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与吴某某、某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颜木海
主办律师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闽0702民初4206号
原告:梁某某,女,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木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长春,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主要负责人:田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某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长春,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2.判令某甲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某某和某甲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27日16时23分许,案外人杨某某驾驶贵D5××**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5线从××镇政府方向往延平城区方向行驶至205国道2108KM+5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由吴某某驾驶的闽HP××**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货车后座上的梁某某受伤。梁某某受伤后前往某某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胎动小时1小时余、胎心心脏未见搏动,并于5月1日4时13分流产。事故发生后,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杨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梁某某怀孕27周的胎儿死于宫内,梁某某还要承受流产之苦,引产出的是一健康的男婴,造成梁某某严重的精神伤害。事故后吴某某对梁某某的伤害却不闻不问,也未支付任何赔偿款,梁某某是付费乘车却因事故造成如此严重的伤害,吴某某应当承担响应的赔偿责任。吴某某所驾车辆在某甲公司投了保险,根据规定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某甲公司辩称,对于梁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梁某某是我方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梁某某的损失应由贵D5××**号交强险先行赔偿再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赔付,而在商业险内赔偿是没有依据的;梁某某为提交在贵D5××**号车保险赔偿清单及赔偿标准。本案吴某某投保的是车上人员险没有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在投保时已对商业保险免责事项向吴某某进行告知。综上,梁某某向我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
吴某某未作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4月27日16时23分许,案外人杨某某驾驶贵D5××**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5线从××镇政府方向往延平城区方向行驶至205国道2108KM+5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由吴某某驾驶的闽HP××**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货车后座上的梁某某受伤。梁某某受伤后前往某某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胎动小时1小时余、胎心心脏未见搏动,并于5月1日4时13分流产。事故发生后,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杨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吴某某与梁某某未达成赔偿协议,梁某某遂诉至本院。
又查明,吴某某于2024年1月29日为闽HP××**号轻型厢式货车向某甲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条款约定,保险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负赔偿责任。
再查明,2024年5月29日梁某某与案外人杨某某和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就本起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赔偿梁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348.61元,该款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应于2024年6月29日前支付至梁某某的银行账户内;2.杨某某同意在保险理赔限额外赔偿梁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该款杨某某于2024年7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梁某某2000元直至付清止;3.本调解协议签订后,梁某某所有损失就此确定,该案就此了结,梁某某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再向杨某某、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提出其他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根据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未达到50%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作出吴某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梁某某因本事故造成流产,确给梁某某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但案外人杨某某已赔偿梁某某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酌定吴某某应赔偿梁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对超出上述金额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某甲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对于梁某某主张某甲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的诉请,应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负赔偿责任,故梁某某的该项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
二、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梁某某负担258.5元,由吴某某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包永生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雯
附: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