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与韩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2.10 主办律师:高旭东

高旭东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邦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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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611民初685号

原告:烟台市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陶。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汶,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韩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东,山东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市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韩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汶、赵某,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经多支付的人工费349853.3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1为被告向原告返还已经多支付的人工费312853.3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了《某施工合同》,其中外山门内外墙装饰工程中部分施工工程由被告承担,现工程已经竣工。被告以原告拖欠其施工队人工费为由,多次在春节前后自行或发动工人到建设单位和政府处索要。现根据原告的付款凭证以及审计结果等证据材料,可证实原告已经超付给了被告人工费349853.34元,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人工费,愿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韩某某辩称,发包人某寺还欠被告劳务款,不存在原告超付被告工程款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5月19日,中国福山某寺(峆垆寺)(以下简称某寺)作为甲方,某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某施工合同》,约定:将外山门内外墙装饰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运输、包管理、包安全、包进度等总包方式(包括任何辅料、工具);分包工程内容:(略)。合同同时对工期、合同价款与支付、质量与检验、清理、责任范围、安全施工与检查、材料设备供应、工程验收与结算、质量保修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0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一、合同工期,2016年12月10日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内容。二、甲乙双方重新核定工程分项单价、分项工程量及施工中因甲方要求变更所增加的工程量、定价等。并以此做为最终结算价格(见双方签证附表)即1005259.86元。至此整个合同下的总价已确定,双方不在对以往施工中的价格、工程量等琐事进行追究。三、此合同工程施工中途因多种原因停工至今,现需重新动工,甲方将付给乙方8万元启动资金,用于采购材料,并按施工进度每半个月付8万元进度款。乙方保证将工程资金全部用于此合同下的施工项目,直至完成全部合同项目,完工验收合格时甲方保证将此合同下的工程款付至总价的95%,余款(保修金)执行合同规定。四、乙方保证在补充协议规定工期内完成合同规定的施工内容,否则作为违约处理,且甲方就乙方违约有权解除合同,剩余工程款作为对甲方的损失补充,乙方不再追讨,合同终止,消失。五、如合同与补充协议有冲突的地方,以补充协议规定为准。补充协议后附有外山门内外墙装饰工程等项目费用表,工程造价为1005259.86元。

2023年11月23日,山东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烟台市福山区民族宗教事务局的委托,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略)

原告主张共向被告付款717938元,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恒丰银行业务交易账单共计25笔银行转账汇入张某某尾号3869的银行账户,证明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18760元;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6张,共计139000元(被告2015年6月24日收条与银行转账20000元重复,故原告的诉请应该扣减),证明原告向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119000元;3、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2张,共计5000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50000元;4、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张,原告出具的收据原件1张以及签署的《证明》1张,证明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收取了中国福山某寺支付的“垫付工资”50000元,并承诺在案件审理后将从某寺多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的事实;5、农村信用社的转账回单一份,可以证明某寺于2017年1月25日将80178元汇入被告账户,付款用途为“工人工资”的事实,附韩某某及工人证明1份。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付款数额提出异议,只收到原告的418760元的劳务费,对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1恒丰银行业25笔银行转账及工程款418760元无异议;对提交的相应证据2、3即被告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均为银行方式支付,双方没有现金往来,所有的收条均与原告的转账有所对应,所以原告再次主张收条的金额系其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是错误的,所有的收条均与原告的转账有所对应,不是所有的银行转账都有对应的收条,原告的法人和被告不是经常见面,见面的时候想起哪一笔就打了哪一笔,双方之间没有现金往来;对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无异议,但该笔款项的支付人是某寺,与原告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5农村信用社的转账回单无异议,但该款项系韩某某替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并非劳务费,在上访期间,通过信访局协调,某寺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有证据证实该款项系材料款,相关的证明材料在福山区信访局有存档。

原告主张其诉请是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中冷某某的陈述及相关材料出具的审计结果405084.66元作为起诉依据,工程造价是依据冷某某的调查笔录做出的,当时冷某某口述有相关材料,但鉴定时并未提供,实际上没有材料。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果不具有唯一性,根据被告的证据,鉴定报告中的项目造价明细表第3项结果是616678.89元(第一次施工),第5项第二次的施工人工费是363705.1元,合计两项金额为980383.99元,被告认为依照980383.99元是比较接近实际情况的,根据被告单方计算的施工总金额为1047032.45元,暂且认可980383.99元。

被告主张某寺外山门内外墙装饰工程中的全部人工均为被告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又进行了返工,为此提交了2016年8月23日外山门内外墙装饰工程现场实查返工工程量说明、2016年8月23日外山门内外墙装饰工程现场实查返工工程定价为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主张的施工范围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是原件,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实内容是外山门返工工程的工程量,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工程款超付问题无关。涉案工程项下的部分工程是某人施工的,具体结算价款不明确,因为未统计,工程量当事人给了一个大概数额,具体金额未统计,根据时任监理冷某某叙述并现场指认外山门全部工程也并非被告一人负责施工;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上该三人的,某人全名不清楚,也没有分包合同,具体作业范围不清楚;原告已与该三人结算并支付完毕,这三个人是原告付的款,因为时间久远,没有留存具体的账目。

另查明,诉讼中原、被告均不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山东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冷某某的叙述及相关材料审定被告韩某某项目人工费造价为405084.66元,而在庭审中查明并无相关材料,只有冷某某的陈述;鉴定过程中冷某某亦未提交监理日志等相关材料佐证其陈述,故冷某某陈述的被告的施工范围,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的按照冷某某的陈述审定的被告的人工费造价作为本案诉讼依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对被告施工范围有争议,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施工范围及工程造价,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多支付的人工费的证据不足,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市某某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48元,由原告烟台市某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陆慧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高浩田(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