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永安市某乙有限公司;黄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颜木海
主办律师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闽0403执恢4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罗某,男,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福建一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昱,福建一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黄某,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槐南乡槐南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永安市某乙有限公司(曾用名:永安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小陶镇坚村瓦窖头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木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有,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罗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闽0402民初98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7月3日向原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终结执行。因行政区划调整,原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与原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合并成立新的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该案由本院继续执行。执行期间永安市某甲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将名称变更为永安市某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又于2025年6月16日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股权转让款1475000元、违约金10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2025年6月17日本院通过电话、司法专邮等方式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各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因各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向各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各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因各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和解协议,本院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2025年6月16日,12月23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对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保险及工商登记信息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黄某名下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及财付通账户存款,冻结被执行人永安市某乙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扣划被执行人黄某名下存款18952元、永安市某乙有限公司名下存款153010元,合计171962元用于清偿本案债务。被执行人黄某持有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保单,申请执行人表示上述保单价值较低,无需法院进行处置。除此以外,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车辆、股票、证券等其他财产。
3.2025年6月17日,本院依法委托永安市人民法院根据各被执行人住址查找二被执行人的财产或下落线索,未果。2025年6月20日,永安市某向本院反馈,被执行人在该辖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2025年8月13日,本院依法轮侯查封被执行人永安市某乙有限公司位于永安市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为永安市农商银行,抵押金额为480万元,并向某永安市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
4.2025年6月18日,本院经向三明市某查询,各被执行人在三明市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本院依法向某福建省电力公司永安市供电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永安市某乙有限公司在该处的全部电费收入,待付款条件成就时将款项转入本院执行专户,用于清偿本案债务。
6.被执行人永安市某乙有限公司已到本院申报财产情况。
7.被执行人黄某在本院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分配到本案款项4000元,用于清偿本案债务。
8.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各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通过约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9.截至2025年12月25日,本次执行程序执行到位金额17596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除无需处置的房产、保单外,暂未发现各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通过约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包华斌
审判员侯懿玲
审判员张慧闽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曾丽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