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张某;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9.10 主办律师:高雷

高雷

主办律师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阜新
已核验身份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辽0904民初250号

原告:冯某,男,1973年7月16日生,汉族,现住阜新海州区,公民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郝鹏飞(实习),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75年6月18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公民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雷,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女,1980年5月16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公民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玉渤,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甲、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郝鹏飞,被告张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雷,被告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玉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626757.65元人民币,违约金325351.53元(截止于2025年2月21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2022年被告张某甲、兰某让冯某给其贷款买车,他俩做担保人,买了解放半挂车10个头20个挂,首付款是我花了130多万元,贷款多少钱我不清楚,都是张某甲自己操作的,车买完后,张某甲给130多万元贷款半年左右还到我的卡里,后续车款张某甲没有还,新民法院通知我们存款账户封了,一共封了190多万,全部划走了。我找张某甲要钱,张某甲说给我,但是一直没有给我,至今大概给了20多万。后来我一直管他要钱,2024年11月16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冯某出具《还款协议》,协议中明确张某甲因购买车辆用于经营及家庭开支之需要,曾向原告冯某借款1968757.65元,已偿还270000元,剩余1698757.65元分期偿还。但被告一直没有还钱。协议第2条约定“还款期限为10个月,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甲方应按以下还款计划还乙方借款”,该条第1项明确“首期还款自借款之日起1个月内甲方应偿还借款总数的59%,即1002267.01元”:第2项明确“剩余款项自行分期,分10期,每月25日按余下的10%进行还款人民币69649元”;第3项明确“如甲方(张某甲)未按约定时间还清款,乙方(冯某)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支付全部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未偿还欠款的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4年12月至2025年1月30日还款72000元,尚欠原告1626757.65元。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兰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之需要,借贷关系基于二人共同的意思表示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二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应按照还款协议之约定,立即归还全部欠款并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甲辩称,2022年4月,冯某与答辩人商议共同合伙出资购买运输车往新疆跑运输,于是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答辩人有一家阜新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称某乙公司),具备运营资质。双方共同以贷款形式增加20台运输车辆(各10台),以某乙公司的名义经营。经营利润共同分配,利益风险共担。合伙期限暂定为5年,车贷结清期间不得退出。车贷结清后,一方退出需征求双方同意,未达成协议之前不得退出。如遇不得不退出的情形,另一方需寻求新的合作对象后进行清算完毕,方可解除合伙协议。”协议签订后,2022年4月22日,冯某将1349900元出资款支付给了某乙公司,同时和答辩人口头约定双方一共出资10台主车、20台挂车,即每人出资5台主车和10台挂车。2022年5月5日,答辩人通过某乙公司向阜新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称某丙公司)支付了30万元购车款。2022年5月17日,冯某与某乙公司作为共同承租人与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称某丁有限公司)签订了十份《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合同》,十份租赁合同约定某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和抵押权人将十台牵引车及每台车所附带的两台挂车出租给冯某和某乙公司,车辆均登记在某乙公司名下,除首期租金外,冯某以其建设银行的账户按照《还款计划表》向出租人支付剩余租金。2022年5月22日,答辩人通过某乙公司又向某丙公司支付了1443925.50元购车款。《租赁合同》签订后,答辩人通过某乙公司按照《还款计划表》自2022年7月至2022年11月分五次向冯某的尾号4026的银行卡内转账支付了784219.75元用于偿还租金,但由于冯某私自向某丁有限公司申请了展期,故上述租金其并未支付给某丁有限公司。随后,答辩人自2023年1月份开始,陆续向某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由于市场行情不好,截止至2024年2月答辩人只支付了1922575.57元的租金后就无力再支付租金了。因此,自2024年3月开始,总计尚欠某丁有限公司1888523.30元租金未付。双方在购得车辆后,答辩人共计为该10台主车和20台挂车交纳了347465.74元的购置税;共计为上述车辆交纳了461674.11元的保险费;还为20台挂车购置了280条轮胎,价值为364000元。对于上述车辆,答辩人已累计付款4839640.92元,减去冯某已经支付的1349900元,答辩人一共出资3489740.92元。由于冯某和答辩人欠付一汽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冯某称某丁有限公司后期扣划了其1968757.65元用于偿还剩余租金和各项费用。因此,若冯某所述属实,则其对于上述车辆共计出资为3318657.65元(1349900元+1968757.65元)。目前,上述车辆均存放在某乙公司的院内,上述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原件和某丁有限公司为上述车辆出具的《结清证明》原件均在冯某手中。2024年11月16日,冯某趁答辩人醉酒时让答辩人签署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虽然约定答辩人向冯某借款1968757.65元,但实则是冯某意图让答辩人独自承担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对于该协议答辩人不予认可。另外,答辩人除了给付冯某784219.75元用于偿还租金外,还自2022年10月至2025年1月累计向冯某支付了930680元。答辩人认为,冯某以借贷法律关系起诉答辩人向其偿还借款与本案事实不符,双方实为合伙关系。由于双方并未针对各自出资的金额、合伙经营期间债务的承担、车辆的价值及最终归属进行过清算,故冯某所持的还款协议并不属于退伙结算协议。根据目前双方的实际出资,冯某应当向答辩人补齐出资差额后,双方应各自分得5台主车和10台挂车。若冯某主张所有车辆均归答辩人所有,则双方应当以协商或评估的方式对上述车辆进行定价后,再确定答辩人是否还需要向冯某补偿差价。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后,责令原告将本案的法律关系变更为合伙纠纷,若原告拒绝变更的,则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某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答辩人对原告诉状中称的《还款协议》并不知情,答辩人未在该协议中签字,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答辩人对协议的内容知情或追认。协议中的款项已经远远超出了家庭共同生活所需,该款项既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因此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张某甲(甲方)与冯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现拥有一运输经营资质即:阜新某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昌明,甲方是实际经营人。2、为了扩大经营双方协商以贷款方式增加20台运输车辆(各10台)。各自负责首付款。还款方式为20台车统一用运输利润以公司名义按贷款约定的还款日期足额还款。3、共同经营利润共同分配,如遇还款障碍事宜,双方共同协商共同解决以偿还贷款为优先原则履行。……。9、本协议暂定履行期限为5年,车贷未结清期间不得退出。车贷结清后,一方退出需征求双方同意,未达成协议之前不得退出。如遇不得不退出的情形,另一方需寻求新的合作对象后进行清算完毕,方可解除合伙协议。”协议签订后,2022年4月22日,冯某将1349900元出资款支付给了阜新某乙有限公司。2022年5月5日,阜新某乙有限公司向阜新某甲有限公司支付了30万元购车款。2022年5月17日,冯某与阜新某乙有限公司作为共同承租人与出租人某丁有限公司、保证人阜新某甲有限公司签订了十份《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合同》,十份租赁合同约定某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和抵押权人将十台牵引车及每台车所附带的两台挂车出租给冯某和阜新某乙有限公司,车辆均登记在阜新某乙有限公司名下,除首期租金外,冯某以其建设银行的账户按照《还款计划表》向出租人支付剩余租金。2022年5月18日出租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与保证人阜新某甲有限公司、张某甲、兰某签订《融资租赁保证合同》十份,约定为保证《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保证合同》均经辽宁省新民市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22年5月22日,阜新某乙有限公司又向阜新某甲有限公司支付了1443925.50元购车款。上述合同签订后,租赁的车辆由被告张某甲实际经营。2023年1月至2024年4月由阜新某乙有限公司或通过他人向一汽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租金。

