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特殊体质非过错,不减轻赔偿责任
高旭东
本文作者
2026[烟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体质特殊,能否减轻赔偿责任?
一、案例引入
2026年烟台某交通事故中,60岁刘老太横穿马路被轿车碰撞骨折住院。经鉴定,刘老太患有重度骨质疏松,骨折与外力撞击和自身骨密度下降均有关联。交警认定轿车司机王某负次要责任,刘老太负主要责任。王某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主张:刘老太的骨质疏松属于“特殊体质”,客观上加重了损害后果,应依据《民法典》第1173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将伤残赔偿金总额扣减30%。刘老太家属不服,诉至烟台市某区法院。
二、争议焦点剖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如骨质疏松、血友病、先天脊柱畸形等)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过错”?能否成为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理由?
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
- 观点一(保险公司常见抗辩):受害人自身体质导致损害后果加重,符合“同一损害扩大”的情形,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 观点二(受害人及法院主流意见):体质状况并非法律过错,受害人对自己特殊体质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注意义务,侵权人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三、法律分析:最高法指导案例24号的权威定性
烟台法院最终未采纳保险公司主张,核心依据正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该案例裁判要点明确:
- 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属于过错。骨质疏松、血友病等是客观生理状况,受害人无法选择也无法主动改变,不能将其等同于“故意或过失”参与事故。
- 交通事故损害与侵权人的违法行为直接相关。侵权人的违章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法律原因,受害人仅是被动承受损害后果,不存在“对损害的扩大有过错”。
- 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基于侵权人责任比例。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付应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计算,而非基于受害人的体质状况扣减。
具体到本案:交警认定王某负次要责任(30%),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伤残项下18万元),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按30%比例承担。刘老太的骨质疏松不影响责任比例划分,保险公司无权单方面扣减伤残赔偿金。
四、实务建议与风险提示
- 受害人一方:若保险公司以特殊体质为由拒绝或减少赔偿,可援引指导案例24号及《民法典》第1165条(过错责任原则)、第1173条(过失相抵)的立法本意,主张体质状况不构成过错。同时注意保留病历、影像检查报告等证明事故直接导致损伤的证据。
- 侵权人及保险公司:此类抗辩几乎不会得到法院支持,反而会增加诉讼成本。正确的做法是: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在合理范围内协商赔偿,避免滥用“特殊体质”条款。
- 烟台地区司法实践:截至2026年,烟台各基层法院及烟台中院均严格遵循最高法指导案例精神,保险公司的类似抗辩在二审程序中几乎100%被驳回。受害人律师可提前就鉴定意见中的“参与度”问题申请法院排除关联性。
相关QA(10组)
-
Q: 受害人如有骨质疏松,保险公司能否以此为由减少伤残赔偿?
A: 不能。根据最高法指导案例24号,骨质疏松等特殊体质不属于法律过错,不应减轻侵权人责任。 -
Q: 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基础疾病是否会影响责任划分?
A: 不影响。责任划分以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为依据,受害人的疾病状态与事故无因果关系。 -
Q: 保险公司以“特殊体质导致损害扩大”拒赔,受害人应如何应对?
A: 应立即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提交最高法指导案例24号作为裁判依据,法院通常不支持保险公司的主张。 -
Q: 交强险的赔偿比例是否受受害人特殊体质影响?
A: 不受。交强险在限额内不分责任全额赔偿(医疗费1.8万元、伤残项18万元),特殊体质不改变赔偿基数。 -
Q: 如果受害人在事故前已因其他疾病需要长期服药,这种体质会被认定为过错吗?
A: 不会。疾病是客观存在,受害人没有过错,不能适用过失相抵。 -
Q: 烟台地区法院对特殊体质案件的裁判倾向是什么?
A: 烟台法院严格遵循最高法指导案例,驳回保险公司相关抗辩,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 -
Q: 侵权人能否以受害人自身疾病为由要求对自己减轻处罚?
A: 不能。侵权人的刑事或行政责任基于其自身的违法行为,与受害人体质无关。 -
Q: 受害人体质特别虚弱(如血友病),交通事故导致大出血,赔偿时是否考虑体质因素?
A: 不考虑。法律保护所有受害人,特殊体质不构成减轻责任的法定理由。 -
Q: 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对受害人进行“伤残参与度”鉴定并以此扣款?
A: 这样的鉴定结论仅在行政或保险内部参考中使用,法院一般不予采信作为减免赔偿的依据。 -
Q: 如果事故认定书已确认双方责任比例,保险公司能否在诉讼中单独提出体质抗辩?
A: 可以提出,但法院通常不会采纳。抗辩焦点应集中在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是否合理上,而非受害人体质。
关联律师:高旭东,山东邦典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3953817599
版权声明:本文由 高旭东 律师原创并授权发表。文中观点仅代表作者个人立场,不构成正式法律建议。如需法律服务,请联系律师进行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