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某汽车服务公司、凌某一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旭东
主办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6民终2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东,山东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晓霏,山东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
法定代表人:崔东,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一,男,199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凌某二,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汽车服务公司、凌某一、凌某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24)鲁0681民初3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依法支持陈某的诉请;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某汽车服务公司、凌某一、凌某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基本事实,一审法官审判敷衍了事。某汽车服务公司未对合同印章做出明确说明,陈某提供了其盖章合同,在印章不存在虚假的情况下,某汽车服务公司应对合同项下的交易承担责任。对于其他收款人员是否是其工作人员,均与陈某无关。对于陈某而言,凌某一、凌某二持有某汽车服务公司盖章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合同依法有效。一审法院对于合同印章,根本未审查凌某一、凌某二如何取得印章。在最终认定时,仅凭法官的主观臆断,来推测基本事实。这个基本事实,法官可以通过法庭调查来查证,法院不调查却保护某汽车服务公司的非法权益。一审法官没有引用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却引用了无权代理的法律规定,明显是违法适用法律。二、此案涉及多处刑事犯罪,法院应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侦查。首先某汽车服务公司涉犯罪。涉案车辆陈某没有看到行驶证,某汽车服务公司、凌某一、凌某二承诺手续合法。但目前分析,涉案车辆应为抵押车,系非法的抵押车买卖。因此某汽车服务公司应涉嫌犯罪。一审法院基本事实不审,保护包庇某汽车服务公司、凌某一、凌某二。如基本的交易标的,属于合同的核心要素,一审法院不查明,最后直接推理结案,十分武断。审理期间是否参杂非法交易,需要上级法院审查,陈某保留向信访部门投诉信访的权利。其次某汽车服务公司、凌某一、凌某二间涉及诈骗罪。凌某二系法院的失信人员,有四起案件被执行。某汽车服务公司与凌某二联合,而后引诱法官以判决形式将其行为认定为无代理权,将案件注意点引至凌某二身上,将责任推卸于凌某二,即使最终判决责任落在凌某二身上,法院的判决也到执行。某汽车服务公司虚构不知交易内容的事宜,以被执行人凌某二为交易诱饵,交易完毕后,抢走车辆,达到最终侵占陈某钱财目的,诈骗罪成立。再次凌某二涉嫌非法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某汽车服务公司否认涉案交易,但未对印章真伪予以确认。如果法院查证印章虚假,那么凌某二涉嫌非法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做为一审法院,基本事实查实不清,保护犯罪行为,有失司法的公正性,有失人民法院的审判水平,对不起人民法官的称号。三、一审程序违法,普通程序一人法官审理错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但是具体到本案,存在诸多事实不清之处,不属于审判员一人可以适用普通程序审查的情况。本案法官大量事实未查实,一人审判适用普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某汽车服务公司、凌某一、凌某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陈某与某汽车服务公司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于2024年1月30日解除;2.判令某汽车服务公司退还购车款334000元及利息(以334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凌某一对某汽车服务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公告费用由某汽车服务公司、凌某一、凌某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汽车服务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23年7月19日成立,崔东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某一系公司唯一股东。
2024年1月17日,陈某与凌某二联系签订NO0003431号车辆转让协议书,转让方(甲方)为某汽车服务公司,买车方(乙方)为陈某,甲方将车牌号为鲁VPR6**保时捷车一辆,转让给乙方,转让款为334000元。甲方交给乙方随车手续行驶证、保险,并协助乙方能够正常过户,如不能过户,甲方应退还车款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协议中“补充”载明,“此车保证无火灾、无水泡、无重大事故,以交首付款27.8万元,尾款5.6万元2024年1月17日付齐后,保证7天(工作日)之内协助乙方过户,其余合同作废。”合同末甲方处有某汽车服务公司加盖印章,乙方处有陈某签名。同日,凌某二在该协议书背面书写收条,收条载明,已收到保时捷车辆全款334000元,凌某二签名并写公民身份号码及时间2024年1月17日。陈某认可车辆已收到。
