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庆吉、葛长桂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仲华
主办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2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吉,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地址山东省,现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沙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仲华,山东元康(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长桂,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军,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蕾,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于敏,女,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地址山东省高密市,现住山东省高密市。
上诉人张庆吉因与被上诉人葛长桂及原审被告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五莲县人民法院(2021)鲁1121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庆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葛长桂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葛长桂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欠条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不应作为双方合伙清算的结算凭证,欠条所列金额并非合伙清算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欠条实质是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欠条上的金额为合伙清算款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该欠条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张庆吉与葛长桂系合伙关系,书写欠条时双方并未对所有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当时葛长桂说的是需要回老家看病,让张庆吉先卖货。张庆吉提供的欠条是在葛长桂特殊身体状况下所作的履约担保性质的字据,欠条上的金额并非退伙清算款。其次,通过张庆吉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和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并未对合伙事务的终止达成一致意见。再次,该欠条出具后,葛长桂确实没有再参与店面经营,但实际上张庆吉也没有参与该店经营,店铺一直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最后,张庆吉与葛长桂对店铺内的所有经营收入、房租、工人工资、库存等不管是书写欠条时还是书写欠条之后,均未进行盘点和交接,不存在合伙清算的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合伙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那么依据双方《合伙经营协议书》的第五条及第六条的约定,不管是在双方不能共同经营的情况下还是双方退伙,均应当签订书面协议。通过庭审可知,双方对是否退伙存在分歧,未达成一致意见,未达成任何书面协议。3.通过双方的微信聊天和通话录音可以看出,葛长桂自认在合伙经营业务转让时其依然享有一半份额,按正常思维即可判断出,如果欠条是双方合伙清算的有效凭证,那么葛长桂凭什么在退出合伙后还享受店铺的转让份额?综上,涉案欠条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庆吉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欠条,双方并没有对合伙账目进行核算,应当重新核算。张庆吉不应当按照欠条写明的金额支付葛长桂相应款项,更不应承担利息及律师费用等。
葛长桂辩称,一、2020年1月1日张庆吉与葛长桂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2020年7月1日双方结算,葛长桂在投资33万元基础上亏损13万元后退出合伙,葛长桂当时收回5万元。经葛长桂同意,张庆吉将退伙应付款转化为借款15万元并给葛长桂出具欠条,欠条系张庆吉亲笔书写,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双方将退伙应付款转化为借贷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二、张庆吉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自2020年7月1日后,葛长桂再未参与合伙经营。双方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张庆吉若不认可葛长桂退伙,不可能随意将退伙款转为借款并出具欠条。张庆吉一审期间提交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皆因其多次想反悔,葛长桂表示已退伙并有欠条,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三、张庆吉提交的聊天记录反映的是葛长桂已经退出合伙,张庆吉反悔违约的事实,相关内容与欠条相互印证证明葛长桂已经退伙。四、张庆吉书写欠条系对葛长桂已经退伙结算完毕的认可,其主张该欠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未行使撤销权,其主张不成立。
于敏未答辩。
葛长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庆吉、于敏偿还欠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日,甲方葛长桂与乙方张庆吉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共同自愿合伙经营店名:顺泽海鲜冷冻副食品批发中心。地址:××路××小区××层楼××房。前期投资(冷库、冰柜、车辆、库存货物等)共计66万元整,甲乙双方各投资33万元。各占投资总额的50%。店内所有财产按投资比例为双方共有。二、本合伙依法组成合伙企业,以乙方名义办理《卫生经营许可证》和工商登记等,并注册为企业负责人。三、合伙双方本着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宗旨精诚合作。店内盈余按照各自投资比例分配即5:5的比例,除去一切费用后、店内债务同样按照各自投资比例负担。四、经营职责:共同经营中,由甲方负责进货支出和费用支出,费用有:(人员工资、各种招待费、房租、消耗用品等)即现金管理(建立专用账户)。经营中,甲乙双方对未经对方同意赊销出去的货物,由经手人(一个月内)负责全额收回,造成损失,由经手人全额承担赔偿。五、纠纷处理:如甲乙双方发生纠纷,不能共同经营的情况下,由双方共同协商(签署另外协议),可将本店交于一方经营,经营方应按期支付另一方一定的经营利润,(具体数额不低于初期投资金额的15%),以年结算支付。经营中选择经营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转让本店,如造成损失由经营方全额赔偿另一方,并视转让无效。经营中未选择经营一方在退出经营两年后可无条件退伙(具体退伙流程参考第六条)。六、退伙:合伙人可自由退伙,依据合伙开店协议,按照自愿、平等、公平、诚实的原则,由双方共同协商赔偿事宜做好财产、债务分割并签订退伙协议。如转让股权优先转让给合伙人,其次可转让给第三方。如协商不成,可诉诸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5日,沙湾县顺泽水产店注册成立,类型系个体工商户,张庆吉系经营者。2020年7月1日,张庆吉书写欠条,载明“今欠葛长桂,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欠款,到期未还,则从2021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违约本人自愿承担追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立此为据。欠款人:张庆吉身份证号371121198404××××二○二○年七月一日”。上述欠条出具后,张庆吉与葛长桂多次通过微信以及电话协商沟通欠款事宜,但未协商成功。2021年12月3日,葛长桂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李祥军律师和实习律师汤蕾担任甲方与张庆吉、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五、按照诉讼标的额6%计算,于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代理费5000元,其他于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支付……”。同日,葛长桂向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5000元。2021年12月6日,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为葛长桂开具“诉讼代理*民事代理费5000元”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庭审过程中,张庆吉自述,2020年7月1日以后,葛长桂没有再参与沙湾县顺泽水产店的经营。张庆吉对其与于敏系夫妻关系无异议,夫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葛长桂与张庆吉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合法、有效。从该协议书可以看出,葛长桂与张庆吉存在合伙关系。案件系因葛长桂与张庆吉合伙发生的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应定性为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予以纠正。
