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与童某锋、林某平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9.27 主办律师:颜木海

颜木海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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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702民初4104号

原告:林某,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仲敏,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锋,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被告:林某平,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木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有,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林某与被告童某锋、林某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仲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木海、陈仕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童某锋、林某平偿付林某因承担房产抵押担保责任清偿的借款本息1050498.7元。2.判决童某锋、林某平支付从2019年10月23日起至童某锋、林某平还清欠款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月利率12.225‰计算。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童某锋、林某平承担。事实与理由:童某锋、林某平系夫妻关系。林某平是林某的同事,童某生是借款人,2013年10月23日童某生向南平某某银行王台支行申请购木材贷款105万元整,由童某生、陈某所共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安置房**幢**室的房产及由林某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路**号(**花园**号楼)**层**室的房产作抵押,并由林某、童某锋提供担保。签订有合同编号为HT****060号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和合同编号为HT****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南平某某银行王台支行按合同约定向童某生、陈某支付了借款105万元。借款到期后,童某生、陈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20日,累计欠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110627.43元。南平某某银行王台支行提起诉讼,2016年6月17日延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702民初1185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童某生、陈某欠南平某某银行王台支行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罚息110627.43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童某生、陈某同意于2016年7月17日前支付。二、童某锋、林某对童某生、陈某欠南平某某银行王台支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果童某生、陈某未按协议一履行还款义务,南平某某银行王台支行则可以剩余全部欠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后,南平某某银行王台支行对童某生、陈某共同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房**幢**层**室房产(房产证号:2**6)以及林某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路**号(**花园**号楼)**层**室的房产(房产证号2**7)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调解书生效后,童某生、陈某未按约履行调解协议,南平某某银行王台支行向延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8)闽0702执恢246号),法院要强制拍卖林某的房产,林某为了房产不被拍卖,与南平农商行王台支行协商,经协商林某与农商行在2019年10月22日达成《和解协议》,由林某承担代偿剩余借款本金740498.7元,(2019年10月25日前代偿剩余本金),利息31万元(同意在30个月内还清,从2019年11月起,每月21日前归还不少于1万元,直至还清为止),共计1050498.7元。因童某锋和林某平是实际借款人,在向银行借款时林某平就出具借条给林某,现由于林某对剩余欠款进行分期偿还,故在同一天,童某锋向林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对该笔借款负责,承诺从2019年11月份起每月归还3000元给林某,并备注“该笔借款与林某平写给林某的借条属同一笔借款”。现童某锋、林某平仅偿还部分款项,就不按承诺履行,林某经催讨无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林某的诉讼请求。

林某当庭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童某锋、林某平偿付林某因承担房产抵押担保责任清偿的借款本息892498.7元。2.判决童某锋、林某平支付从2019年10月23日起至童某锋、林某平还清欠款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月利率1%计算。

童某锋辩称,一、童某锋不是借款人,只是保证人之一。(详见银行贷款合同)。二、童某锋不是实际借款,童某锋没收到林某的钱。童某锋与借款人童某生是兄弟关系,是童某锋介绍的,童某锋自愿帮童某生还款。三、承诺书是在林某与农商行达成和解协议后,要求童某锋写的。四、作为保证人,童某锋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履行了部分童某锋该履行的还款责任。主要有:1.2016年6月17日,延平区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后,林某担心房屋被强制执行,多次找童某锋协商,童某锋将位于漳州角美的一套房屋出售,所得款项(购房人银行按揭贷款)45万元,由林某指定委托人邱某代收,而后该笔款项转给林某用于协商银行还款。2.童某锋在林某与农商行达成和解协议后,林某要求童某锋承诺每月还款3000元,根据承诺要求,童某锋还多还了款项。2019年11月-2020年4月共6期,每期还款3000元,共计18000元;2020年5月-2022年4月共24期,每期还款5000元,计120000元,30期共计还款138000元。3.童某锋于2023年1月21日、2023年4月10日分别还款给林某15000元、9000元,共计24000元。4.童某锋2012年10月在建行现金存款给林某10万元,因年久存款回单尚未找到,请法庭调查。请求法庭驳回林某诉讼请求。

林某平辩称,一、林某平不是担保追偿案件的适格主体。林某起诉担保追偿是基于2013年10月23日童某生向南平农商行王台支行借款作为担保人,并因童某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而承担了担保责任而提起的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担保追偿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在该借款合同中,林某平不是合同的任何一方主体,该合同对林某平也没有任何约束力。林某平也当然不应当成为本案当事人。二、林某平不是本案合同的实际借款人,本案的借款合同是童某生向南平某某银行王台支行借款,借款人是童某生,银行的款项是支付给童某生,林某平并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银行发放的借款也没有支付给林某平。林某平虽然于2013年10月25日向林某出具了《借款单》,但是林某并没有实际向林某平支付借款,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该民间借贷未生效。且该《借款单》出具的借款日期与借款人童某生向银行借款的日期的不同,借款金额也不同,《借款单》也没有注明是对童某生借款所出具的借条,该《借款单》与本案没有关联。实际借款人应当是实际收到借款的人,林某没有证据证明有向林某平支付借款,林某主张林某平是实际借款人没有事实依据。三、林某按民间借贷诉请借款本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林某在诉状前部分是主张担保追偿,后部分却又以实际借款人主张,该主张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同一诉讼中主张两个法律关系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如按实际借款人主张民间借贷,该笔借款是从银行出借的,林某将银行借款转为民间借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的应当认定为无效。童某锋向林某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是童某锋自愿为其弟弟童某生偿还债务,是债的加入或承担担保责任,与林某平没有关系,《还款计划承诺书》上所写的与林某平借条属同一笔借款仅是童某锋的个人行为,林某平并未授权,也不认可,何况林某平于2019年7月3日已与童某锋离婚,童某锋更无权为林某平作出任何意思表示。综上,林某平不是本案担保追偿关系的主体,也不是实际借款人,林某起诉林某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判决驳回林某对林某平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林某与林某平系同事关系;童某锋与林某平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19年7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童某锋与童某生系兄弟关系;童某生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

