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与原某英、原某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旭东
主办律师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民终2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负责人:方某,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乐洋,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某英,女,195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某芹,女,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某明,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某刚,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东,山东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攀,男,199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负责人: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负责人:王某炜,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山东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保险威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某明、原某刚、原某英、原某芹、赵某攀、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保险威海公司)、荣成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培训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保险威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23)鲁1082民初6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保险威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乐洋、被上诉人原某芹、原某明及其与原某刚、原某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东、被上诉人赵某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某乙保险威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峰、被上诉人某丙保险威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保险威海公司上诉请求:1.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某甲保险威海公司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411757.60元;2.改判某乙保险威海公司、某丙保险威海公司在各自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决原某英、原某芹、原某明、原某刚等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某甲保险威海公司认为赵某攀购买并驾驶涉案车辆属于6-10座位的轻型金杯客车,已经超出正常家庭车辆适用范围。赵某攀虽然有固定工作,但是不可能每周不休息。而事实上赵某攀每天驾驶涉案车辆接送工人上下班并每人收取15元的行为,并且接送工人上下班已经有好几年了,明显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或明显增加风险,根本不是正常的顺风车范围,某甲保险威海公司商业险应当拒赔。二、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赵某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与死者碰撞后,刘*持证驾驶鲁K****学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超速行驶经过事故现场时将原*碾压后驾车离开现场,6时7分许,梁*持证驾驶鲁K****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经过事故现场时又与原*发生刮碰,事故最终造成原*当场死亡。在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报告后交警部门并没有对事故过程进行更正或补正,说明交警部门认定死者的死亡与后*两个车辆有因果关系。三、根据司法鉴定通则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现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提交的鉴定报告已经超过司法鉴定通则规定的时间,其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某甲保险威海公司不予认可。且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8月9日出具《鉴定质疑回复》,载:2023年02月10日,本单位发出“原*死因及因果案”的鉴定意见书[(2022)司鉴字第3532号]。现一方提出异议,回复如下:医学对于死亡过程,划分为濒死期(生命器官功能极度衰弱)、临床死亡期(心跳、呼吸完全停止,神经反射消失)和生物学死亡期(组织器官、细胞代谢完全停止)。据提供资料,鲁某****号车辆前挡风玻璃局部凹陷破损(中心位置对应左侧题部、面部),车前发动机罩局部凹陷(对应胸腰椎横断错位),符合行人行进中身体相应器官被车辆撞击后车辆损害情况,应认为撞击人体的车辆损害重,头部作用力量大;尸检显示原*左题部头皮下出血、左侧颗肌出血、左侧颅骨骨折、颈椎胸腰椎横断脱位、胸腔积血等,提示撞击导致的颅脑损伤严重;资料显示,原*被撞击倒地后,至第二个车辆碾压前有9分钟时间,但尸检未见颅内脑内血肿、出血,胸腔出血有限,提示鲁某****号车撞击导致的颅脑等损伤严重,呼吸、循环功能极度衰弱(濒死期)。在没有后续车辆碾压、刮碰的情况下,短时间内即可发生临床死亡(心跳、呼吸停止),即便存在即时有效的医疗抢救措施(强心、给氧、输血输液等),死亡后果亦无法避免。“短时间内即可发生临床死亡”是指几分钟之内死亡,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并没有作出说明,也没有明确指明第二辆车在刮擦或碾压时原*已经死亡,间隔一分钟第三辆车碾压或刮擦时是否已经死亡也没有作出说明,只是想当然地认为“即便存在即时有效的医疗抢救措施(强心、三给氧、输血输液等),死亡后果亦无法避免。”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司法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报告应当客观、严谨和公正,而不能运用推断的方式进行说明。即使死者接近濒死期,只要第二、三辆车与其碾压或刮擦加速其死亡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某英、原某芹、原某明、原某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某甲保险威海公司的请求。
