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部队与山东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旭东
主办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611民初1591号
原告:某部队,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山东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方宁,山东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东,山东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晓霏,山东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部队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部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纪方宁,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东、臧晓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部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多收取原告的工程款78083.97元,并自2023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8083.9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支付资金占用费;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为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48457.79元,并自2023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8457.7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支付资金占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原告某部队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的训练大棚维修改造建设工程,项目资金来源于上级拨款。2019年4月17日,山东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原告按照山东某某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完成了工程款的支付。2022年,按照原告上级机关的巡视审计发现山东某某咨询有限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存在维修更换卷帘门、缆线等工程量虚增等问题,原告多支付了被告工程款造成损失。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合同依据,原、被告已实际结算完毕,双方对工程量已进行了明确无误的确认。原告请求撤销原审计报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月10日,被告对原告的维修改造工程进行了投标,2019年1月17日,原告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福山维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福山、蓬某。工程内容:维修改造工程量清单所含内容。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2月1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叁拾贰万伍仟柒佰叁拾捌元伍角贰分(¥325738.52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工程进度款支付: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完成基础施工后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竣工后付至合同价的70%,经审计后付至审定值的95%,余5%为质保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对涉案工程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于2019年1月20日进场施工,2019年2月18日竣工验收后交付原告使用。
2019年4月17日,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接受原、被告委托,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一审报告),涉案工程造价为324357.91元。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原告主张2019年1月18日支付97721.56元,2019年3月11日支付130295元,2020年12月29日支付96341.35元,以上共计324357.91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案涉项目的资金来源是费用,出于保护资产的目的,2022年审计小组在对费用支付情况进行不定期审计的过程中发现工程量清单项下工程没有全部施工,导致工程量不足,工程款超付,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重新鉴定。
2024年7月1日,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作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以下简称二审报告),报告内容(略)。
原告主张根据某丙公司出具的二审报告可以证实,某丙公司在进行现场勘查时被告委托其工作人员刘某才、孙某亮参加现场勘查并在勘查记录上签字确认,可以证实被告知道并参加了原告的二审审计,也同意原告对案涉项目重新进行审计。据此,被告应返还未施工部分的费用为48457.79元,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3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8457.7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支付资金占用费。
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对某丙公司的二审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核减金额主张原告前后出现不一致的重大差别,表明该报告不具备客观性,产生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某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审核合同中某丙公司的审核费用系绩效费用,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其绩效费用为30821.57元,在被告看来,在初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审减金额为78083.97元,在法庭多次开庭后责令原告提交完整鉴定报告后,该金额变为48457.79元,这一现象足以证实该报告不严谨;其次,该报告没有附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形式上不完整;第三,该报告系原、被告结算四年后原告单方委托出具的结论,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最后,报告中明确指出在2024年6月25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表明原告缺少十项鉴定材料,因此鉴定基础不完整。
2024年9月5日,为查清事实,本案承办人员汇同原、被告工作人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工作人员对涉案的福山、蓬某进行了现场勘查,结果如下:
福山现场查看情况(略)
关于蓬某现场,该现场情况为(略)。
关于涉案工程单价,根据二审报告可以看出二审报告中的所有工程单价与一审报告工程单价一致,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涉案工程墙面喷涂迷彩涂料单价为32.6元/㎡,增加大门单价为175元/㎡,原铁门维修每樘280元,卷帘门遥控器每个150元。
原告主张案涉项目最初没有施工图纸,原告已将保存的所有材料全部提交法庭,一审报告原件供法庭核实,原告提交的就是完整的鉴定材料。关于涉案工程被告无任何材料提交,主张全在原告处保管,在验收过程中对现场进行了拍照,相关照片也在原告处保管。
关于二审现场勘验记录与二审报告不符部分,原告主张曾落实过二审某丁公司,某丁公司对此未作说明。
被告否认孙某是其工作人员,认可刘某是被告的工头,有公司印章,由其签字,能证明代表老板进行签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反驳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证据不足或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现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依据某乙公司的一审报告结果,给付被告工程款324357.91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因2022年审计小组在对费用支付情况进行不定期审计的过程中发现涉案工程量存在问题,另行选定某丙公司对涉案工程重新进行现场勘察,被告工作人员予以配合并签字,视为被告同意原告对涉案工程重新审计。某丙公司二审报告审计,未施工部分的费用为48457.79元,被告对此审计结果不认可,主张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本案承办人员汇同原、被告工作人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工作人员对涉案的福山、蓬某进行了现场勘查,明确查实的问题为墙面喷涂迷彩涂料面积少180.02㎡,费用为180.02㎡×32.6元/㎡=5868.65元;增加车库大门为48㎡,与一审报告结论一致,多扣减2917.25元;门修为3个,二审报告为2个,多扣减280元;遥控器为13个,二审报告为12个,多扣减了150元;原地面整修和地面铺绿色草皮与一审报告结论一致,二审报告第五项“蓬某维修改造变更项目”第12、13项多扣减了999.22元和6899.39元,应予以增加。综上,二审报告多扣减费用为5868.65元+2917.25元+280元+150元+999.22元+6899.39元=17114.51元,应予增加,兑除被告应返还原告未施工的工程款为48457.79元-17114.51元=31343.28元。原告主张中多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施工了合同外的工程,原告否认,被告提交不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报告予以扣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审报告中扣减的3*2+1*16电缆、拉线、抱箍的费用,在二审报告现场勘察记录中没有现关部分的记录,而被告工作人员亦签字认可,本案在现场勘查中未发现被告对该部分的施工,二审报告予以扣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二审报告提出异议,主张已按合同完成了施工,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部队工程款人民币31343.28元及利息(以31343.28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3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部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原告某部队负担1063元,被告山东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陆慧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浩田(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