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公司与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人民政府、南平市延平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等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颜木海
主办律师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闽0703行初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铁军,福建松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市延平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
负责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颜木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仕有,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
负责人詹某某。
被告某某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汉彬,福建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南平市延平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南平市延平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延平城管局)、某某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延平城管大队)强制拆除设施一案,原告某乙公司于202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铁军,被告××镇政府的出庭负责人范某某(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木海,延平城管局的出庭负责人刘某某(副局长)、延平城管大队的出庭负责人陈某乙(大队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诉称,请求:1.判决确认三被告拆除原告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镇××村地界(国道205线K2112+740左侧)的广告牌的行政行为违法;2.由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1日原告经福建省南平市公路局延平分局许可,在南平市延平区××镇××村地界(国道205线K2112+740左侧)自筹资金设置1座T型广告牌。2022年9月被告在南平市××外广告整治提升百日攻坚专项行动中作出行政行为,整治范围:高速公路及国、省道两侧、高杆灯立式广告……等。2023年2月原告公司员工巡视时发现上述广告牌被拆除,经了解是被告将原告的案涉广告牌拆除,原告遂于2023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三被告拆除案涉广告牌的行政行为违法。在庭审中,三被告均当庭答辩称:在收到起诉状后方知晓案涉广告牌被拆除,从没有实施所谓拆除原告案涉广告牌行为,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2023)闽0703行初67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其后,在××镇政府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23)闽0703行初95号行政判决上诉(2024)闽07行终76号案中,2024年9月23日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南平市延平区××镇综合执法大队于2022年9月29日有制作(横政执责改通〔2022〕第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其中有责令拆除原告设置在南平市延平区××镇××村地界广告牌的内容。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审诉讼中,未向人民法院如实陈述曾针对案涉广告牌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也未向人民法院如实提供案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导致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主体不适格。现原告有新证据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案涉广告牌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镇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属重复起诉,原告举证的建阳区人民法院(2023)闽0703行初67号《行政裁定书》载明,原告因本案于2023年6月19日向建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于2023年7月4日立案,经审理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裁定,该裁定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又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二、××镇政府没有拆除涉案广告牌,原告主张涉案广告牌拆除提交的证据是广告牌拆除前后的照片和南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下发的《户外广告整治专项行动方案》,该照片不能证明涉案广告牌是××镇政府所拆除。三、××镇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涉案广告牌属××镇政府的辖区范围,但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违反规划建设有拆除权,涉案广告牌并非是因违反规划建设被拆除,与××镇政府的该项职权无关。(2023)闽0703行初67号案已查明涉案广告牌位于国道205线K2112+740左侧建筑物控制范围内,原告也举证了涉案广告牌是福建省南平市公路局延平分局许可设置的,根据延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延平区户外广告牌百日攻坚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是延平区公路分局负责整治国、省道(交通部门管养路段)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户外商业广告牌调查摸底、分类处置工作。在(2023)闽0703行初67号案中法院已向原告释明,××镇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行诉法若干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要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五条对原告的举证责任进一步明确界定:(1)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存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原告主张涉案广告牌是××镇政府强拆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的条件。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原告的起诉属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
被告延平城管局、延平城管大队辩称,一、延平城管局、延平城管大队从未实施某乙公司所谓的“强制拆除行为”,不存在行政违法。延平城管局、延平城管大队是在某乙公司原先起诉时收到起诉状之后方才知晓其所谓的广告牌被拆除,延平城管局、延平城管大队从没有实施所谓拆除其广告牌行为,其在起诉状要求确认延平城管局、延平城管大队拆除该广告牌的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此延平城管局、延平城管大队从未实施某乙公司所谓的拆除行为,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二、延平城管局、延平城管大队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根据《延平区户外广告整治提升百日攻坚专项行动方案》确定的任务分工,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建成区外户外设施和招牌设置的日常监督管理,牵头组织辖区内户外广告牌调查摸底、分类处置以及强制拆除工作;城市管理等部门做好城区内户外设施的相关工作。涉案所谓广告牌位于国道205线K2112+740左侧,属于公路部门的辖区范围内,地界属于××镇政府。被告延平城管局不具有对涉案广告牌进行强制拆除法定职权,且某乙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延平城管局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2.延平城管大队只是负责执法范围内城镇规划、土地、住建、市政、园林绿化执法管理的工作。综上,延平城管局、延平城管大队对其设立的所谓广告牌处不是延平城管局、延平城管大队管辖范围,延平城管局、延平城管大队无权对其进行实施拆除,也没有实施拆除行为。因此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某乙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乙公司诉被告××队××镇政府强制拆除设施一案,原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某乙公司诉请判令被告××队××镇政府拆除原告所属位于南平市延平区××镇葫芦坵(国道205线K2112+740左侧)的广告牌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队××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2023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23)闽0703行初67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认为该案适格被告应为延平公路分局,被告××队××镇政府并非适格被告。本院对原告某乙公司就该案适格被告问题进行释明后,其仍拒绝变更,故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某乙公司的起诉。该《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某乙公司认为有新证据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因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确认××队××镇政府拆除某乙公司案涉广告牌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本案中,某乙公司认为××队××镇政府拆除其位于南平市延平区××镇××村××道××线K2112+740左侧)的广告牌的行为违法,曾于202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队××镇政府的拆除行为违法。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2023)闽0703行初67号行政裁定,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某乙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某乙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队××镇政府拆除某乙公司案涉广告牌的行政行为违法。某乙公司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已构成重复起诉。某乙公司如认为有新证据足以认定案涉广告牌系××队××镇政府拆除,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在前诉中寻求救济,而非另行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某甲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慈
人民陪审员李鹏
人民陪审员李建红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叶芸倩
书记员张菊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