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等与阜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高雷
主办律师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辽0902民初3839号
原告:黄某,1966年5月27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影,系辽宁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经纬,系辽宁方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阜新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金东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玉渤、高雷,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彬,系阜新市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与被告阜新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阜新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阜新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31,424.29元(人民币伍拾叁万壹仟肆佰贰拾肆元贰角玖分),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5年10月21日的利息为122,100元,具体以实际计算为准);2.判令被告阜新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2019年西铁供热管网维修改造工程由被告海发公司开发,被告平安公司承包后由原告黄某实际施工。原告于2019年9月进场,至2019年11月1日完工交付使用,工程已投入多年。经核算总价为972,504.20元,原告已收441,079.95元,剩余531,424.29元多次催要未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工程质量合格,平安公司负有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海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阜新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平安建筑公司与阜新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签订过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平安建筑公司也未与原告存在案涉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关系,公司法人王力与原告根本就不认识,原告提供的联系单和自写的材料均没有平安建筑公司的印章或者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原告起诉平安公司是诉讼主体错误。
2、2018年7月平安建筑公司与阜新市天隆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西铁地区供热管线改造工程,但由于天隆公司与海发集团公司合并等原因,平安建筑公司没有施工,后期海发实业(集团)公司是否将西铁供热管线改造工程发包给其他建筑单位,答辩人不清楚,但原告起诉的案涉工程款肯定与平安建筑公司没有关联,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平安建筑公司的起诉。
被告阜新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原告诉称2019年西铁供热管网维修改造工程由答辩人开发,发包给阜新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人并未开发上述项目,经答辩人了解,该工程是由阜新市天隆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阜新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案涉工程与答辩人无关。因此,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而被告阜新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阜新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称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原告黄某称供热管网维修改造工程范围系案外人阜新市天隆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供热范围,因此本案缺少必要主体。经征询原告意见后,本案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168元,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还原告黄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帅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巩迎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