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与南平市延平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某某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等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12.25 主办律师:颜木海

颜木海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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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闽0703行初27号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铁军,福建松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

负责人詹某某。

被告某某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汉彬,福建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市延平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颜木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仕有,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某某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南平市延平区××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设施一案,原告某某公司于202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24年12月24日,原告某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家慈

人民陪审员陈雪莲

人民陪审员颜瑞英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叶芸倩

书记员张菊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