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与王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雷
主办律师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辽0921民初1282号
原告:王某,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被告: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住所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镇东梁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高嗣垚(实习),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东煤地质一O七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住所地:阜新细河区工业街14-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雷、邵立达(实习),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热公司)、辽宁省东煤地质一O七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O七队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地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高嗣垚,被告一O七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雷、邵立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涤除原告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登记事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王若(该公司股东王若系名义股东,
实际控制人为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
2019年4月3日,辽宁省地质勘探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4月3日下发辽地矿发(2019)44号《关于王某同志免职的通知》文件,经集团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免去王某同志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职务。至此,原告调离一0七队公司和地热公司,不再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事务,已经不具有担任地热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实质资格。根据地热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执行董事每届任期三年。原告在地热公司的执行董事任期业已届满,并原告已于2023年1月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经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在辽宁省地质勘探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岗位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于2024年11月25日向地热公司提交《法定代表人辞职函》,并提议召开股东会免去原告执行董事职务,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但地热公司怠于处理该事务。
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的规定,为原告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怠于履行义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地热公司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原告提出的辞职函因公司决议未通过,阻却了涤除程序。2024年11月末原告向地热公司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辞职函,经地热公司召开相关会议但未形成有效的决议,无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完成变更登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条规定,原告应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2、地热公司在原告任职期间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其请求涤除法定代表人受到限制。2018年4月17日起原告任地热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地热公司被不同法院纳入被执行人及限制对象,该事实在今天庭审的另案中原告也予以自认。3、原告请求涤除法定代表人的条件未成立,法定代表人涤除的本质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行为,根据公司自治优先原则,原告请求涤除法定代表人需待被告地热公司继续召开相关会议满足法定条件后再予以变更登记。4、原告另案诉地质公司涤除法定代表人案,虽经细河区法院审理但判决未生效,新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确定。即使本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地热公司履行判决也将出现履行不能的结果。
被告一O七队公司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答辩人和王若共同出资成立,答辩人持股比例99%,王若持股比例1%。2016年10月8日,经股东会决议变更原告为地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除担任地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外,还担任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2024年11月25日,原告向地热公司提交《法定代表人辞职函》的同时,还向答辩人递交了《法定代表人辞职函》。对于原告要求答辩人涤除其法定代表人一案,原告已向细河区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细河区法院作出(2025)辽0911民初556号民事判决。细河区法院判决答辩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变更登记,该案件已进入上诉程序,二审尚未作出终审判决。答辩人认为根据地热公司章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条规定,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或罢免,执行董事是法定代表人。由于原告意向答辩人请辞,现尚无人能够代表答辩人召开及表决更换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故原告的请求条件未达成,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代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完成变更后再依法裁决。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股东会决议、关于原告免职的通知、公司章程、辞职函、退休证。
地热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地热公司有为原告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能力。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经地热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被任命为地热公司的执行董事,是法定代表人。根据地热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是股东会的职权,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由于地热公司的股东无人能够代表其签字,所以尚无法形成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
一O七队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同意地热公司的质证意见。
地热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证明目的与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2018年10月7日公司就宣布免去原告所有职务,此后原告彻底离开工作岗位,未参与过任何生产经营等活动,给原告发放的是放假工资。2019年4月3日正式下的通知,原告实际退休时间是2023年。关于被告陈述的温泉公司章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规定,因原告已经离开公司岗位,未参与过任何生产经营等活动,公司章程与实际运营不符。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双方举证、质证,本案认定如下事实:地热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5日。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一O七队公司(持股比例为99%)、王若(持股比例为1%)。2016年10月8日,地热公司股东会决议表决:选举原告王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是法定代表人。同时,王某也被一O七队公司选任为执行董事,是法定代表人。因辽宁省地质勘探单位转企改制,东北煤田地质局一0七勘探队于2018年4月18日更名为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隶属于辽宁省地质勘探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王某于2018年10月份离开了工作岗位。也不再参与地热公司的经营活动。对此事实二被告没有异议。2019年4月3日,地质勘探集团公司作出《关于王某同志免职的通知》,内容为:经集团公司董事会决定,免除王某同志辽宁东煤地质一O七队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职务。2023年1月,王某退休,退休时工作单位为辽宁省地矿集团能源地质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2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24年11月,王某向地热公司、温泉公司、一O七队公司、地质勘探集团分别邮寄了法定代表人辞职函,但均未得到回应。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档案、关于王某
同志免职的通知、退休证、辞职函及邮寄签收记录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代表公司行使职权。本案中,地热公司不设董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或者罢免。执行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不行超过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选任。王某于2016年10月8日起担任地热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即于2019年同期任期届满。通常情况下,执行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义务。但根据地热公司的实际情况,王某不具备再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条件,该身份应予涤除。理由在于:1.王某接受委派成为地热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与双方形成委托关系,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关系。王某通过起诉要求涤除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表明双方间的委托关系已经解除。2.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处理事务,对内履行管理职责,王某离任且退休,不在公司实际参与经营、与地热公司无实质性关联,不具备担任法定代表人条件。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的规定以及民法自愿原则,地热公司应及时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王某并非公司的股东,在公司不设有董事会的情况下,其任免是通过公司股东进行任免,其在离职并退休后,无法通过请求召开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协商确定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并办理变更登记,如司法不予干预,由王某持续承受法律风险有失公允。综上,原告现诉请要求地热公司涤除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登记事项,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O七队公司作为地热公司的控股股东,对于地热公司变更登记应予以配合。对于地热公司、一O七队公司未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之前,无法向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为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如地热公司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改选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并办理变更登记,则地热公司应当办理涤除王某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登记事项,导致公司登记事项空缺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十条,《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地热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变更登记,一O七队公司应予以配合。如届期未办理,则地热公司立即向公司登记机关涤除王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登记事项;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地热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吴雪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鑫
书 记 员张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