院人员:你们还有什么补充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海州支行:没有。迟晓平:没有。法院人员:双方当事人你们自愿达成还款协议,要按此还款协议履行,如不履行申请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按原判决执行。被执行人如不履行,将负法律责任。阅笔录签字。双方均签字。

本院认为,案涉《执行和解笔录》是经由人民法院依法依职权作出,性质虽然不属于普通民事合同,但核心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和解协议,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起诉请求确认和解协议无效或撤销,但未禁止当事人通过诉讼请求确认和解协议有效。原审法院结合《执行和解笔录》的形成过程及执行法官的证人证言,对内容真实性及合法性作出有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是否在《执行和解笔录》中作出停止计算或减免利息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根据《执行和解笔录》内容,法院工作人员询问被执行人(迟晓平)想怎么还款。迟晓平回复“没给钱,按照判决生效尚欠本金773169.31元,利息30663.1元,本息合计803833.51元。”上诉人在此未对迟晓平提出的欠款总额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迟晓平提出“我每个月向银行还款一万元,从2022年5月11日起。但我们有其他收入后,会及时偿清此笔贷款。”法院工作人员问上诉人什么意见,上诉人回复“同意”法院工作人员问上诉人还有什么意见,上诉人“被执行人如不按期还款,我们将恢复原判决执行,继续对其抵押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抵押贷款”,法院人员归纳总结:“双方当事人你们自愿达成还款协议,要按此还款协议履行,如不履行申请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按原判决执行。被执行人如不履行,将负法律责任”。由此可见,上诉人认可了迟晓平提出的欠款本息数额及每月偿还1万元的还款方式,应当认定双方已经对原判决确定的债务形成新的履行合意,迟晓平关于欠款总额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关于证人袁树文的证言效力,袁树文作为该案执行阶段的主持调解人员,亲自参与了《执行和解笔录》的形成过程,直接了解双方协商的具体内容及真实意思表示,袁树文在一审庭审出庭所作“双方约定的就是还款803833.51元的证言”,与执行和解笔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较高证明力,依法应予采信。

上诉人主张其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相关负责人无权减免合同约定的利息,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存在该规定,但其内部的管理规定仅对其内部人员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更不能以此否定双方在执行阶段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效力。因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海州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海州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艳

审 判 员刘朗

审 判 员王超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露

书 记 员牟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