赵某攀辩称,其没有收取车费,只是在上下班之后帮助亲人捎带员工,危险程度并没有增加,属于私家车的正常使用范围。根据死亡因果关系鉴定及补充说明,死者原*在第一次事故时并没有死亡。其认为后两辆车保险应予赔偿。请求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某某培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某乙保险威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某丙保险威海公司辩称,某某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说明已明确载明,在某丙保险威海公司投保的鲁K****号车辆与原*的死亡不存在任何因果联系,在此前提下要求某丙保险威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案与威海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0民终97号判决中的相关事实和法律认定极其相似,请求参照上述判决依法作出裁判。同时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某英、原某芹、原某明、原某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其损失死亡赔偿金637650元、丧葬费490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746697元,请求由赵某攀等被告赔偿;2、诉讼费由赵某攀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1月20日5时57分许,赵某攀持证驾驶鲁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甲保险威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某某三者险200万元)沿荣成市黄张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行驶至荣成市**镇**处,与行人原*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时相撞,相撞后原*受伤倒于快慢车道分界线位置,6时6分许,刘*持证驾驶某乙公司名下的鲁K****学号小型轿车(在某乙保险威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某某三者险200万元)由西向东超速行驶经过事故现场时将原*碾压后驾车离开现场,6时7分许,梁*持证驾驶鲁K****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丙保险威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200万元)由西向东行驶经过事故现场时又与原*发生刮碰。事故最终造成原*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起事故赵某攀驾驶机动车未观察好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相比原*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未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程度严重,确定赵某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二起事故刘*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是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确定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三起事故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确定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
原某英、原某芹、原某明、原某刚为证明其诉请,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死亡证明、《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天弘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亲属关系证明》载:山东省荣成市虎山镇东峰山后村村民原*和原某英、原某芹、原某刚、原某明是亲兄弟姐妹关系。原*未婚无子女,父母已去世。特此证明。《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2022年11月23日)鉴定意见:在赵某攀的血液检材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山东天弘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12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根据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资料和对事故车辆检测、鉴定,经分析得出:1.鲁某****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70-82km/h;2.鲁K****学小型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92-98km/h;3.鲁K****M小型面包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51-54km/h;4.事故时,由西向东行驶的鲁某****小型普通客车前侧与直立状态的当事人(原*)发生碰撞,碰撞后当事人(原*)头南脚北俯卧于事故现场中央双黄线南侧第一、二条机动车道分道线处,上身位于事故现场中央双黄线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内,下身位于事故现场中央双黄线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5.事故时,鲁K****学小型轿车与俯卧状态的当事人(原*)发生碾压;6.鲁K****M小型面包车底盘与俯卧状态的当事人(原*)背部发生刮碰。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原*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导致死亡;2.鲁某****号与原*死亡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鲁K****学号和鲁K****M号与原*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经质证,赵某攀对《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内容有异议,认为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山东天弘司法鉴定中心未鉴定出碰撞具体位置及周边无监控的情况下,直接鉴定出碰撞和碾压的具体位置,超出鉴定资质。第一辆车碰撞后,原*生命体征微弱,但*未死亡,第二、三辆车碾压导致原*脑组织残缺不全致其死亡,因果关系中断。即便因果关系没有中断,但第二、三辆车在原*没有死亡的情况下也加速了其死亡,根据交强险过错赔偿责任原则,第二、三辆车的交强险也需要赔偿。