另查明,陈某与白某系男女朋友关系。白某的母亲黄云霞于2023年8月3日向安平转款0.3万元、2.7万元,合计3万元;2023年8月4日向安平转款8万元;2023年8月23日向凌某一转9万元;2023年9月12日向崔东转款5.98万元、0.7万元,合计6.68万元;2023年9月14日向崔东转款1.4万元;2024年1月17日向崔东转款1万;2024年1月17日向凌某二转款0.6万元、1万元、3万元,合计4.6万元。以上合计33.68万元。其中2024年1月17日之前,累计转账数额为28.08万元,2024年1月17日转账数额是5.6万元。
2024年1月17日陈某支付5.6万元后,因7日内车辆未过户,陈某与凌某二在微信聊天中,陈某催促并宽限日期,车辆仍未过户,2024年1月30日陈某通知凌某二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款项。2024年2月23日,凌某二在与陈某微信聊天中,告知已将案涉保时捷车辆拖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车辆转移协议书、转账记录、户口本、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清单电子回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公司的工商档案、证人证言、陈某与凌某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在卷佐证。
审理中,陈某称NO0003431号车辆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3431号协议)中“其余合同作废”中的“其余合同”是指:
1.2023年8月3日签订的NO0026616车辆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26616号协议)。转让方(甲方)为李权恒,买车方(乙方)为白某,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奥迪A8车一辆,转让款为164200元。陈某称该协议系白某与凌某二协商签订。陈某当庭出示了该协议。
2.2023年8月20日,凌某二、白某签订的NO0003405车辆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3405号协议)。转让方(甲方)为凌某二,买车方(乙方)为白某,乙方购买甲方车牌号为鲁VPR6**保时捷车一辆,转让款为386000元,并在合同中补充乙方以A8作为抵押,1个月后赎回更改合同。同日,白某书写车辆转让协议补充条款,载明,因乙方无力一次性付清车辆全款,甲乙双方协议乙方先付车款100000元,剩余车款286000元分24期还款。每月20号还款11916元。如乙方逾期,甲方无条件收回车辆等内容。另一份车辆转让协议补充条款,载明,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乙方不得转让出售抵押该车辆,有白某签名。陈某当庭出示3405号协议第一、二联及补充协议。陈某称奥迪A8车辆当日退还,保时捷车辆当日交付。
对上述陈某出具的证据,某汽车服务公司质证称,对26616号车辆转移协议书真实性不清楚,买卖双方均和本案无关,另外转让方李权恒和我公司无关。对3405号车辆转让协议书二份、3405号补充协议二份真实性不确定,协议中可证明合同的买卖双方为白某与凌某二,本案的原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车辆车款的收款方为凌某二,与某汽车服务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2024年1月17日签订的3431号车辆转让协议书中载明,转让方(甲方)为某汽车服务公司,买车方(乙方)为陈某,该协议末尾甲方加盖某汽车服务公司印章。陈某称该协议系凌某二拿公司印章、合同至青岛与陈某签订。某汽车服务公司当庭表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清楚,亦不认可凌某二系公司员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案中陈某提供的黄云霞向多人转账的转账记录、白某与凌某二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凌某二所立的收条等证据,综合本案的案情,虽然3431号车辆转让协议上加盖有某汽车服务公司印章,但某汽车服务公司不认可该协议,陈某亦无证据证明凌某二得到公司的授权有权以公司名义与陈某签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故凌某二代某汽车服务公司盖章与陈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的行为,系无权代理,对某汽车服务公司不发生效力。凌某二与陈某之间通过微信解除合同、拖走车辆的行为不足以认定为职务行为,系凌某二个人行为。故陈某主张确认陈某与某汽车服务公司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于2024年1月30日解除,不予支持,其据此主张某汽车服务公司返还购车款及利息、凌某一作为唯一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等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凌某一、凌某二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公告费400元,由陈某负担。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陈某负担。
