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1.27 主办律师:高旭东

高旭东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邦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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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614民初4644号

原告:罗某,女,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蓬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烟台福山某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东,山东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196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蓬莱区。

原告罗某与被告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488.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5日,被告魏某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沿X0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医院大门对面处于行人原告罗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某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魏某庭前质证中辩称,事故属实,原告罗某诉请过高,其没有钱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其放弃了一审中质证、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烟台市公安局蓬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无责任,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为确定原告损失,本院依法委托烟台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罗某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手术治疗后,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xxx;评定建议其伤后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60日。本院依法采信上述鉴定意见,并作为认定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25264.15元,并提交烟台市蓬莱某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能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合理,本院予以认定;2.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3天为13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结合本地一般生活消费水平,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60天,计为3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伤后由原告丈夫孙某护理,孙某自己干瓦工,护理费按照202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54062元/年计算60天,计为888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其在村里农贸市场打零工,无固定工作,误工费按照202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54062元/年计算180天为264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收入流水等能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实际减少的数额,考虑原告的年龄及实际生活状况,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24年山东省烟台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00元计算为宜,计为14400元(2400元/月×6个月);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8124元(54062元/年×20年×10%),但烟台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落款时间为2025年7月21日,原告已满61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依法计为102717.8元(54062元/年×20年×10%);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为鉴定自身伤情所支出的鉴定费是合理、必要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9.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6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526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880元、误工费14400元、xxx赔偿金10271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158901.95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赔偿原告罗某各项损失共计158901.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汇入原告丈夫孙某名下中国某账号为XXX账户内。

如果被告魏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166元,被告魏某负担1739元。被告魏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7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办理网上上诉立案事宜,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莉敏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程建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