某甲保险威海公司对《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其鉴定结论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矛盾,事故认定书出具时间是2023年1月6日,该鉴定意见书出具日期是2023年2月10日,交警部门未根据鉴定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进行更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强于该鉴定意见,应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为准。且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可看出,尸体解剖时出现自溶现象,因缺少尸体解剖委托书,无法确定是否符合委托尸体解剖时限的相关法律规定。该鉴定报告也未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对每辆车碾压痕迹与死亡原因力大小进行详细说明。其他意见同赵某攀。某乙保险威海公司、某乙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是根据案涉车辆的行驶轨迹来判定事故责任大小,但未明确与原*死亡与案涉车辆之间的因果关系。《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为2023年2月10日,晚于事故认定书出具时间,该鉴定明确了原*死亡与案涉车辆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对事故认定书的补充,应予采信。刘*驾驶的案涉车辆与原*的死亡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也未导致损失扩大,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某丙保险威海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与《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并不矛盾,应对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各方导致事故发生过错的认定,但是未明确各方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交警部门委托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解决了案涉三车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问题。此外,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在做鉴定的时候也采纳了山东天弘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
一审法院依法调取本次事故的交警卷宗材料并当庭出示。经质证,赵某攀无异议。某甲保险威海公司对交警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通过赵某攀及车上人员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赵某攀事发当天是送人到荣成某某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开某某公司)干活。经公司调查,赵某攀接送人到该水产公司上下班持续好几年,接送一人上下班收取15元,费用每年结算一次。交警卷宗材料没有尸体解剖委托书,《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显示受理日期是2022年12月21日,原*是2022年11月21日死亡,根据司法鉴定规则以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相关规定,交警部门没有在受害人死亡3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违反了相关的程序规定,所以《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因违反程序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某乙公司、某乙保险威海公司、某丙保险威海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
赵某攀对《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补充说明。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8月9日出具《鉴定质疑回复》,载:2023年02月10日,本单位发出“原*死因及因果案”的鉴定意见书([2022]司鉴字第3532号)。现一方提出异议,回复如下:医学对于死亡过程,划分为濒死期(生命器官功能极度衰弱)、临床死亡期(心跳、呼吸完全停止,神经反射消失)和生物学死亡期(组织器官、细胞代谢完全停止)。据提供资料,鲁某****号车辆前挡风玻璃局部凹陷破损(中心位置对应左侧颞部、面部),车前发动机罩局部凹陷(对应胸腰椎横断错位),符合行人行进中身体相应器官被车辆撞击后车辆损害情况,应认为撞击人体的车辆损害重,头部作用力量大;尸检显示原*左颞部头皮下出血、左侧颞肌出血、左侧颅骨骨折、颈椎胸腰椎横断脱位、胸腔积血等,提示撞击导致的颅脑损伤严重;资料显示,原*被撞击倒地后,至第二个车辆碾压前有9分钟时间,但尸检未见颅内脑内血肿、出血,胸腔出血有限,提示鲁某****号车撞击导致的颅脑等损伤严重,呼吸、循环功能极度衰弱(濒死期)。在没有后续车辆碾压、刮碰的情况下,短时间内即可发生临床死亡(心跳、呼吸停止),即便存在即时有效的医疗抢救措施(强心、给氧、输血输液等),死亡后果亦无法避免。即第二个车辆(鲁K****学号)和第三个车辆(鲁K****M号)车辆的碾压、刮碰与原*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我中心鉴定人坚持原鉴定意见,如坚持不认同,请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经质证,原某英、原某芹、原某明、原某刚对回复意见不认可,鉴定报告认为第一辆车造成死者生命体征微弱,系主观臆断,没有科学性。如果没有第二、三辆车的碾压,死者不至于死亡。赵某攀认可原某英、原某芹、原某明、原某刚的质证意见。某甲保险威海公司不认可《鉴定质疑回复》、《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某乙公司、某乙保险威海公司、某丙保险威海公司表示认可《鉴定质疑回复》。
诉讼中,某甲保险威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鲁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网上投保资料一宗,其上有赵某攀签字的投保单、免责事项,拟证明该公司已将保险免责条款向赵某攀出示,并且进行提示说明,且投保单是赵某攀本人签字;2.该公司于2022年11月23日给赵某攀做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赵某攀承认给宇开某某公司送人,每人每天15元车费。经质证,赵某攀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均是打印件,并非原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2.赵某攀未收到某甲保险威海公司给付的条款,其未尽到责任免除的提示义务。3.赵某攀确实在投保时签过字,但只是在一个签字框中签的字,该些证据只是平安保险通过操作将赵某攀的名字复制而已,无法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4.保险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应对免责条款进行通俗易懂的讲解,投保单只是将保险条款字体加粗,没有进行任何的释义。5.某甲保险威海公司在投保时未对赵某攀的车辆使用方式进行询问,上次庭审其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由进行拒赔,表明上次庭审其已经知道赵某攀的车辆使用方式,赵某攀车辆使用方式一直如此,而非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才改变使用性质未及时通知某甲公司。6.对某甲保险威海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也有异议。原某英、原某芹、原某明、原某刚质证意见同赵某攀。某乙公司、某乙保险威海公司、某丙保险威海公司对证据未发表意见。