二审中,陈某主张凌某二是某汽车服务公司的销售人员,凌某二的微信名字是“龙口8号以租代购”。前期买A8车辆过程就是去某汽车服务公司与凌某二沟通的相关情况,凌某二的朋友圈也有其以某汽车服务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发的信息,其微信视频号也是以“某汽车服务”的名义对外宣传销售信息的,微信截图可以明显看出上述情况,另外,凌某二在微信聊天中也明确要求上诉人把车钥匙寄至“龙口市龙港街道土城子村某汽车服务公司,凌某二,134xxxx****”。所以陈某认为凌某二就是公司工作人员。为此陈某提交证据一,抖音号为“某汽车服务”的信息打印件三页,其中抖音账号上注明的公司经营地址为:龙港街道振兴中路东359号,与某汽车服务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一致,可证实账号就是公司的账户;抖音账号里位于公司地点相册里的门头照片信息上163xxxx****电话,与3431号汽车转让合同中凌某二所留电话一致,可证实涉案凌某二的交易行为系职务行为,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个人行为;鲁UNX**号奥迪A8照片,能够证实先前的奥迪车系公司所有,以及用该奥迪车抵顶涉案保时捷轿车车款等两个行为,可进一步证实,凌某二就是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提交证据二,凌某二微信视频号录屏,证明凌某二日常发布公司二手车信息,涉案车辆的交易,系凌某二的职务行为;提交证据三,凌某二被执行人信息,证明涉案当事人利用凌某二失信人不能被执行的特殊身份,犯罪。
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凌某二的身份问题,首先,凌某二以某汽车服务公司名义与陈某签订3431号车辆转让协议并在协议中加盖了某汽车服务公司的印章。陈某与凌某二协商解除3431号车辆转让协议后,凌某二也是在微信聊天中要求陈某将车钥匙寄至“龙口市龙港街道土城子村8号曌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凌某二,134xxxx****”。其次,凌某二的微信名为“龙口8号以租代购”,微信视频号为“8号汽车服务”,其在视频号中发的车辆宣传视频背景与某汽车服务公司抖音号“某汽车服务”背景为同一背景。且从某汽车服务公司发布的抖音信息中仍可看到6616号协议交易的鲁UNxx**号奥迪A8停放在公司门前。第三,白某的母亲将部分车款打至某汽车服务公司唯一股东凌某一、法定代表人崔东及凌某二的账户后,凌某二出具已收到保时捷车辆全款334000元的收条。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凌某二在为某汽车服务公司工作,其与上诉人之间协商买卖车辆的行为为代表某汽车服务公司的职务行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某汽车服务公司、凌某一、凌某二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视其放弃在诉讼中的权利。
本案争执焦点为,一、某汽车服务公司是否为涉案车辆的出卖方;二、3431号车辆转让协议是否解除,何时解除;三、某汽车服务公司应否向陈某返还购车款及利息,凌某一对某汽车服务公司的还款义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从车辆转让协议的签订情况看,2024年1月17日凌某二以某汽车服务公司名义与陈某协商签订的3431号车辆转让协议载明的甲方(即转让方)为某汽车服务公司,乙方(买车方)为陈某,协议落款处甲方亦加盖某汽车服务公司的印章,协议对转让车牌号,转让价款,付款时间及过户进行了约定,协议双方当事人亦依约履行了交车付款义务。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因此应以3431号车辆转让协议确定车辆的出卖人,即某汽车服务公司。
二、3431号车辆转让协议签订前后,协议双方依约履行了交车付款义务。根据3431号车辆转让协议约定,某汽车服务公司应在陈某付齐购车尾款7个工作日内协助陈某办理过户,但某汽车服务公司在陈某付齐尾款后没有依约履行协助办理过户义务,在陈某催告后仍未履行,陈某于2024年1月30日微信通知凌某二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款项,凌某二于2024年2月23日告知陈某将车拖走的行为,应视为对陈某解除合同的认可。因此,双方签订的3431号车辆转让协议于2024年1月30日陈某通知解除。
三、凌某二与陈某协商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的行为是代表某汽车服务公司的行为,现转让协议已解除,某汽车服务公司应承担返还购车款的义务。凌某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某汽车服务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24)鲁0681民初340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汽车服务公司与上诉人陈某于2024年1月17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于于2024年1月30日解除;
三、被上诉人某汽车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陈某购车款334000元及以334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被上诉人凌某一对被上诉人某曌希汽车服务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某汽车服务公司、凌某一负担。公告费400元,由某汽车服务公司、凌某一负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某汽车服务公司、凌某一负担。公告费400元,由某汽车服务公司、凌某一负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伟平
审判员张婷婷
审判员张莉莉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