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昌邑市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01.17 主办律师:马仲华

马仲华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元康(寿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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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鲁0786执异1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张某建,男,汉族,1992年9月22日生,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仲华,山东元康(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潍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

法定代表人:范某叔。

被执行人:昌邑市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潍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昌邑市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某建因本院执行车牌号为鲁GG****的奔驰轿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张某建称,请求依法对异议人享有质押权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鲁GG****、发动机号***02的奔驰轿车中止执行。事实与理由:1、2023年10月9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向异议人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2023年10月9日至2023年11月8日,被执行人将车牌号为鲁GG****、发动机号***02的奔驰轿车质押给异议人,该合同合法有效,异议人依法对该质押财产享有质押权。借款到期后,被执行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2、在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潍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昌邑市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号:(2023)鲁0786执2351号),将被执行人留置在异议人处的异议人享有质押权的车牌号为鲁GG****的奔驰轿车予以强制扣押到法院,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异议人享有的车辆质押权。综上,该强制执行行为侵害了异议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合法车辆质押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申请中止对被执行人名下鲁GG****车辆的强制执行,包括强制进行评估和拍卖等,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潍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一、申请执行人在2022年10月14日向法院提交了诉讼保全申请书,法院也在第一时间对案涉车辆采取了相关保全措施。但被执行人及异议人在一年后,也就是2023年10月9日,又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且异议人在签订该合同时,不排除对于该案涉车辆的情况已知情,并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此来挑战法律底线,减损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反映了异议人违背《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在合同签订之初就串通一气,从而达到为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目的。二、通过异议人自述的借款期限来看,该合同签订后,借款期限仅为一个月,很显然被执行人不其备任何偿还该笔借款的能力。同时,双方是否进行了转账,异议人的资金来源,所从事的工作,被执行人是否收到上述借款,收到借款后被执行人又用于了何处,答辩人对此也不清楚。但由此可以看出,被执行人在明知该车辆已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且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向答辦人履行生效判决,恶意的逃避义务,有能力而不履行,不仅给答辩人造成损失,同时浪费了司法资源。法院作出的(2023)鲁0786执2351号裁判文书,法律适应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申请,继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处置,维护答辦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潍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昌邑市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2022)鲁0786民初3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昌邑市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潍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款41万元及利息(以41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5日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被告昌邑市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昌邑市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2023)鲁07民终5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上述判决书,案号为(2023)鲁0786执2351号。

另查,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潍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作出(2023)鲁0786民初3939号民事裁定书,于同月7日向昌邑市车辆管理所送达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申请人昌邑市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鲁GG****车一辆,期限两年,自2022年11月7日至2024年11月6日。该车辆已于2023年12月13日被扣押至本院。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自2022年11月7日始被本院查封,并于查封起始日向车管所送达相关查封文书,异议人张某建提交的《汽车质押借款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23年10月9日,异议人主张的质押时间在车辆被查封之后,异议人以对案涉车辆享有基于质权形成的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异议人虽提交质押合同,但合同签订时间在车辆被查封之后,依据上述规定,异议人张某建主张的质押并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潍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况且,依据法律规定,质权人享有的是基于担保物权形成的优先受偿权,可就担保物的变价款主张优先受偿,亦并不具有对担保物排除执行的权利。综上,对异议人以其享有质押权为由请求对案涉车辆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应予裁定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张某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李正芳

审判员刘国华

审判员徐亮亮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闫述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