诉讼中赵某攀提交如下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不起诉决定书》,拟证明原某英、原某芹、原某明、原某刚已经与赵某攀达成协议,原某英、原某芹、原某明、原某刚承诺保险赔偿范围外,赵某攀一次性赔偿6.5万元,原某英、原某芹、原某明、原某刚不再向赵某攀提出任何主张诉求。2.荣成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于2023年6月27日出具的《社保缴费证明》载:兹证明,荣成西寨某某有限公司单位职工赵某攀,自2021年3月至2023年6月正常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拟证明赵某攀自2021年3月起一直在荣成市西寨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不存在驾驶车辆营运的条件。只是上班顺路拉人,未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3.周*(赵某攀岳母)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宇开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兹证明周*,是我公司为公司推荐工人的介绍人。我公司按照每人每天15元的标准向周*支付推荐工人的介绍费,同时其推荐的工人工资也是直接支付给周*,然后由周*与工人进行结算。同时证明,原所丽、于爱芹、杨香云是周*推荐的工人。)及该公司工商登记查询打印件,拟证明周*为宇开某某公司找工人,挣介绍费15元/人,该公司将这些工人的工资、介绍费一并支付给周*。4.提交(2019)京02民终8037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0民终15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参照上述判决,举重以明轻案涉车辆鲁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不属于营运车辆,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经质证,原某英、原某芹、原某明、原某刚认为:赵某攀提交的案例与本案相似,赵某攀车辆的使用性质并未改变,保险不应拒赔,请求法院同案同判。人民调解协议是基于在某甲公司赔偿的情况下进行的约定,目前某甲公司表示拒赔,原某英、原某明、原某刚、原某芹起诉赵某攀并无不当。赵某攀已被检察院做不起诉处理,案件并没有进入公诉程序,原某英、原某明、原某刚、原某芹有权利向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某英、原某明、原某刚、原某芹认为第一次事故后,原*仍存在生命体征,不属于尸体,第二辆车、第三辆车碾压加速了原*的死亡,即便第一次事故已经死亡,第二辆车、第三辆车碾压死者遗体,也损害了死者亲属的尊严,另外两辆车也应赔偿原某英、原某明、原某刚、原某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甲保险威海公司认为:社保缴费证明不能证明赵某攀从事拉人的行为是非营运或是顺路。对宇开某某公司出具《证明》的证明内容不认可,银行流水显示杨波和周*之间的交易记录是巨额交易,有几万到几十万的交易,并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时的工人是按照每人每天15元收取介绍费,这与常理不符。对两份判决书的证明内容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且赵某攀已支付原某英、原某明、原某刚、原某芹65000元,相当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乙公司、某乙保险威海公司、某丙保险威海公司表示死者死亡与其无因果关系,也不同意单独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不发表意见。
庭审中赵某攀申请周*(赵某攀岳母)出庭作证,拟证明事发时赵某攀车载乘客系周*为宇开某某公司介绍的工人,赵某攀是无偿帮忙,未收取车费。周*当庭陈述:赵某攀是我女婿,我为宇开某某公司介绍工人,收取介绍费15元/人,我和宇开某某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和其业务往来有六七年左右。这些工人的工资、介绍费均是由宇开某某公司发放到我账户,再由我和工人结算。这些工人中平时有一些是由我开车送至宇开某某公司,有时候赵某攀上班合适顺路也会帮我送几个。我和工人、宇开某某公司都没有约定这些工人要由我送过去,送与不送介绍费都是15元/人,这些工人有的是自己走着去,有的骑自行车去,有的是我开车送过去。经质证,原某英、原某明、原某刚、原某芹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赵某攀驾驶的案涉车辆是家庭生活正常使用,不涉及营运,某甲保险威海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赵某攀意见同原某英、原某明、原某刚、原某芹,并称这些工人的工资都是宇开某某公司计算出来的,通过周*转了个账而已,周*对工资不抽成,只赚取介绍费。某乙公司、某乙保险威海公司、某丙保险威海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
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联系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向该院提供了交警部门的鉴定委托书,经质证,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某英、原某明、原某刚、原某芹提交的证据均为合法有效证据,且与本案亦有关联性,本案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其作出的《鉴定质疑回复》,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系交警部门依法对外委托,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对鉴定事项有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赵某攀、某甲保险威海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赵某攀提交的证据均为合法有效证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案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另查,202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9,050元、2021年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8,094元。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攀驾车与行人原*相撞,致原*受伤倒于行车道内,后刘*驾车碾压原*离开现场,后梁*驾车与原*发生刮碰。