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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公共场所施救过错认定的法律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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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高雷 律师

高雷

本文作者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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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
已核验身份

2026[阜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公共场所突发疾病施救行为的法律边界与过错认定

引言

在司法实践中,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往往涉及情与法的交织。2026年阜新地区一起因公共场所施救引发的纠纷,将“好心施救是否可能担责”这一社会关注度极高的问题再次推向舆论焦点。当普通公民在他人突发疾病时挺身而出,却因施救方式、用药选择或送医时机等问题引发损害后果,法律应当如何评判?本文将以一起典型案件为例,深入剖析施救行为中“过错”的认定标准与法律边界,以期为公众提供清晰的法律指引。

案情回顾:一次紧急施救引发的纠纷

2026年初,阜新市某商场内,65岁的王某在购物时突然倒地,面色苍白、呼吸急促。同在一旁购物的退休医生李某见状立即上前查看,初步判断王某可能突发心梗。李某随即对王某实施心肺复苏,并嘱咐商场工作人员从医药箱内取出硝酸甘油片剂,掰开王某口腔予以舌下含服。整个施救过程持续约15分钟,直至120救护车抵达现场。王某被送医后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但后续检查显示其肋骨多处骨折,且因服用硝酸甘油导致血压过低,加重了脑缺血症状,最终留下轻度认知功能障碍。

王某及其家属认为,李某的施救行为存在不当之处:一是硝酸甘油并非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心梗,对于下壁心梗或右室心梗患者,使用硝酸甘油可能导致血压骤降,反而加重病情;二是李某作为退休医生,应当预见上述风险却未采取更为稳妥的措施。遂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将李某诉至阜新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

法律分析:紧急施救行为中“过错”的认定标准

(一)法律适用的核心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集中于:李某的施救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错”?能否适用侵权责任编中的免责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条文之间的衔接与适用边界,正是本案法律分析的关键所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在学理上被称为“好人条款”,其立法本意在于鼓励社会互助、消除施救者的后顾之忧。然而,该条款并非毫无限制的“免责金牌”,其适用前提是“紧急救助行为”本身不具重大过失或故意。换言之,施救者若存在明显违背专业常识、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仍可能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过错”的具体判定维度

在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的司法裁判中,认定施救行为是否构成过错,通常从如下三个维度展开:

第一,施救行为是否具备“紧急性”。 紧急性的判断应以施救当时的客观情况为依据,而非事后临床诊断结果。本案中,王某突发倒地、呼吸急促,李某判断为心梗急症并实施急救,符合紧急性要件。在紧急状态下,法律允许施救者采取相对“扩张”的处置措施,不宜以事后医疗专业标准苛求现场施救人员。

第二,施救者是否尽到“与自身能力相匹配”的注意义务。 法律对普通路人施救者与具有专业医疗背景的施救者,其注意义务标准存在合理差异。本案中,李某系退休医生,具有较高的医疗专业知识和临床经验,法律对其施救行为的规范性要求理应高于毫无医学常识的普通路人。但也应注意,退休医生并非执业医生,其在不具备完整抢救设备、缺少辅助诊断手段的公共场所实施急救,与在医院内执业面临完全不同的条件限制。因此,其注意义务应界定为“在紧急情况下基于其专业认知做出合理判断”,而非“完全符合教科书式诊疗标准”。

第三,施救者的处置措施是否明显失当。 判断施救处置是否明显失当,应以当时情境下一般具有相同专业背景的人之通常判断为参照,而非以事后病情的演变结果进行倒推。具体到本案,硝酸甘油用于心梗急救是临床常规处置手段,并非“超纲操作”。虽然现代医学确实指出下壁心梗或右室心梗患者不宜使用硝酸甘油,但区分心梗类型需要心电图检查支持——这在商场环境中断然无法完成。李某基于当时可见的症状信息(面色苍白、呼吸急促),选择使用硝酸甘油,虽不能完全排除风险,但也不能因此认定存在“重大过失”。至于心肺复苏导致肋骨骨折,更是急救中常见且可接受的并发症,骨折风险在生命保全面前一般认为属于可容风险。

(三)司法实践中的利益衡平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始终面临多重价值的博弈:一面是受害人获得救济的权利诉求,另一面是社会互助机制的有序构建,还有一面是法律判断与道德评价的良性互动。

过度苛责施救者,必然导致“不敢救”“不愿救”的社会寒蝉效应;过度宽宥施救者,则可能放任不专业的鲁莽行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通过将“救助人”的民事责任限定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实际上在两端之间确立了明确的价值排序——“鼓励救助”优先于“追究过错”。

裁判结果与判决逻辑

阜新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王某突发疾病倒地、生命面临紧迫危险的紧急情况下,主动实施救助,其行为符合自愿实施紧急救助的法律特征。虽然李某在施救中使用了硝酸甘油,但该用药选择在当时情境下具有合理性,不能因事后查明王某心肌梗死具体类型而苛责李某判断失误。心肺复苏虽造成肋骨骨折,但该损害系紧急施救合理措施所伴生的可接受风险,不属于法律上的“过错”范畴。

