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玉、刘某妹与廖某垅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7.07 主办律师:颜木海

颜木海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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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7民终9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玉,女,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菲菲,福建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妹,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木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许华,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垅,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上诉人叶某玉、刘某妹因与被上诉人廖某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23)闽0703民初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叶某玉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叶某玉与刘某妹、廖某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叶某玉、廖某泉于2015年4月22日出借120000元给刘某妹、廖某垅用于开办工厂和装修,刘某妹于2018年1月16日向廖某泉转账90000元系偿还之前的借款,且偿还时间在案涉200000元转给刘某妹之前,不应将90000元从返还数额中扣除。刘某妹、廖某垅应返还200000元。

刘某妹辩称,1.叶某玉、廖某泉与刘某妹、廖某垅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2.案涉200000元是刘某妹与廖某垅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已在离婚时分割归刘某妹所有,并非叶某玉、廖某泉交由其保管的标的物,叶某玉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叶某玉的上诉请求。

廖某垅辩称,刘某妹、廖某垅应返还叶某玉200000元。

刘某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叶某玉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廖某泉、叶某玉与刘某妹、廖某垅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无需返还200000元。廖某泉、叶某玉不知廖某垅何时将案涉200000元转至刘某妹银行账户,未委托刘某妹保管,双方之间没有委托保管的合意,系廖某泉、叶某玉与廖某垅虚构保管事实而恶意诉讼;案涉1**2号房实际产权人为刘某妹、廖某垅,系借叶某玉和廖某泉名义购买,购房款及房贷均为刘某妹、廖某垅支付,该房转让的部分售房款即案涉200000元为刘某妹、廖某垅共同所有,与叶某玉、廖某泉无关,后经离婚协议约定该200000元归刘某妹所有,故叶某玉、廖某泉无权主张返还。2.即便案涉1**2号房为叶某玉、廖某泉所有,案涉200000元应认定由廖某垅保管,应由廖某垅返还,刘某妹无需返还。

叶某玉辩称,叶某玉、廖某泉与刘某妹、廖某垅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案涉200000元是叶某玉和廖某泉夫妻名下1**2号房出售的售房款,被廖某垅转给了刘某妹,廖某垅无权处分该200000元,该笔款项并非廖某垅与刘某妹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妹、廖某垅应返还200000元。

廖某垅述称,1.刘某妹、廖某垅与叶某玉、廖某泉双方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2.案涉200000元不是刘某妹、廖某垅夫妻共同财产,是叶某玉和廖某泉的财产,刘某妹让廖某垅转到其银行卡上,后进行保管,该200000元应返还给叶某玉。