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起事故赵某攀承担主要责任,原*承担次要责任;第二起事故刘*承担全部责任,原*不承担责任;第三起事故梁*承担全部责任,原*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程序正当、内容客观公正,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对于原某英、原某明、原某刚、原某芹的合理损失应如何赔偿。首先,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原*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导致死亡;2.鲁某****号与原*死亡后果的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鲁K****学号和鲁K****M号与原*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质疑回复》,进一步说明原*在第一次事故中颅脑等损伤严重,呼吸、循环功能极度衰弱(濒死期)。即便存在即时有效的医疗抢救措施(强心、给氧、输血输液等),死亡后果亦无法避免。在没有后续车辆碾压、刮碰的情况下,短时间内即可发生临床死亡(心跳、呼吸停止),第二个车辆(鲁K****学号)和第三个车辆(鲁K****M号)车辆的碾压、刮碰与原*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上述证据均系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导致原*死亡的损害后果系第一次事故即赵某攀驾驶案涉车辆与原*碰撞导致,原*死亡的损害后果与刘*、梁*驾车碰撞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刘*、梁*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与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缺乏损害赔偿基础,故刘*、梁*即便交强险无责范围内也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赵某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外宜由赵某攀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赵某攀驾驶的案涉车辆是否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某甲保险威海公司应否在某某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三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案中,赵某攀的陈述、交警询问笔录、《社保缴费证明》、周*的证言、宇开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周*银行流水,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赵某攀事发前在荣成西寨某某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职业,其搭载工人只是出于帮忙的目的,未收取费用。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周*与宇开某某公司或者介绍的工人有约定,周*有义务将这些工人送至宇开某某公司,也没有证据表明周*运送工人单独收取费用。且赵某攀有固定上班场所,其是在上班途中(上庄村--斥山)就近顺路搭载工人至宇开水产(位于斥山),这一点交警对几个被搭载的工人询问笔录可以进一步证实(几人先后上车时间间隔较短、位置距离不远且均属于赵某攀上班顺路方向)。赵某攀无从事营运车辆的时间,也没有从事营运车辆的动机,客观上也没有从事营运车辆的行为。法院在审理收取路费的顺风车案件时,一般都不会认定该行为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举重以明轻,本案中赵某攀的行为更不应当被认定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更不构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某甲保险威海公司应在某某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甲保险威海公司辩称赵某攀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赵某攀所驾驶车辆在某甲保险威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某某三者险,对于原某英、原某明、原某刚、原某芹的合理损失应由某甲保险威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某甲保险威海公司按照80%的比例在某某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原某英、原某明、原某刚、原某芹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评判如下:关于原某英、原某明、原某刚、原某芹主张死亡赔偿金637650元(49050元/年×13年)、丧葬费49047元(98094元/2),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原某英、原某明、原某刚、原某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考虑第一次事故赵某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造成原*死亡的损害后果,给原*亲属造成一定精神损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人民检察院对赵某攀已作不起诉处理,本次事故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更不存在刑事处罚。法律规定在侵权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下提起民事诉讼才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赵某攀与原某英、原某明、原某刚、原某芹达成的协议,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某英、原某明、原某刚、原某芹65000元,属于因侵权人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支付的谅解费用,系对原某英、原某明、原某刚、原某芹的一种补偿,不属于民事侵权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范畴,不应因此免除赵某攀的该项民事赔偿义务,故本案原某英、原某明、原某刚、原某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