法院最终驳回了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指出:社会应当为施救者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和正向激励机制,不能让英雄“流血又流泪”。

法条索引与实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在实操层面,无论施救者是否具有专业医疗背景,以下行为规范均有助于降低法律风险:

首重判断现场安全性,确保救助环境无次生危险后再行施救; 施救范围务求克制,原则上仅限维持生命体征的基本操作,突破自身专业能力的措施应当避免; 用药选择尽量保守,非必要时不做口服给药(非处方类急救药品除外),一切以等待专业急救人员到场为主; 保持全程施救连续性,不得随意中断救助,否则可能因“救助义务的先行自愿承担”而引发后续责任问题。

结语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是民事主体最基本的权利,而紧急施救则是人类互助本能在法律场域中的映射。在2026年阜新这起案件中,人民法院以清晰的裁判逻辑宣告了一个温良的价值立场:法律不应成为丈量善良的冰冷标尺,更不应让每一个挺身而出的人在行动前反复算计可能的法律风险。只要施救者出于善意、基于合理判断、未跨越重大过失的红线,法律就应当成为他们最坚实的后盾。


相关QA

Q1:在阜新地区,自愿救助他人造成损害,施救人是否一概不承担责任? A:并非一概不承担责任。“好人条款”免责的前提是施救行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施救人明显违反基本医学常识,采取极端不当措施造成受助人严重损害,仍可能被追究侵权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救助人的过错认定较为审慎,几乎仅在极端的重大过失情形下方可能判令承担部分责任。

Q2:施救者具有医生身份时,法律是否对其施救行为施以更高标准的注意义务? A:是的,具备专业医疗背景的施救者,法院一般会参考其专业能力来审视施救行为是否“明显失当”。不过,注意义务的“更高”是有限度的,需要结合紧急环境下的客观条件限制综合评价,不应以正规医院内的诊疗规范苛求公共场所的紧急施救者。

Q3:本案中法院否认李某承担责任,主要理由是哪些? A:主要理由有三:其一,王某突发倒地、呼吸急促,符合紧急性要件,李某施救系出于善意;其二,李某使用硝酸甘油、实施心肺复苏在当时情境下具备合理依据,心梗类型无法现场确诊,不能事后倒推过错;其三,心肺复苏导致肋骨骨折系临床常见可接受风险,不属于法律过错。

Q4:如果施救者本身不具备任何医学知识,又主动实施心肺复苏,造成损害,是否担责? A:普通人实施心肺复苏,只要严格按照急救培训所学的标准流程操作,即便造成肋骨骨折等常见并发症,仍受“好人条款”保护。但如果完全按照影视剧中所见错误方式按压,造成如内脏破裂等极端损害,则存在被认定重大过失的可能。

Q5:在公共场所,普通人是否有法律上的强制救助义务? A:我国法律目前尚未建立普遍的一般救助义务,普通公民对陌生人并无强制施救的法律义务。但特定职业群体(如医师、护士)在院外遇到紧急情况时,基于职业伦理和行业规范,一般不应拒绝施救。如果施救人主动施救后又无故中断,则可能因不当放弃救助导致损害扩大而承担相应责任。

Q6:商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在顾客突发疾病时需承担什么义务? A: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对场所内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包括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如AED除颤仪)、制定应急预案、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协助维持现场秩序、配合施救者开展工作等。若因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损害扩大,单位可能基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被判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

Q7:紧急施救中使用的药品(如硝酸甘油)导致受助人损害,药品生产厂家是否担责? A:药品在正常使用范围内造成损害,厂家一般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硝酸甘油导致血压降低系药品正常药理作用的极端表现,并非质量缺陷或使用说明缺失所致。若施救人使用来源不明、过期变质药品,则可能涉及相应责任问题,但该责任应由施救人而非药品生产商承担。

Q8:受助人自身患有特殊疾病(如心梗禁忌用药),施救者不知情给药造成损害,如何认定责任? A:法律不要求施救者在紧急施救前全面询问受助人病史,事实上紧急状态下也无法做到。除非受助人随身携带明确警示标识(如药物过敏卡)且施救者忽略该信息,否则不能以受助人特殊体质苛责施救者。法院在审理时会综合施救者已尽到的观察注意程度进行认定。

Q9:施救者施救过程中损坏了第三人财物(如商场设施),是否需要赔偿? A:因紧急救助行为导致第三人财产受损,救助人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可通过侵权责任中的紧急避险制度等路径分配风险,通常由受益人(受助方)给予适当补偿,或由场所管理单位通过保险渠道化解,不应由善意施救者个人买单。

Q10:如果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在阜新地区如何寻求救济? A:当事人可在收到一审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写明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并通过原审法院递交。若对二审判决仍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或在有明确法律依据时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但应注意严格把握法定期限和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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