在合伙协议履行一个月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达成口头协议,原告退伙,被告承诺尽快退回合伙款项,达成退伙约定后被告张某甲自2022年7月开始至2023年12月20日分11笔退还原告1349899.75元。

2023年12月6日辽宁省新民市公证处因一汽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执行书向冯某、由佳、张某甲、兰某、铁煤物流公司发送核实函,内容为,现承租人冯某、由佳已累计1期未给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已宣布解除合同,要求冯某、由佳支付全部剩余未到期计息本金及违约金。随后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向新民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4年6月新民市人民法院扣划了冯某账户1968757.65元用于偿还剩余租金和各项费用。冯某经与被告张某甲协商,就被扣划的款项达成协议,由张某甲承担上述款项,2024年5月15日至10月25日期间给付了27万元;2024年11月16日,张某甲(甲方债务人)与冯某(乙方债权人)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甲方购买车辆用于经营及家庭开支,但由于资金不足,现向乙方借款1968757.65元,甲方已偿还27万元,剩余金额1698757.65元,双方就剩余金额1698757.65元的偿还达成协议,还款期限为10个月。1、首期还款自借款之日起1个月内甲方应偿还借款总数的59%,即1002267.01元;2、剩余款项自行分期,分10期,每月25日按余下的10%进行还款人民币69649元;3、如甲方(张某甲)未按约定时间还清款,乙方(冯某)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支付全部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未偿还欠款的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甲于2024年11月28日至2025年1月30日期间还款95000元,剩余1603757.65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还款协议》、辽宁省新民市公证处出具的2023辽沈新函字第492号核实函、申请执行书、《合伙经营协议》,冯某向某乙公司的付款记录,阜新铁煤公司向阜新某甲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两张及费用结算单两张,《商用车个人租赁合同》十份,10台主车及20台挂车的购置税明细表一份;2022年至2024年10日主车及20台挂车的保险明细表一份;10台主车的完税凭证及保险单五十张;20台挂车的完税凭证及保险单,向一汽公司支付租金的付款凭证十五张;微信截图两张和冯某的欠款明细一张;向冯某付款明细表一份及向冯某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和收条,冯某与被告会计张宏英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等证据可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虽不认可已经散伙的事实,但通过在租赁合同签订初期,原告在收到某乙公司给付的租金后并未偿还租金,但租赁合同仍在履行,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已就双方散伙达成协议,并通过后期的付款返还了原告的投资款1349899.75元,且在2023年1月起合同的租金均由某乙公司给付,也能证明上述事实。2023年12月在新民市公证处发送核实函时,租赁合同已经欠付租金,至新民法院扣划了原告的款项期间,被告张某甲一直在给原告转款,可以证明张某甲同意由其承担欠付的租金。同时2024年11月16日被告张某甲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中的法院扣划款数额及已还款项数额均与事实相符,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从开始的合伙、散伙到后期欠付租金时法院扣划原告的存款后,被告张某甲同意承担所扣款项,双方形成欠款关系并陆续还款的事实。现被告张某甲尚欠原告1603757.65元尚未归还,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张某甲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中约定,“首期还款自借款之日起1个月内甲方应偿还借款总数的59%,如甲方(张某甲)未按约定时间还清款,乙方(冯某)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支付全部未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张某甲未按上述约定偿还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未偿还款项,故应自逾期之日即2024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

关于被告兰某在本案是否存在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还款协议由被告张某甲出具,被告兰某并未签名,也未事后予以认可;且该笔债务的形成系张某甲愿意承担原告被法院所扣划的存款而形成,当时被告兰某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因原告作为承租人的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保证合同即终止。同时被告张某甲所负债务明显超出家庭生活需要,被告兰某也没有共同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兰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冯某借款本金1603757.65元;

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本金1603757.65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冯某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冯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69元(原告已经交纳),由被告张某甲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冯某22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金鑫

人民陪审员史艳芳

人民陪审员藏敬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姜欣博

书记员张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