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桂江、高继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马仲华
主办律师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02民初2138号
原告:李桂江,男,1962年8月9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智勤,山东广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聿东,山东广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继义,男,198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仲华,山东元康(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桂江与被告高继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继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12月2日为28200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被告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潍坊豪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转给被告2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7年12月22日,被告通过高国祥还款4000元,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被告又偿还2000元后,于2021年1月11日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还款利息为月息1.5%,自借款之日起计算。但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高继义辩称,1.实际借款人是高国祥,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2015年1月,被告的同村村民高国翔因创业需要资金,找到被告,被告便引荐其到李桂江处借款,李桂江同意借款20万元给高国翔使用,但提出必须由被告签署借条。基于好友、乡邻的关系,出于对实际借款人高国翔还款能力的信任,在原、被告、高国翔都在场的情况下,被告签署了该借条,由此李桂江完全知晓高国翔为实际借款人。同时,因高国翔涉及其他债务,原告将款项打到被告的账户中,在收到原告借款后,被告将20万元从银行提出现金后全部交给实际借款人高国翔。被告在该借贷关系中虽收到款项,但本质属于介绍关系,并未实际使用该借款,更未获利,因此请求法院追加实际借款人高国翔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以查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事实。2.2021年1月11日前出具的借条从未约定利息。2021年1月11日的还款计划内容与涉案借款的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存在欺骗性质。当时,原告口头许诺被告实际还款时只偿还本金,哄骗被告在还款计划中约定利息,且系原告用早已准备好的还款计划的模板让被告照抄了一遍而形成,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还款计划中约定月息1分五厘,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规定。被告怀疑在2015年2月3日至2021年1月10日期间,原告与高国翔是否存在私下沟通而最终套路了被告,原告在明知该借款实际由高国翔使用的情况下,却让被告承担巨额债务,存在不当得利之嫌。3.欠条中的出借人均为李桂江,但付款人为潍坊豪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附言为货款,李桂江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认为在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出借方存在异议,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桂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借条、借款证明、还款计划、声明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同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体适格,对于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继义在借款后,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继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以本院核定为准。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1分五厘与(于)借款时计息”,即年利率18%,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前的利息依照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其后的利息应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关于被告辩称的其非实际借款人、因受欺骗才签署的还款计划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截至2022年12月2日,被告高继义尚欠原告李桂江本金200000元、利息263010.41元(200000元*18%÷365天*2026天+200000元*3.85%*4÷365天*468天+200000元*3.80%*4÷365天*31天+200000元*3.70%*4÷365天*212天+200000元*3.65%*4÷365天*124天-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继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桂江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63010.41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12月2日,自2022年12月3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桂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0元,减半收取4265元,由原告李桂江负担142元,被告高继义负担4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李华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宜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