综上,原某英、原某明、原某刚、原某芹本次事故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37650元(49050元/年×13年)、丧葬费49047元(9809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694697元,上述损失由某甲保险威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某英、原某明、原某刚、原某芹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死亡赔偿金172000元,共计180000元;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损失共计514697元,由某甲保险威海公司按照80%的比例在某某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11757.60元,综上,某甲保险威海公司在交强险及某某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某英、原某明、原某刚、原某芹591757.60元(180000元+411757.6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某某三者险(按照80%)范围内赔偿原某英、原某明、原某刚、原某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1757.60元;上述款项及一审法院确定的诉讼费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至原某英、原某明、原某刚、原某芹指定账户(户名:原某明,账号:62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斥山支行);二、驳回原某英、原某明、原某刚、原某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某英、原某芹、原某明、原某刚负担1168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446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某甲保险威海公司陈述的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11月22日接受委托,但出具鉴定意见是2023年2月10日,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工作日期间。原某英、原某芹、原某明、原某刚主张疫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也是不可抗力,未在法定工作期间完成,其认为是正常的。某某培训公司、某乙保险威海公司、某丙保险威海公司同意原某英、原某芹、原某明、原某刚的意见。某丙保险威海公司另主张,现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推翻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该意见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赵某攀驾驶的案涉车辆是否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某甲保险威海公司应否在某某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责任应如何认定。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交警询问笔录、《社保缴费证明》、周*的证言、宇开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周*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证明,赵某攀事发前在荣成西寨某某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职业,其搭载工人只是出于帮忙的目的,未收取费用,客观上也没有从事营运车辆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认定,本案中赵某攀的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更不构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某甲保险威海公司应在某某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问题。该鉴定意见系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在处理案涉交通事故案件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非当事人单方委托作出。且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系按相关规范进行了法医病理学解剖检验。某甲保险威海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鉴定质疑回复已针对其提出的问题作出了详细解释,能够证明导致原*死亡的损害后果系第一次事故即赵某攀驾驶案涉车辆与原*碰撞导致,原*死亡的损害后果与刘*、梁*驾车碰撞不存在因果关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结合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当事人责任,依据相应的行政法规所做的技术性结论,其所依据的运用归责原则与民事诉讼中的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某甲保险威海公司以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后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过程进行更正或补正主张交警部门认定原*死亡与后*两辆车辆有因果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某甲保险威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公安机关委托违法或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违法,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作出裁判,符合证据认证规则,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刘*、梁*及某乙保险威海公司、某丙保险威海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某甲保险威海公司虽对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存在异议,但均无法推翻赵某攀驾驶车辆先行撞击原*,以及赵某攀在先的驾驶行为已经足以导致原*死亡之鉴定结论。某甲保险威海公司以刘*、梁*驾驶车辆碾压原*的行为可能加速其死亡为由,主张二人的驾驶行为与原*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现有证据足以明确赵某攀驾驶车辆系导致原*死亡直接原因的情况下,某甲保险威海公司主张二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再次,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赵某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外宜由赵某攀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保险威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76元,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郑华章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肖芸芸
书 记 员李冬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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