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潍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马仲华
主办律师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791民初1994号
原告:张某,女,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送达地址确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玉,山东大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送达地址确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仲华,山东元康(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波,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潍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玉,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仲华、周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62.3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9月份、10月份工资共计4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8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无故扣除的五个月工资5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72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12月6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出纳工作。某案字【2024】70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劳务合同》的骑缝章明显是伪造的,《劳务合同》的骑缝章在第二页上是完整的“限”字,而在第三页上是半个右上角的“限”字,这个骑缝章的“限”字足以证明被告伪造了这份《劳务合同》,仲裁裁决书没有认定上述伪造的事实,直接认定了该份证据证明力,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签署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第二,原告离职原因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2014年6月12日,因当时被告诬陷,原告因情绪化提出辞职,并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原告要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在原告提出辞职后一个月就应该让原告离开,但是被告是在将近三个月才主动辞退原告,因被告违法辞退了原告,应当支付赔偿金,故原告提起诉讼。
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关联企业潍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已签订实质劳动合同,被告无需重复签订,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请求无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如下:关联企业混同用工与劳动合同效力问题。本案被告与某乙公司系关联企业,两公司的两大股东为夫妻关系,其住所、经营范围、人员高度混同,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劳动合同的书面文件,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劳动报酬、合同期限、解除期限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原告对合同签字真实性提出过异议,但在仲裁阶段经释明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仲裁委就此认定双方存在有效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诉状中声称被告骑缝章伪造,但未提供任何鉴定报告,无相关证据,这一主观推测主张合同为伪造,违反了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规则,骑缝章的形式瑕疵不影响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并且原告实际接受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交替发放工资的行为,已构成对劳动合同关系的实际履行,进一步印证了合同的真实性。并且原告在仲裁阶段未申请笔迹鉴定,视为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仲裁裁决已认定该事实,原告的该主张无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二、关于法律适用责任排除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适用前提是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与关联企业某乙公司已签实质劳动合同,并且被告与某乙公司存在混同用工情形,原告的工作内容、工资发放均在关联企业体系内连续履行。故被告无需重复签订劳动合同,仲裁委据此驳回原告该项请求,符合山东省高院劳动争议裁判执行关于关联企业混同用工的裁判规则。三、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辞退缺乏事实依据,仲裁裁决认定原告系主动辞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系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的违法解除合同情形,因此赔偿金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在本案中属于主动辞职的证据链完整,被告在仲裁中提到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24年4月22日明确提出“我家里事也比较多,精力有点跟不上,最近身体确实有点吃不消,孩子也没弄好,工作没干好”,并与某乙公司负责人王某乙协商交接事宜。原告称该辞职系情绪化表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行为,亦未在合理时间内撤回辞职的意思表示。至2024年10月12日正式离职前,原告持续正常工作并配合交接,进一步表明辞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的责任,但本案当中原告主张被无故辞退,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相反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交接记录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系个人原因主动辞职。原告主张的合同伪造、违法辞退等事实因举证不能而无法成立,应承担不利后果,仲裁委据此驳回其赔偿金请求,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针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拖欠9月、10月工资4800元,被告对该项仲裁裁决无异议,确认拖欠的事实并同意支付。对于扣除五个月工资500元,因原告仅提供了工资表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并且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克扣的制度依据或具体事由,仲裁委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该项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对于降暑降温费720元,仲裁裁决支持该原告该项请求,被告对此无异议。综上,原告的诉求部分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甲公司的控股股东王某甲与某乙公司的控股股东王某乙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管理上述公司。2023年12月3日,某乙公司股东王某乙与原告联系面试事宜,2023年12月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出纳。原告2023年12月、1月的工资由某乙公司账户发放,其余月份工资由某甲公司账户发放,原告提交的2024年3月份工资表显示潍某经贸2024年3月工资表。
依据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2024年6月12日,原告计算工资不符合公司薪资制度,王某乙对原告提出疑问,原告提出“我辞职吧,家里事也比较,精力有点跟不上”,王某乙回复:“干财务不注意会出问题,但财务需要细心,让原告先考虑考虑再说吧”,原告回复“王某丙,我还是辞职吧,最近身体确实有点吃不消,孩子也没有弄好,工作也没干好,还搞的自己这么累”。王某乙回复:“那我就尽快找人”。2024年7月7日,原告询问:“王某丙,您找到接班的没,这个工作没法干了……”。2024年9月27日,王某乙通知原告:“月底和李某交接一下,这两天你把相关工作顺一下,交接完后十月上班半个月,期间你找一下工作,有些工作也便于和李某再交代一下。审计的月底简单审计,然后你们交接”。2024年10月6日,原告告知王某乙:“王某丙,我8号过去上班吧,在威海还没回去”。2024年10月9日告知王某乙:“王某丙,我找到工作了,看看12号我就走吧”。王某乙回复:“好的,和李某好好交接一下,这两天审计的过去”。原告回复:“都交接好了”。2024年10月10日,原告回复:“王某丙,离职申请我不能写,自己离职可以写现在不是我自己申请”。王某乙回复:“你不愿离职我就想法安排其他工作,工资九月全体人员都要调整,请理解,确实没办法。上次你提出来找人替你,不是没人,是尽量没特殊事不换人。你干财务也该知道公司离职都要写,你自己考虑”。原告回复:“让我走我也没说啥,但是自己离职和公司让走意义不同”。王某乙回复:“你看着弄,我不多说,不愿离职就我就规划重新调整人员工作。”原告工作到2024年10月12日后未再到被告或某乙公司处上班。
后,原告以某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潍坊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由某甲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62.37元;2.由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9月份、10月份工资共计4800元:3.由某甲公司支付赔偿金8000元;4.由某甲公司支付原告无故扣除的五个月工资500元;5.由某甲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720元。潍坊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某案字[2024]7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甲公司支付张某2024年9月、10月工资4800元、防暑降温费720元,驳回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张某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在仲裁时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提交某乙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劳务合同,张某对劳务合同上的签字及手印不认可,并在本案审理中申请对《劳务合同》尾页乙方处张某签名字迹及押名指印是否张某所捺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某进行鉴定。经鉴定,案涉《劳务合同》尾页乙方处张某签名字迹是张某所写,押名指印是张某右手中指捺印形成。故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张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劳务合同》载明:甲方(用人单位)某乙公司、乙方(劳动者)张某,并载明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劳动报酬、解除与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保密协议等等。
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是由某乙公司控股股东王某乙招聘并安排具体工作事宜,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实质为《劳动合同》,原告工资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发放,故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属于混同用工,因原告与某甲公司关联公司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某甲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原告主张的2024年9、10月工资4800元、防暑降温费720元,被告无异议并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无故扣除5个月工资1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辞退经济赔偿金,依据双方无异议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是原告因家庭孩子、身体、个人工作等原因向王某乙提出辞职,王某乙表示尽快找人,后王某乙告知原告工作时间(10月上班半个月)及交接,原告后告知王某乙已找到工作干到12号,王某乙同意,后让原告写离职申请,原告不同意,王某乙表示原告不愿离职就规划重新调整人员工作,原告10月12日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故通过上述辞职、离职协商过程,不足以认定是被告公司无故辞退原告,故对原告主张的违法辞退经济赔偿金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2024年9月、10月工资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潍坊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防暑降温费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潍坊某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玉玲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振宗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