涉案《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合伙人可自由退伙,依据合伙开店协议,按照自愿、平等、公平、诚实的原则,由双方共同协商赔偿事宜做好财产、债务分割并签订退伙协议”。虽双方未按照约定签订书面退伙协议,但2020年7月1日张庆吉向葛长桂出具欠条的行为,结合葛长桂之后未再参与合伙店铺经营管理的事实,可以认定,该欠条实质是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欠条上载明的金额系双方合伙关系终止,经核算后,张庆吉应向葛长桂支付的退伙清算款。虽张庆吉对双方口头约定退伙事宜不予认可,辩称欠条系在受葛长桂欺骗下出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葛长桂依据该欠条向张庆吉主张债权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葛长桂主张的利息,系张庆吉逾期付款占用资金期间的损失,应自双方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之日起即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应付款150000元为基数。对于利率,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现葛长桂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5000元能否得到支持。欠条中约定“如违约本人自愿承担追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该约定合法、有效,系葛长桂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发生的费用,且已经实际支出,故对葛长桂要求张庆吉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于敏是否应承担案涉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于敏否认案涉债务的情况下,应由葛长桂举证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葛长桂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案涉债务系张庆吉和于敏的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葛长桂要求于敏共同承担案涉债务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一、张庆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葛长桂欠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张庆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葛长桂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葛长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张庆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张庆吉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林某陈述张庆吉与葛长桂之间系合伙经营关系,双方存在纠纷,张庆吉给葛长桂出具欠条的目的是为了担保。
张庆吉对证人证言质证如下: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张庆吉给葛长桂出具的所谓欠条,实际情况是葛长桂声称自身患了重大疾病即心脏病急需回山东老家治疗,因对张庆吉不放心,要求张庆吉写的欠条,但其实质上是要求张庆吉给葛长桂一个担保保证,且葛长桂声称在疾病治疗完毕后双方再对水产店进行货物盘点及清算,该欠条只是个担保,双方的合伙清算需要等其疾病治疗完毕后到新疆水产店与张庆吉进行全面盘点货物、对账和合伙清算。
葛长桂对证人证言质证如下:证人与张庆吉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出具欠条时并不在场。证人陈述存在矛盾,其陈述2020年1月20日回到五莲后就不再受雇于张庆吉,只干了两个月,其所陈述证人和葛长桂要一起去新疆处理货物,显然是虚假陈述,证人关于担保条的陈述同样是作伪证,对其证言不应采信,还应追究其作伪证的责任。
葛长桂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原件五份,证明当时双方结算将共有的10万元进行了分割,张庆吉将应付的退伙款转为借款并出具了欠条。2.水产店工商登记信息截图一份,证明双方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组成合伙企业,实际是上诉人成立了个体工商户。
张庆吉对葛长桂提交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欠条是一个担保条,且在出具该欠条后双方继续合伙经营中,并没有对水产店的财产及债务进行最终的对账清算和分割。且按照葛长桂的说法,如果张庆吉欠葛长桂15万元,葛长桂也不可能继续向张庆吉进行转账和付款,该情况严重违背客观规律。关于工商信息截图,张庆吉认为通过一审中双方所提交的合伙协议、微信记录、录音证据及林某的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双方自始至终一直是合伙关系,葛长桂陈述严重违背客观事实。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人林某与张庆吉系亲戚关系,其证言仅能证明张庆吉与葛长桂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关于涉案欠条的性质林某均是听说,并非亲自参与,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葛长桂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张庆吉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否证明葛长桂的主张,将结合双方举证及陈述予以认定;对葛长桂提交的工商信息截图,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体现涉案水产店的工商登记情况,不能体现其合伙状况,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涉案欠条出具当天,葛长桂通过微信向张庆吉转账3万元,次日通过微信向张庆吉转账2万元,共计5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葛长桂依据张庆吉出具的《欠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张庆吉不予认可,称该《欠条》的出具用途系向葛长桂担保,并非双方结算结果,但该抗辩理由不符合常理,且张庆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存在被胁迫或被欺骗等其他无效的情形,且张庆吉在收取葛长桂转账5万元时,未对《欠条》记载的内容提出异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即使张庆吉、葛长桂之间最初确实建立了合伙关系,张庆吉出具《欠条》的行为使该笔款项的性质发生了转化,由合伙出资款转化为借款,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由合伙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张庆吉不认可涉案《欠条》的效力,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张庆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出具借条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涉案《欠条》明确约定了欠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以及逾期偿还的后果等要素,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依据《欠条》内容,判决张庆吉向葛长桂支付款项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庆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张庆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公衍义
审判员李晓艳
审判员周思思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韵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