2013年10月23日童某生向福建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台支行(以下简称“南平某某银行王台支行”)申请购木材贷款105万元整,由童某生、陈某所共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安置房**幢**室的房产及由林某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路**号(**花园**号楼)**层**室的房产作抵押,并由林某、童某锋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HT****060号]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HT****0-1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南平某某银行王台支行按合同约定向童某生、陈某支付了借款105万元。借款到期后,童某生、陈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20日,累计欠贷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110627.43元。2016年4月13日,南平某某银行王台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6)闽0702民初1185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童某生、陈某欠南平某某银行王台支行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罚息110627.43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童某生、陈某同意于2016年7月17日前支付。二、童某锋、林某对童某生、陈某欠南平某某银行王台支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童某生、陈某未按协议一履行还款义务,南平某某银行王台支行则可以剩余全部欠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后,南平某某银行王台支行对童某生、陈某共同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房**幢**层**室房产(房产证号:2**6)以及林某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路**号(**花园**号楼)**层**室的房产(房产证号2**7)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6年12月29日,林某向南平某某银行王台支行归还本金180000元、利息20000元。后因童某生、陈某未按约履行调解协议,南平某某银行王台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0月22日,林某与南平农商行王台支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林某应于2019年10月25日前代偿剩余借款本金740498.7元,同意分期偿还利息310000元,并在30个月内还清,(从2019年11月起,每月21日前归还不少于1万元,直至还清为止)。2019年10月23日,林某向南平某某银行王台支行归还本金740498.7元。2019年11月19日至2022年5月22日,林某每月向南平某某银行王台支行转账10000元,共还款310000元利息,该笔贷款已全部结清。林某已履行了担保责任,支付了代偿款本息合计1050498.7元。

庭审过程中,林某与童某锋均确认:林某收到童某锋出售童某锋与林某平共同共有的坐落于**镇**路**花园**幢**室房屋所得款项450000元(其中200000元用于偿还南平某某银行王台支行贷款本息,13179元用于缴纳上述房产物业费),剩余款项236821元由林某收取。另,林某收到童某锋向其分期转账款项为138000元;2023年1月21日、2023年4月10日,童某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林某银行账户分别转账两笔为15000元、9000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22日,童某锋向林某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载明:因童某锋在王台农商行借款(童某生),由林某担保,后因无法按期归还银行本息,造成林某房子被法院拍卖,童某锋应对该笔借款负责。现承诺从2019年11月份起每月归还林某3000元,用于房屋贷款,若今后经济允许,应及时多归还。(该笔借款与林某平写给林某的借条属同一笔借款),具体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林某提交的(2016)闽0702民初1185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起诉状、《和解协议》、《福万通普通贷款还款凭证》、《还款计划承诺书》、《存款明细账》及童某锋提交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公证书》、《委托书》及林某平提交的《离婚证》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林某平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二、林某追偿的金额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林某、童某锋为童某生与陈某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其两人的连带担保责任业已经生效的本院(2016)闽0702民初118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童某生、陈某未如约偿还贷款,林某作为童某生、陈某贷款的担保人,向南平某某银行王台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050498.7元后即享有了对上述还款的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权仅限于担保人之间存在明确约定,或者通过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方式推定存在相互追偿的意思联络。对于担保人追偿权的份额,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并兼顾公平的原则,即担保人之间能够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依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未明确约定且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该事项属于担保人之间内部分担责任和风险的问题,应考虑担保人具体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按照比例公平分配。童某锋作为担保人且向林某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约定对该笔贷款承担还款责任,还款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该项约定为对担保人追偿权份额的约定,童某锋全额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追偿关系仅在两个担保人即林某与童某锋之间产生,故林某有权向童某锋追偿,林某要求童某锋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林某主张林某平对案涉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林某平并非贷款担保人,亦未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两种情形。故林某无权向林某平追偿,林某要求林某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庭审过程中林某与童某锋均确认林某收到童某锋款项合计为398821元(236821元+9000元+15000元+138000元),双方对236821元的款项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林某认为该款项系林某平向其借款而支付的利息,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且林某与童某锋系追偿权法律关系的主体,该款项应当视为童某锋向林某的还款。关于林某主张其与林某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需要支付利息,应当另案主张。故236821元应当在本案代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经计算,林某的代偿本息为1050498.7元-398821元=651677.7元。林某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因林某平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故林某无权要求按照其与林某平的借款单上载明的利息计算。林某仅有权要求童某锋支付以代偿款本息651677.7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6日起至代偿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林某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童某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某代偿款本息651677.7元及自2023年9月6日起至代偿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4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童某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4.49元,减半收取7127.24元,由林某负担2705.85元,由童某锋负担442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林敏华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裴雯露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