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辽宁天水谷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辽宁天水谷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雷
主办律师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辽0921民初1281号
原告:王某甲,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现住阜新市海州区菁华人家小区D座504。
被告:辽宁天水谷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执行董事。
住所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镇东梁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雷、邵立达(实习),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天水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执行董事。
住所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镇东梁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高嗣垚(实习),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辽宁天水谷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某温泉公司)、辽宁天水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水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天水某温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雷、邵立达,被告天水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高嗣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涤除原告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登记事项;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温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地热公司、王某乙(该公司股东王某乙系名义股东,实际控制人为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
2019年4月3日,辽宁省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4月3日下发辽地矿发(2019)44号《关于王某甲同志免职的通知》文件,经集团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免去王某甲同志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职务。至此,原告调离一0七已经不具有担任温某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实质资格。
根据温某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执行董事每届任期三年。原告在温某公司的执行董事任期业已届满,并已于2023年1月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经辽宁省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在辽宁省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岗位上办理了退休手续。
原告于2024年11月25日向温某公司提交《法定代表人辞职函》,并提议召开股东会免去原告执行董事职务,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但温某公司怠于处理该事务。
天水某温泉公司提出如下答辩意见:答辩人成立于2013年12月5日,股东为天水某公司和王某乙。2016年10月8日,经股东决议,原告被变更为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除担任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外,还担任着天水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4年11月25日,原告向答辩人递交《法定代表人辞职函》。还向天水某公司递交了《法定代表人辞职函》。根据答辩人公司章程第七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是股东会的职权。由于原告已申请辞去了天水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现无人能够代表天水某公司召开和表决更换答辩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因此,在天水某公司示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之前,答辩人现无法提交股东会决议到市场监督管理局完成相应的变更登记。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水某公司提出如下答辩意见:2016年10月,原告被任命为天水某温泉度假村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原告向原告温某公司提交法定代表人辞职函,并提议召开股东会,免去其执行董事职务,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同时认为温泉某公司和地热公司怠于处理,但地热公司并非怠于处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事宜,而是有相应的阻却事由导致目前无法处理。温某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载明:执行董事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第十三条载明: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或罢免;第十二条载明: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温某公司是地热公司和王某乙共同出资成立,地热公司持股比例为98%、王某乙持股2%,因此温某公司股东会需要地热公司参加才能召开并表决,但是目前地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然为原告。基于以上事实,地热开发公司是温某公司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对温某公司有绝对控制权,因此温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宜时,地热公司必须参加,但目前地热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尚未确定,应待地热公司确定法定代表人之后召开温某公司股东会,投票决定变更温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上请求贵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后,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股东会决议、关于原告免职的通知、公司章程、辞职函、退休证。
天水某温泉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温某公司有为原告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能力。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经温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被任命为温某公司的执行董事,是法定代表人。根据温某公司章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规定,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是股东会的职权,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由于温某公司的股东无人能够代表其签字,所以尚无法形成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
天水某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关于原告免职的通知,其内容是免去王某甲同志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该通知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的质证意见与温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此解释如下:2018年10月7日公司就宣布免去原告所有职务,此后原告彻底离开工作岗位,未参与过任何生产经营等活动,给原告发放的是放假工资。2019年4月3日正式下的通知,原告实际退休时间是2023年。关于被告陈述的温某公司章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规定,因原告已经离开公司岗位,未参与过任何生产经营等活动,公司章程与实际运营不符。
天水某温泉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经温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被任命为温某公司的执行董事,是法定代表人。根据温某公司章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规定,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是股东会的职权,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由于温某公司的股东无人能够代表其签字,所以尚无法形成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
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2018年10月7日公司就宣布免去原告所有职务,此后原告彻底离开工作岗位,未参与过任何生产经营等活动,给原告发放的是放假工资。2019年4月3日正式下的通知,原告实际退休时间是2023年。关于被告陈述的温某公司章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规定,因原告已经离开公司岗位,未参与过任何生产经营等活动,公司章程与实际运营不符。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双方举证、质证,本案认定如下事实:天水某温泉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5日。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天水某公司(持股比例为98%)、王某乙(持股比例为2%)。2016年10月8日,天水某温泉公司股东会决议表决:选举原告王某甲为公司执行董事,是法定代表人。同日,王某甲也被天水某公司选任为执行董事,是法定代表人。天水某公司的股东为:东北煤田地质局一0七勘探队(持股比例99%)、王某乙(持股比例1%),因辽宁省地质勘探单位转企改制,于2018年4月18日更名为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七队有限责任公司,隶属于辽宁省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王某甲于2018年10月份离开了工作岗位。也不再参与天水某温泉公司的经营活动。对此事实二被告没有异议。2019年4月3日,某公司作出《关于王某甲同志免职的通知》,内容为:经集团公司董事会决定,免除王某甲同志辽宁东煤地质一O七队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职务。2023年1月,王某甲退休,退休时工作单位为辽宁省某乙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2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24年11月,王某甲向天水某温泉公司、天水某公司、东煤地质一O七队、地质勘探集团分别邮寄了法定代表人辞职函,但均未得到回应。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档案、关于王某甲
同志免职的通知、退休证、辞职函及邮寄签收记录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代表公司行使职权。本案中,天水某温泉公司不设董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或者罢免。执行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不行超过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选任。王某甲于2016年10月8日起担任天水某温泉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即于2019年同期任期届满。通常情况下,执行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义务。但根据天水某温泉公司的实际情况,王某甲不具备再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条件,该身份应予涤除。理由在于:1.王某甲接受委派成为天水某温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与双方形成委托关系,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关系。王某甲通过起诉要求涤除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表明双方间的委托关系已经解除。2.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处理事务,对内履行管理职责,王某甲离任且退休,不在公司实际参与经营、与天水某温泉公司无实质性关联,不具备担任法定代表人条件。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的规定以及民法自愿原则,天水某温泉公司应及时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王某甲并非公司的股东,在公司不设有董事会的情况下,其任免是通过公司股东进行任免,其在离职并退休后,无法通过请求召开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协商确定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并办理变更登记,如司法不予干预,由王某甲持续承受法律风险有失公允。综上,原告现诉请要求天水某温泉公司涤除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登记事项,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天水某公司作为天水某温泉公司的控股股东,对于天水某温泉公司变更登记应予以配合。对于天水某温泉公司、地热公司未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之前,无法向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为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如天水某温泉公司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改选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并办理变更登记,则天水某温泉公司应当办理涤除王某甲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登记事项,导致公司登记事项空缺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十条,《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水某温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变更登记,天水某公司应予以配合、如届期未办理,则天水某温泉公司立即向公司登记机关涤除王某甲作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登记事项;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水某温泉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吴雪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鑫
书 记 员张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