叶某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妹、廖某垅立即向叶某玉返还代为保管的200000元;2.诉讼费由刘某妹、廖某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廖某垅与刘某妹于2010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3月30日登记离婚。廖某泉、叶某玉系廖某垅父母,廖某泉于2023年3月26日死亡。廖某垅、刘某妹在《离婚协议书》约定“三、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各自名下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2014年8月12日,廖某泉(买受人)与福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廖某泉购买位于南平市建阳区**区(万晟皇庭)10幢1**2号房,于2014年8月12日前支付现金89596元,银行按揭200000元。当日,福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廖某泉开具一份89596元的购房款发票。同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购置**城二区(****)**幢**号房,约定2014年8月12日前支付现金108507元,银行按揭240000元。2014年8月13日,廖某泉在某某银行开立账户,卡号为6212********。2014年9月26日,廖某泉、叶某玉与中国某某银行建阳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载明某某银行根据廖某泉、叶某玉的申请,向其发放200000元购置住房贷款。2014年10月28日,福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廖某泉开具一份200000元的购房款发票。2014年11月16日起,廖某泉账户每月16日向某某银行偿还房贷2000元左右。2015年3月9日,廖某泉足额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2809元。2015年8月12日,廖某泉以现金方式缴交契税2896元。2018年1月16日,刘某妹向廖某泉账户转账90000元,同日,某某银行扣除了廖某泉账户支付1**2号房的剩余贷款本金147406.69元及利息22.07元。2020年10月10日,廖某泉、叶某玉(甲方、出售方)与江婷(乙方、买受方)、福建省某某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建阳留香苑分公司(丙方、居间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街道**路**号**幢**层**号房,建筑面积共70.22平方米,房屋成交价为510000元,当日交付定金20000元。2020年11月6日,廖某泉账户收到江婷支付首付款80000元,2020年11月24日收到剩余房款400000元。次日,廖某泉账户向刘某妹的哥哥刘学财转账200000元,向刘某妹账户转账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1**2号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二、叶某玉与廖某垅、刘某妹是否构成保管关系,如是,是否应当返还售房款,返还多少。关于焦点一,首先,从合同主体上看,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均载明购房人为廖某泉、叶某玉夫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廖某泉、叶某玉与福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银行建阳支行的购房合同、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次,从款项支付情况看,某某银行建阳支行历史明细均显示廖某泉2014年11月16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按月向某某银行支付房贷。最后,从案涉房产日常费用缴交情况看,案涉房产的契税缴存票据、专项维修基金票据等均为廖某泉、叶某玉保存。综上,叶某玉提出案涉10402房系叶某玉、廖某泉的共有房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某妹提出系廖某垅与刘某妹在婚姻存续期间借廖某泉之名购买案涉房屋,刘某妹、廖某垅为实际出资人的辩解,经刘某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调查令调取廖某泉房贷账户与廖某垅的经济往来,建阳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廖某泉该房贷账户明细,均未能证明其主张,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刘某妹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廖某泉、叶某玉作为案涉10402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在出售房屋时将存有售房款400000元的银行卡交由廖某垅,明确其中200000元为偿还案外人借款;对于案涉的200000元,因廖某泉、叶某玉并未有明确意思表示将该款项赠与给廖某垅及刘某妹,双方构成保管关系,根据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的规定,叶某玉要求廖某垅、刘某妹返还该款项,于法有据,合乎常理,予以支持。刘某妹提出其于2018年1月16日向廖某泉账户转账90000元,用于清偿案涉1**2号房屋贷款,应予以抵扣的抗辩,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叶某玉要求廖某垅、刘某妹返还代为保管的售房款11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八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妹、廖某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叶某玉售房款110000元;二、驳回叶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叶某玉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拟证明廖某泉于2016年-2020年通过**转账给廖某垅共99256元,该款均为廖某泉卖建盏的收入。证据2.廖某垅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2015年4月22日廖某垅现金存款120000元系廖某泉出借给廖某垅,该款为廖某泉烧建盏收徒弟所收的学费。刘某妹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廖某垅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叶某玉申请证人吴某鸿、卢某伟出庭作证,拟证明2015年4月22日,廖某泉将烧建盏收徒弟所收的学费现金120000元出借给廖某垅。证人吴某鸿、卢某伟均陈述于2015年4月,两人各出60000元,共支付给廖某泉现金120000元用于向廖某泉购买建盏配方,不知道廖某泉之后是否将该120000元出借给廖某垅。刘某妹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且不能证明叶某玉主张的事实。廖某垅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叶某玉提交的证据1.2及证人吴某鸿、卢某伟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叶某玉主张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不予采信。刘某妹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转账截图,拟证明为清偿案涉1**2号房的贷款,刘某妹于2017年至2020年多次向叶某玉及廖某泉**转账合计130160元。证据2.刘某妹与廖某垅的**转账凭证,拟证明2016年至2020年,刘某妹转给廖某垅1036001元,廖某垅转给刘某妹521194元。叶某玉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刘某妹转给叶某玉及廖某泉的130000余元含2018年1月16日转的90000元,剩余都是转给叶某玉使用的生活开支等。廖某垅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经审查,刘某妹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刘某妹主张的证明对象,证据1.2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予采信。叶某玉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叶某玉、廖某泉与刘某妹、廖某垅之前存在民间借贷220000元,刘某妹于2018年1月16日转给廖某泉的90000元系偿还之前借款的事实,刘某妹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案涉1**2号房购房款和房贷的款项来源。本院认为,叶某玉、刘某妹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的上述事实,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述异议均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叶某玉、廖某泉与刘某妹、廖某垅是否构成保管合同关系,以及刘某妹、廖某垅是否需返还2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经查,2014年8月12日,廖某泉购买**城二区(****)**幢1**2号房,2014年9月26日,廖某泉、叶某玉与中国某某银行建阳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4年11月16日起,廖某泉银行账户每月16日向银行偿还房贷2000元左右,廖某泉、叶某玉于2020年10月10日将**城二区(****)**幢1**2号房出售他人,2020年11月24日廖某泉银行账户收到剩余售房款400000元,次日,廖某垅未经廖某泉、叶某玉同意将售房款中200000元转账至刘某妹银行账户。一审判决认定案涉1**2号房系叶某玉、廖某泉的共有房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某妹主张案涉1**2号房实际产权人为刘某妹、廖某垅,系借叶某玉和廖某泉名义购买,购房款及房贷均为刘某妹、廖某垅支付,廖某泉银行账户于2020年11月25日向刘某妹银行账户转账的200000元系案涉1**2号房售房款,为刘某妹、廖某垅共同所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廖某泉银行账户于2020年11月25日向刘某妹银行账户转账的200000元系叶某玉、廖某泉共有房产1**2号房的售房款,依法由叶某玉、廖某泉共同所有,廖某垅未经叶某玉、廖某泉同意,私自将该200000元转给刘某妹,廖某垅、刘某妹二人取得该200000元,没有法律根据。叶某玉、廖某泉与刘某妹、廖某垅之间构成不当得利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构成保管关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叶某玉、廖某泉有权请求刘某妹、廖某垅返还不当利益。关于刘某妹于2018年1月16日转给廖某泉银行账户90000元,叶某玉主张系刘某妹、廖某垅偿还之前借款,刘某妹主张用于清偿案涉1**2号房的贷款,但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佐证其主张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该90000元用于清偿案涉1**2号房的贷款而予以抵扣,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刘某妹、廖某垅应向叶某玉返还不当利益200000元。

综上所述,叶某玉的上诉请求成立,刘某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23)闽0703民初595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妹、廖某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叶某玉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刘某妹、廖某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某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朱文如

审 判 员邱丽琴

审 判 员江琳清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叶丽花

书 记 员雷宇新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