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某某公司与薛某某、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1.23 主办律师:颜木海

颜木海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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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闽民申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平市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木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有,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某某,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原审被告:余某某,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再审申请人南平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薛某某、原审被告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闽07民终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认定薛某某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而是见证人,事实认定错误。1.薛某某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南平市某某公司出库单》和补充证据《与薛某某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某某公司是按薛某某的要求发货,该出库单中明确载明“购货单:薛某某153××××****”,薛某某在收货后将有驾驶员或者收货人签名的出库单通过微信发送给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收到出库单后未提出异议。2.薛某某是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某某公司与薛某某的《微信聊天截图》可以证明,款到某某公司账户后,薛某某出具《结算单》给某某公司,并指示某某公司将货款支付给薛某某。3.薛某某在欠条上签名是对债务的确认,并非是“中介”或“见证人”。薛某某与余某某2021年5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如收货后产品有瑕疵共同商量找某某公司处理。薛某某与余某某2021年5月2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某某公司是和余某某商量“一片让我赚2元就行”,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有关中介费的内容。4.某某公司均是向薛某某催讨本案欠款。某某公司与薛某某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2022年1月11日某某公司将与薛某某的《薛某某年胶合板明细》发给薛某某,该明细与诉请的欠款数额相同,薛某某没有提出异议,而是回复“嗯知道,估计这星期37万会到”,可见,薛某某认可与某某公司之间的胶合板买卖合同和拖欠货款的事实。薛某某向余某某催款,不能证明是代某某公司催款,而是其本人向余某某催款。二、二审法院未根据某某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后,某某公司对一审认定薛某某是见证人系错误的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也确定了本案的焦点是薛某某是否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审理时却不按某某公司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进行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依法再审本案。

薛某某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查明事实看,某某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本人余某某欠南平某某公司胶合板货款417160元”,薛某某在余某某所签落款时间下方的空白处签字,未载明薛某某在欠条中的身份,故仅能证明案涉货款的欠付主体为余某某,并不能据此认定薛某某为欠款人。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反映薛某某曾与某某公司及余某某就案涉交易进行沟通协商,并不足以认定薛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未围绕某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平市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程光毅

审 判 员蔡毅明

审 判 员林正河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可

书 记 员吕丽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