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新邱区某有限公司等与孙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雷
主办律师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辽0921民初1095号
原告:,住所地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镇七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陈某,1975年10月4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身份证号:XXX。
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五家子镇本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xxxxxxxxxxxx。
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住所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五家子镇本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系主任。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xxxxxxxxxxxx。
被告:孙某,男,1962年12月7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雷,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新市新邱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以下简称某)、孙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经本院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68.5万元、诉讼费6033元,并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损失;2.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某、孙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案外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在承建被告的建设工程时,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等建筑材料产生拖欠拒不归还。2017年原告起诉某丙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某丙公司的该笔债务831033元(含材料款68.5万元、违约金14万元、诉讼费6033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某乙公司追索上述款项,被告某乙公司拖延未给付。被告某为被告某乙公司的股东,占股51%,认缴出资额51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46年12月31日。被告孙某为被告某乙公司的股东,占股49%,认缴出资额49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46年12月31日。现被告某乙公司拖欠巨额债务无法偿还,而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2024年7月1日起股东出资日期不再可以无限制,在公司无任何运营能力无偿还能力的情形下,股东应当加速出资在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某、孙某依法应当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未答辩。
被告某未答辩。
被告孙某辩称,1.孙某并非为某乙公司的实际股东,某乙公司的股权是张某乙为了担保借款的偿还才转移至孙某名下的。张某乙是某乙公司的实际股东,孙某仅是名义股东,某甲公司无权要求孙某承担责任;2.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未经股东会决议决定,违反公司法及某乙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属无效;3.某甲公司不能证明某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直接诉请某乙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协议约定履行日期为2019年10月31日前,某甲公司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在承建被告某乙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时,从某甲公司购买混凝土等建筑材料,货款未足额支付。2017年某甲公司诉讼某丙公司,要求给付货款,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7)辽0921民初3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丙公司给付某甲公司货款68.5万元,违约金14万元,案件受理费12066元。判决后,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于2019年4月8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2017)辽0921民初330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某丙公司给付某甲公司的货款68.5万元、违约金14万元、案件受理费12066元,合计831033元,未能给付的原因是某乙公司拖欠某丙公司工程款,上述款项由某乙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前偿还给某甲公司,此款某乙公司在应给付给某丙公司的工程款中抵付。后某甲公司撤诉。但上述款项,某乙公司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为某乙公司的股东,占股51%,认缴出资额51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46年12月31日。张某乙为某乙公司的原股东,占股49%,认缴出资额49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46年12月31日。
2014年8月27日,案外人张某丁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张某乙办理向李某(孙某的妻子)借款300万元事宜。依据该委托书,李某与张某乙协商,由张某乙向李某出具借条及《借款承诺书》约定“张某乙因小城镇建设缺少资金向李某借款300万元,借款利息月息3%”,张某乙承诺为保证按时归还借款,以张某乙、董某、张某戊三人名下的家庭财产及包括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的7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某按照张某乙的要求,于2014年9月1日、9月5日分三笔向张某乙儿子张某己账户转款2895000元。张某乙于2014年9月30日开始还款,至2018年9月21日共偿还39笔,共计183.4万元。2017年11月28日,甲方李某与乙方某乙公司等多家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乙方两年内分三次向甲方还款,为了保证还款,乙方把动产、不动产、股权以及张某乙在某乙公司的股权过户给甲方。2017年12月4日,张某乙与李某丈夫孙某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张某乙将其在鲲鹏公司所持有的占公司持股比例49%的价值49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孙某。2018年4月30日,张某乙与李某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张某乙于2018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
2019年李某就前述借款提起诉讼,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辽0904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乙等人给付李某借款本金269.2075万元及利息。
2020年张某乙诉讼孙某给付股权转让款,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自《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双方共同将登记在孙某名下的某乙公司股份490万元转让给张某乙,张某乙不再要求孙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张某乙撤回起诉。2020年7月9日本院裁定准许张某乙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某甲公司提供的协议书、视听资料(U盘),孙某提供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结婚证、判决书、庭审笔录、公司章程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三方于2019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2.某乙公司股东是否承担还款责任;3.某甲公司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三方签订《协议书》的前提是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债权,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享有债权,根据此《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实质上是某丙公司将其对某乙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由某乙公司直接向某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在法律关系上,属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依据债权转让相关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即可生效,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因此,三方签订《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关于非经股东会决议决定无效的相关法律调整。本案中,经询问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对《协议书》是知晓的,此债务至今未履行。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某乙公司应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某乙公司股东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关于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依法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例如公司已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等情形。本案中,某甲公司未提供可证明某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相关证据,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某乙公司财产状况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孙某受让张某乙在某乙公司的股权时,孙某的妻子与张某乙等人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孙某辩称股权转让系为借贷提供担保,并提供了2017年11月28日甲方李某与乙方某乙公司等多家公司签订《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经向张某乙本人电话询问,张某乙也未明确双方为真实股权转让,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意思表示,况且,本院在审理的(2020)辽0921民初944号案件中,孙某与张某乙已达成和解协议并约定孙某将其受让的股权转给张某乙。综上,即使某乙公司的实际股东确为某和孙某,但某甲公司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某乙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况下,要求股东承担还款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在本案中关于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与某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不予审查。关于某甲公司对孙某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在本案中未认定孙某承担还款责任,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既不参加诉讼,也未对《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及某甲公司的诉讼主张提出抗辩,应视为无异议。某乙公司应当履行还款责任。《协议书》虽约定了某乙公司应在2019年10月31日前偿还某甲公司831033元,但未约定逾期违约责任,现某甲公司要求以现行五年期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二倍暨7.7%支付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资金占用损失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但资金占用损失客观存在,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时的银行贷款利率4.15%加计30-50%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阜新市新邱区某有限公司831033元,并以83103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4%计算给付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阜新市新邱区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10元(原告已预交),应减半收取6055元,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刘大伟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崔筱彤
书 记 员马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