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善然、王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马仲华
主办律师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91民初577号
原告:张善然,男,汉族,1947年5月24日生,住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仲华,山东元康(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汉族,1974年9月20日生,现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善然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善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仲华、被告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善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无力还款为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关系的成立,包含两个要素:一是双方要达成借贷合意;二是交付义务已实际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提交了转账凭证及原告儿媳与第三人的通话录音,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及与双方之间达成借款的合意,且综合全案,原告与被告并不相识,原告当庭陈述的借贷发生的原因、借贷双方关系等借款细节显示,原告之子张顺平实际上与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发生过借贷关系。综合以上情形,本案中,原告并非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因此其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善然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周爱云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宋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